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053號
TCDM,112,中交簡,1053,2023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 ,第4列「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其住處飲用酒類 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楊千妮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 故意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相同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 ,另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 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行車異常經員 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 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楊千妮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妮於民國10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21時,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南區樹義六巷與福田一街交岔路口前時,因 行車異常,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