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190號
TCDM,112,中交簡,119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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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雄


冉心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冉心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告訴)。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告訴)。連國雄冉心蕙於肇 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警方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連國雄冉心蕙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營業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⑴被告連國雄



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交通號誌,又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⑵ 被告冉心蕙應注意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 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連國雄、冉心 蕙各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駛入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連國雄冉心蕙駕車行為均有過失。  ⒉告訴人吳許阿甘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髖臼骨折、髖關 節脫臼及頭部、右肘、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 ),是被告連國雄冉心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連國雄冉心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⒋被告連國雄冉心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時 ,報名其等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73、75頁),且被告連國雄冉心蕙向警方自 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國雄冉心蕙參與 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被告連國雄冉心蕙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被告連國雄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冉心蕙 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路 口,雙方駕駛車輛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 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上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 度等情;並參酌被告連國雄冉心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連國雄冉心蕙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卷第153頁),兼衡被告2人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11、 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24936號
  被   告 連國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冉心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雄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佳庭,沿臺中市南屯大墩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豐富路與大墩一街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冉心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搭載吳許阿甘張志銘、蔡洪鍊高金印,沿豐富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許阿甘受有左側髖臼骨折、髖關節 脫臼及頭部、右肘、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志銘、蔡洪 鍊、高金印鍾佳庭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志 銘、蔡洪鍊高金印鍾佳庭告訴)。




二、案經吳許阿甘委任吳慶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雄冉心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許阿甘、告訴代理人吳慶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 片2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國雄冉心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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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