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0號
TCDM,111,附民,70,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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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蘇偉智

被 告 張溢誠
徐苡

謝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所受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 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馮梓喻張溢麟黃顗珈為 被告,並未起訴謝叡旻為被告,亦未認被告張溢誠、徐苡媞 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是就被告謝叡旻而言,此部分之刑事 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張溢誠 、徐苡媞、謝叡旻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即未認其等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案刑事 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溢誠、徐苡媞、 謝叡旻既非原告被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之共犯或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馮梓喻張溢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同案被 告黃顗珈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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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