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975號
TCDM,112,中交簡,97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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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秀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 第6行應補充為「無照(汽車駕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 外,前於95年間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 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業如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仍未遵守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4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仍執意上路,顯欠缺守法 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 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劉秀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華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4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5樓花都大舞廳内,飲用威士 忌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内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6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 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6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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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