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晹星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111年7月18日解除委任)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
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
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及癸○○(原名為楊琳葳)為男女朋友,渠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教授」、 「小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使用飛機通訊 軟暱稱「馬英九」之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 該等不詳人士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向該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癸○○則擔任車手,聽從乙○○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工 作,並將所領取贓款交予乙○○。
二、乙○○遂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向寅○○提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 款使用,可獲匯入款項千分之四之報酬;於同年10月中旬前 某日,向庚○○提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可獲利,寅○○、庚○○ 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掩飾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某成員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寅○○於 同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吉評價炭烤店」,將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下稱My Way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 庚○○則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前,在臺中市青海路MUSE夜店附 近車體美容店後方之空地,交付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乙○○,而容任乙○○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各該金融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庚 ○○所有國泰帳戶、企銀帳戶資料後,乙○○、癸○○、綽號「浩 克」、「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 人」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 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告訴人」欄所示子○○等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款日期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旋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 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 及金額」欄所示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My Way數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前「二層帳 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帳戶轉出 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係分別轉匯至庚○○所有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內)。乙○○則 受指示搭載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三層帳戶 及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癸○○下車持庚○○交付 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自同欄位所示庚○○申辦之國泰帳 戶、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三層帳戶 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乙○○,再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乙○○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8、11至13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受執行 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四、案經子○○、巳○○、丙○○、辰○○、戊○○、辛沄芝(原名為己○○) 、丁○○、午○○、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才 香、游雅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江葦屏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就被告乙○○、癸○○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
號1、2、9、10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庚○○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乙○○、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被 告乙○○、癸○○及渠等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被告乙○○、癸○○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乙○○、癸○○、寅○○、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被告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 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10頁),且 檢察官、被告乙○○等4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35至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等4人極其 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等4人答辯情形如下:
(一)被告乙○○坦承有指示被告癸○○提領前開款項,並向被告癸 ○○收取所領取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暨向被告 寅○○收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告庚○○收取前
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為林東璋工作,他 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他是幣商需要躲稅,要分散金流, 所以要蒐集他人的帳戶讓金流進出,我有向寅○○收取中國 信託帳戶、向庚○○收取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再交 給林東璋,但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來使用;是林東璋 叫我幫他領錢,那邊很難停車,我就要求癸○○幫我領錢, 我知道這些不是我的帳戶,林東璋說這些帳戶是他的,當 時林東璋是我的老闆,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 道他為什麼叫我幫他領,領完錢之後我就拿給林東璋云云 (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金素861卷二第1 03頁)。
(二)被告癸○○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所示時間, 提領同欄位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是乙○○叫我幫他領的,他將金融卡交給 我,並且告訴我密碼,我領了錢之後就交給乙○○,我以為 是乙○○的錢,我不知道所領款項是贓款云云(見本院金訴8 16卷一第309至310頁)。
(三)被告寅○○固坦承其將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MyWay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被告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情,然矢 口否認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 是乙○○本人開口向我要金融帳戶資料,中間沒有透過別人 聯繫,我沒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只有跟乙○○聯繫,沒有 跟其他人聯繫,我提供帳戶可獲得租金,是匯入金額的千 分之四,由乙○○跟我約定地點交給我現金,我跟庚○○、癸 ○○在夜店碰過而已,我不知道庚○○有提供帳戶云云(見本 院金訴816卷一第79至83頁)。
(四)被告庚○○固坦承其將其所申辦前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乙○○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夜店喝酒時,乙○○ 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問我是否有興趣,這個工作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操作上獲利的錢會匯 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不會操作,就將該帳戶的金融卡交 給乙○○,我只有跟乙○○聯絡,我沒有聽過林東璋云云(見 本院金訴816卷一第85至91、306至307頁)。 二、經查:
(一)被告寅○○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吉評價 炭烤店」,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My Way數位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乙○○; 被告庚○○則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前,在臺中市青海路MUSE 夜店附近車體美容店後方之空地,交付所申辦上開國泰帳 戶、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 告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告訴人」欄所示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一層帳戶轉 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旋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 ,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轉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 所示之被告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My Way數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前「二層帳戶 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帳戶轉出 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 示款項係分別轉匯至被告庚○○所有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 內);被告乙○○則受指示搭載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至10「三層帳戶及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被告癸○○下車持被告庚○○交付之前開金融卡,分別自 同欄位所示被告庚○○申辦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乙○○、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寅○○、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61至 77頁,中檢偵12383卷二第9至35、57至62、361至363、36 5至367頁,中檢偵8910卷第277至280頁,中檢偵4375卷一 第47至71、153至169頁,偵4375卷二第437至439、第441 至444、481至489、499至503、513至525、537至541頁, 聲羈51卷第25至33頁,中檢偵8910卷第227至231頁,偵聲 89卷第35至39頁,本院金訴816卷一第79至84、297至313 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11至62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11 至62頁,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03至104、187至194頁,本 院112金訴951卷第73至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子○○、
巳○○、丙○○、辰○○、戊○○、己○○、丁○○、午○○、卯○○、謝 才香、游雅樺、江葦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4375 卷二第43至45、65至67、112至116、162至166、190至194 、212至214、245至246、295至296、299至300、307至309 、376 至380頁、中檢偵22297卷二第547至548、550至557 頁,偵27272卷第173至179頁,偵8910卷第11至15、17至2 1、97至100、119、277至280頁,偵18429卷第35至37頁) ,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199 至132、305至337、355至359頁,偵12383卷二第343至347 、371至374、411至421、425至426頁,本院金訴816卷一 第93至97、297至313頁,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2至122、3 61至377頁,111金訴816卷三第65至109、137至17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右任、何家楨、陳玄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145至171、173至175、339至 341頁,中檢偵4375卷一第253至255、257至262頁,中檢 偵4375卷二第445至447頁,桃檢偵42476卷第11至26、197 至200、241至249、267至270、277至282、293至296頁) 在卷可佐,並有受搜索人為寅○○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4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4375卷一第81至89頁)、中國信 託銀行戶名為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網 銀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寅○○所持用手機內資料 截圖、被告寅○○手機中國信託帳戶網銀資料及存款入帳通 知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99至131、133至135頁)、 本院111年聲搜字14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告庚○○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179至191頁)、戶名為庚○○ 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11至223、225至233、45 1至461頁)、被告庚○○之IPHONE12手機資料截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資料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35至236頁)、被 告庚○○之IPHONEXS手機資料截圖、IG頁面截圖及與暱稱「 晹星」之IG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37至238 頁)、另案被告何家禎之手機資料截圖、LINE、IG頁面截 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與暱稱「Re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87至293頁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亭語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395至400頁,桃 檢偵42476卷第83至88、130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戶
名寅○○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明 細、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89 10卷第165至194頁,中檢偵4375卷一第401至426頁)、中 國信託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中 檢偵8910卷第195至2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3361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轉帳約 定明細查詢(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441至447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被告辛○○登入網路銀行之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46 3至478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何家楨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481至541頁)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秉均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8429卷第55至61頁)、中國信 託銀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22297卷二第633至635頁,中檢偵17928卷第117至120頁)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見桃檢偵42476卷第33至43、96至116、143至162頁)、中 國信託銀行戶名為楊于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異動資料、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見中檢偵8910卷第139至163頁)、中國 信託銀行戶名李銘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桃檢偵42476卷第303至315頁)、國泰世華銀 行戶名李銍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桃檢110偵42476卷第317至320頁)被告庚○○指認被告 寅○○及乙○○、被告寅○○指認被告庚○○及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表(見中檢偵4375卷 二第491至495、527至531頁)、大雅分局偵查第九大隊( 第一隊)110年3月8日偵查報告(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545 至554頁)、被告癸○○於110年10月15日21時51分許在統一 超商權美門市提領被告庚○○所有企銀帳戶內款項、同案被 告壬○○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提領辛○○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同案被告丑○○於同日13時37 分許在統一超商臺麗門市提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款項、不詳男子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錦花門市提
領同案被告壬○○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監視器照片(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548、552至553 頁)、同案被告壬○○於110年10月1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與手環特徵比對照片(見中檢偵12383卷一 第275至277頁)、被告乙○○指認被告癸○○、寅○○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79至97 頁)、同案被告辛○○指認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指 認同案被告辛○○及丑○○、同案被告丑○○指認同案被告壬○○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偵12383卷一 第133至143、223至233、273、339至349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327-GZY號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行紀錄表 (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279至285頁)、同案被告丑○○與 暱稱「宏楠」、「麻豆传媒影像」、「必賺業務部門」之 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丑○○IPHONE11手機 截圖(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395至411頁)、被告癸○○指 認被告乙○○及寅○○、另案被告詹右任指認被告乙○○、癸○○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偵12383卷二 第37至47、177至195頁)、本院110聲搜字363號搜索票、 受執行人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63至7 7、79至89頁)、具領人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新臺幣84000元,見中檢 偵17928卷第109頁)被告癸○○手機截圖、被告癸○○與暱稱 「王八蛋」、「晉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 12383卷二第107至117、127至129頁)、被告癸○○之手機 (IPHONE12PROMAX)與暱稱「晹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119至125頁)、另案被告詹右任 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筆電頁面截圖(見中檢偵1238 3卷二第223至273頁)、另案被告陳玄於110年10月13、14 日分別在統一湯華門市、正神門市、統一中天門市、萊爾 富中壢桃杰店、統一成章門市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0偵42476卷第27至31、166、2 61、283至285頁)、另案被告陳玄手機與暱稱「唐伯虎」 對話框截圖、暱稱「瓜冬」telegram頁面截圖、聯絡人紀 錄截圖(見桃檢偵42476卷第251至255頁)、另案被告楊 于慧提出之與暱稱「陳專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 偵8910卷第81至83、101至113、121至133頁)等在卷可考 。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子○○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提出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幣安APP之刷卡明細、暱稱「F orever」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飞翔国际 贸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交友軟體CHEER「李博」之個人頁面、虛擬貨幣交易頁 面(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209至211、215至226、231至243 、247至248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巳○○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名稱為「BBLS」之AP P頁面截圖及與暱稱「BBLS客服」、「一家人一輩子」、 「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 中檢偵4375卷二第61至63、69至81、87、93至104頁); 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並有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MetaTradeer5 AndroidDemo」投資頁面、暱稱「布朗」、「MT5-Commiss ioner」LINE頁面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301至305、3 11至362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辰○○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75卷 二第287至294、297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 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與暱稱「CustomerService 」、與「陳浩」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中檢 偵4375卷二第109至111、117至125、129至135頁);就附 表一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己○○提出與暱 稱「Weif...rvic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37 5卷二第363至374、382至384、391至428頁);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丁○○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 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及帳戶資料截 圖、與暱稱「admin」於網站「utfyvc.work」之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35至41、47至 56頁);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有告訴人午○○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午○○提出與暱稱「W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WR之自拍照 、轉帳紀錄截圖、幣安APP交易紀錄表(111偵4375卷二第 187至189、195至207頁);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 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提出與暱稱「巧巧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世創分析(主任Kevin)」、「世創Andy- 兆祥公司」LINE頁面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161、167 至184頁);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有告訴人謝才香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 才香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中 檢偵8910卷第41至59頁);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有告 訴人游雅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表、告訴人游雅樺提出與暱稱「艷娜」、「信華融創 基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見中檢偵8910卷第61至67、71至79頁);就附表一編號 13部分,並有告訴人江葦屏提供之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江 葦屏匯款一覽表、金流一覽表(見中檢偵18429卷第39至4 9頁)、被告寅○○、庚○○、癸○○扣案之手機照片(本院金 訴816卷一第213至221、239至243頁)等附卷可稽,暨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癸○○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就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月間
,林東璋跟我說公司換匯賬戶不夠,要我找朋友買存摺及 金融卡給林東璋使用,林東璋亦有提供金融卡讓我領款, 每提領50萬元酬勞為2000元,但林東璋並未給我酬勞等語 (見中檢偵12383卷第67頁)。
⑵被告乙○○於110年12月8日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官110 年度19034號等案件)警詢時供稱:我舅舅認識余尊評與林 東璋,知道他們有人頭帳戶的需求,因而介紹給我認識, 我自110年中旬開始與余尊評、林東璋配合,我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給他們使用,起初是找我身邊的朋友看有沒有人 要賣簿子,後來在臉書社團內找要賣簿子的人,我提供的 帳戶主要是做為水房的A、B車(即第一、二層帳戶),車手 領完錢會將款項送到林東璋那邊對帳,整個脫水流程即完 成,林東璋是跟我說水公司從事虛擬貨幣換匯相關,但我 知道提供給公司使用的帳戶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而遭銀行 警示圈存的情形,林東璋等人解釋說人頭帳戶掛在平臺上 ,客戶可以選擇要不要過這臺車,無法過濾客戶的款項是 否乾淨,有時候會變成警示帳戶,對於涉嫌詐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我認罪等語;於該案偵訊時供稱:我提供人 頭帳戶給林東璋,再由林東璋將該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做 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提供一 個帳戶酬勞抓約1至2萬元,我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郭 台銘」等語(見中檢偵22297卷第351至353、407至414頁) 。
⑶觀諸被告乙○○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中與暱稱「寡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乙○○稱:「你也幫忙處理一下,浩克 我就不認識,到最後如果出事的是我勒,如果他找不到人 把我報出來,我不就死了」等語,「寡人」回稱:「反正 你把東西刪除乾淨,他報你也沒證據,當初我有講,這個 有風險,錢是髒的,我才叫你不要拿你女友的」等語,被 告乙○○稱:「我在結C車的錢」、「我就要結別人的,你 躺著賺,人都我在找,錢也我在收,對帳也是我,風險也 是找我」、「我為了收簿子中南部一直跑帳號」、「小張 說會控車」、「拿錢給誰,因為是拿給小鬍子」等語,「 寡人」稱:「煩死了,我不想管了,你把欠我的還一還, 警察那邊要怎麼講隨便你,要死大家一起進去蹲一起死一 死,我也一直有收到傳票跟開庭,不是只有你,你跟小張 的你們自己處理我不想管了」、「當初我都教過你,別跟 下面有關連牽扯到」、「小鬍子害的,你當初要說要用你 的,我一直說不要」等語,有上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中檢偵22297卷第297至311頁),足見被告乙○
○確實從事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浩克」、「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寡人」之男子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聽從 指示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暨其可預見匯入其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款項或其收水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其他不法犯罪 所得。
⑷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 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 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向該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至為明確。被告 乙○○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所經手為詐騙款項 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被告癸○○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間,在 夜店先認識擔任公關的癸○○,透過癸○○的介紹才認識乙○○ ,乙○○向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期權工作要做資金流,需要使 用金融帳戶,我提供帳戶可以獲得租金,可獲取匯入款項 的千分之四,我有跟乙○○說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