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 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 內酒精退盡,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為警於同 日3時20分許,因被告行車不穩而對其攔檢盤查,發現被告
全身酒氣而查獲,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66頁)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簡立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28日 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處,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