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及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然其應確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有刑責,且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 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被告竟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張睿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龍自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 精成分之薑母鴨店後,先坐車返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再於同年月 2日凌晨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96-JJ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 原子街交岔路口時,因見警方攔查,突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為 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