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166號
TCDM,112,中交簡,116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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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 上11時許間,在臺中市東區富貴街某間宮廟內飲用高粱酒, 至翌日(29日)早上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PV 8-2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 駛接近臺中市東區十甲東一街與十全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併 排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 午1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金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15至21、55至 5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13、27至37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 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4次,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再次心存僥倖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 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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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