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婉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婉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婉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翁婉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婉凌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某酒店內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 ,自上址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 口時,因有行車左右搖晃、車速偏快等跡象而為警攔停,並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婉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