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任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 第1行應更正為「112年6月17日4時20分許」,並補充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下仍駕車 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 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黃任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辰於民國112年6月16日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330ml後,竟不顧飲酒後,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於同日 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 黃任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 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