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82號
TCDM,111,金訴,2282,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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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6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66號、112年度偵字第55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413
號、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569號、111年度
偵字第40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111年度偵字第46341
號、111年度偵字第48303號、111年度偵字第49893號、111年度
偵字第5016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博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68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鍾博恩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同時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孔」、「阿偉」、 「利順」、「安迪」,以及詹博皓(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 所屬之犯罪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詎鍾博恩竟 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由其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阿孔」、「阿偉」、「利順」、「安迪」、 詹柏皓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述,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鍾博恩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 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二、案經王冠、鍾亞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莊 蕙華、林妤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志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詹朝鎰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林凱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范氏清玄、陳淑鳳、歐冠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莊景評高明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博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金訴1892 號卷第185頁,本院金訴2062卷第133頁,本院金訴2282卷第 237頁,本院金訴卷第2349卷第133頁,本院金訴539卷第4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金訴1892號卷第185頁,本院金訴2062卷第133頁,本院金訴 2282卷第237頁,本院金訴卷第2349卷第133頁,本院金訴53 9卷第41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 表三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附表三證據清單),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係負責領款之人,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孔」、「阿偉」、「利順」、「安迪」 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 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孔」、「阿偉」、



「利順」、「安迪」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



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為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4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得 車手工作,然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2、4、5、10所示之人調解 成立等情,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憫恕之處,爰就上開已調解成立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六)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已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 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



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 該減輕其刑事由。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0166號、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相同犯罪 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指示擔任提 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4、5、10之人調解成立;3. 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1892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 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 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 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 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 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 ,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 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 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 目的,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分別與附 表一編號2、4、5、10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另就被告詹博皓 犯行之3名被害人亦調解成立),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 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之態度。雖仍有其他被 害人尚未達調解成立,然部分源於渠等迭經本院安排調解, 均未出席所致,另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人,雙方亦至本院調解



室商談調解,然因就金額及給付方式仍有歧見,而未調解成 立,即無證據足認乃被告並無調解之誠意或意願,而未調解 成立。另被告現任軍職,屬正當工作,倘後續經求償,亦有 正當收入來源給付賠償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 被告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按時繳納賠償金額及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 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 情,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命被告按本院111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968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 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案件, 於查獲前總共收到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附表一編號2、4、5、10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其應給付之 金額已逾其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張良旭、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張良旭、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之地點 提領之金額 提領人 是否調解成立 1 王冠 於111年6月25日19時2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4時許,分別使用「+000 0 0000 0000」、「+000 0 0000 0000」、「+000 0 0000 0000」等電話號碼撥打至王冠之電話號碼,佯稱「誤將王冠博客來帳號設定為經銷商帳號,會造成額外付款」、「花旗銀行風險控管小組發現帳戶異常」等語,使王冠陷於錯誤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5分 99,999元 粘語嫣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ATM 2萬元 鍾博恩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3分 2萬元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4分 2萬元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 2萬元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 2萬元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6分 99,999元 粘語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 6萬元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1分 3萬9千元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2分 49,999元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6分 5萬元 2 莊蕙華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6分許,分別使用「+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電話號碼撥打至莊蕙華之電話號碼,假冒為迪卡儂客服、兆豐銀行人員,佯稱「誤扣莊蕙華迪卡儂會員費用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莊蕙華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8時4分10秒 9萬9,910元 陳阮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17分22秒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ATM 6萬元 鍾博恩 是 111年6月20日時6分24秒 4萬9,988元 111年6月20日時18分22秒 6萬元 111年6月20日時19分17秒 3千元 111年6月20日時20分39秒 2萬元 111年6月20日時21分31秒 5千 111年6月20日時25分33秒 1千元 111年6月20日時14分47秒 4萬9,988元 蔣伶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時32分58秒 6萬元 111年6月20日時19分36秒 5萬0,002元 111年6月20日時33分54秒 6萬元 111年6月20日時20分56秒 4萬9,186元 111年6月20日時34分59秒 2萬9,000元 3 詹朝鎰 於111年6月21日夜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內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名義遭列為書局批發商,應加以取消云云;詹朝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1日夜間8時21許、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分 9萬9,989元、9萬9,989元 范淑雯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夜間8時27分至37分許及111年6月22日凌晨0時18分至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河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4筆各2萬5元、1筆1萬9,005元及5筆2萬元 鍾博恩 4 莊景評 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親友住處內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應解除其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莊景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5日夜間6時55分及7時15分許 3萬元、2萬9,987元 邱宸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25日夜間7時4分許及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85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及大進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 3萬元、3萬元 鍾博恩 是 5 鍾亞強 於111年6月22日夜間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內接獲上開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訂單有誤云云;鍾亞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夜間7時29分至54許 2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123元及1萬9,847元 陳怡秀之中華郵政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夜間8時7分、8分許 臺中健行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6萬元及3萬元 鍾博恩 是 6 林凱文 於111年6月25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接獲上開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應加以取消云云;林凱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5日夜間8時4分許 5,050元 邱宸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25日夜間8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福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5,000元 鍾博恩 7 高明仁 於111年6月25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接獲上開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在購物時勾選錯誤,應加以取消云云;高明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5日夜間1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邱宸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25日夜間1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福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4萬9,000元 鍾博恩 8 范氏清玄 於111年6月22日夜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訂單有誤云云;范氏清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夜間7時5分許 2萬9,985元 羅雪萍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夜間7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松竹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鍾博恩 9 詹千誼 於111年6月22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接獲上開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之系統設定錯誤,應加以取消云云;詹千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夜間6時57分許 9,998元 羅雪萍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夜間7時14分許 臺中松竹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6萬元 鍾博恩 10 陳淑鳳 於111年6月22日夜間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接獲上開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之訂單輸入錯誤,應加以取消云云;陳淑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夜間6時58分許 9萬9,989元 羅雪萍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夜間7時15分許 臺中松竹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6萬元 鍾博恩 是 11 歐冠汝 於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接獲上開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訂單有誤,應加以取消云云,歐冠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夜間7時30分許 2萬9,980元 陳美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夜間7時46分許 台中松竹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3萬元 鍾博恩 12 楊閎順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鄉某處連結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求職頁面時,遭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訛稱若提供金融卡即可申請補助款云云;楊閎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利用「交貨便」方式,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 同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出面至上開華生門市領取內裝上開金融卡之包裹 鍾博恩 13 吳懿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偽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吳懿軒,謊稱吳懿軒所購買訂單內,有他人刷卡紀錄,需由吳懿軒結清該刷卡金額,再以需變更銀行帳戶密碼為由,請吳懿軒按其指示操作變更等語,致使吳懿軒陷於錯誤 111年6月26日凌晨37分許 1萬9985元 粘語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6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郵局提領 2萬元 鍾博恩 14 林妤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偽以蝦皮拍賣網客服人及銀行行員等名義,撥打電話與林妤玟,謊稱先前購物之訂單遭設定為1年分期付款,每期扣款39元,若欲取消分期,按其指示轉帳等語,致使林妤玟陷於錯誤 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54分許、57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320元 范淑雯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4分、55分、56分、5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大全街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鍾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鍾博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供述證據 1 王冠、莊蕙華、詹朝鎰、莊景評鍾亞強、林凱文高明仁、范氏清玄、詹千誼、陳淑鳳、歐冠汝、楊閎順、吳懿軒、林妤玟、沈岳樑、詹博皓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2號(偵字3756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5-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P17) 3.粘語嫣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P25-27)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P29)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王冠(P51)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冠(P53)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冠(P55-57) 8.告訴人匯款情形一覽表(P59-67) 9.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P69-83)10.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P87-97)11.5筆悠遊付資訊擷圖(P00-000) 00.帳號為000000000000相同銀行帳戶對帳單(P105) 13.四筆愛金卡資訊擷圖(P000-000) 00.帳號為000000000000相同銀行帳戶對帳單(P111) 15.五筆街口資訊擷圖(P000-000) 00.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000-000) 00.四筆匯款資訊擷圖(P000-000) 00.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 00筆匯款資訊擷圖(P000-000) 00.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筆匯款資訊擷圖(P000-000) 00.匯豐帳戶(000000000000) 0筆匯款資訊擷圖(P155) 21.支票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P157) 22.監視器晝面翻拍擷取照片(P000-000) 00.計程車乘車資料翻拍照片(P167) 24.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和泰移字第2022071402 號函- 所附乘客註冊資料、行車軌跡、叫車紀錄(P169-172)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13號(偵字4141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9-1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21-23) 3.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P39-47) 4.陳阮惠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P49-51) 5.蔣伶雪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P53)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蕙華(P55)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蕙華(P57-59)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蕙華(P61-71)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3-87) 10.帳戶個資檢視(P89) 11.告訴人手機内通話紀錄擷圖照片(P91) 12.告訴人手機内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等擷圖照片(P91-93) 3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偵字3950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P13) 2.告訴人張志峰提供之臉書求職之頁面截圖(P2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志峰對談之内容裁圖(P26-36) 4.告訴人張志峰存摺封面影本(P37) 5.寄送包裹之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P39) 6.被告詹博皓進入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P41-44)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志峰(P47-48) 4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69號(偵字3956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1-1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P15-19)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詠琮(P43-44) 4.被害人梁詠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P45-46)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朝鎰(P53) 6.告訴人詹朝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55)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景評(P57-58) 8.人頭帳戶戴笠之上開南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61) 9.人頭帳戶范淑雯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63) 10.被告鍾博恩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P69-73) 11.人頭帳戶戴笠之上開南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P00-000) 00.人頭帳戶范淑雯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000-000) 00.人頭帳戶邱宸芳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P171-173) 5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75號(偵字4017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1-1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21) 3.人頭帳戶羅雪萍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45)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吳宜珊(P53)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宜珊(P55)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宜珊(P57-59)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宜珊(P61)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3-64) 9.告訴人吳宜珊所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P65) 10.人頭帳戶陳怡秀之大肚蔗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69)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鍾亞強(P75)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鍾亞強(P77)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亞強(P79)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亞強(P81-83) 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5-87) 16.告訴人鍾亞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89) 17.被告鍾博恩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P105-107) 6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偵字4108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9-1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P17-19)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21) 4.人頭帳戶范定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35-36) 5.被告詹博皓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晝面截圖(P37)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柯絢琇(P39)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絢琇(P41)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柯絢琇(P43-55)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7-93) 10.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P95-97) 11.告訴人柯絢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99-105) 7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341號(偵字4634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9-11) 2.人頭帳戶邱宸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23) 3.被告鍾博恩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載圖(P37-49)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凱文(P57-59)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凱文(P61-63)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5)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明仁(P71-73)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明仁(P75)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7) 10.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P85-87) 8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03號(偵字4830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5-19) 2.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P49-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61)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范氏清玄(P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范氏清玄(P111) 6.被害人范氏清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P000-000) 0.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P121)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千誼(P127)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千誼(P129) 10.被害人詹千誼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131) 11.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P135)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鳳(P000-000) 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淑鳳(P149) 15.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P155)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歐冠汝(P000-000) 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0.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P173)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寶慶(P000-000) 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93) 21.告訴人黃寶慶與自稱為「張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談内容戴圖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影像截圖(P000-000) 00.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P000-000) 00.被告詹博皓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載圖(P229-239) 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66號(偵字5016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7-20)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27- 28)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博皓(P37-43)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鍾博恩(P51-57) 5.人頭帳戶范淑雯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83) 6.被告鍾博恩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載圖(P85-93) 7.被告詹博皓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載圖(P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朝鎰(P000-000) 0.告訴人詹朝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000-000) 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朝鎰(P135)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朝鎰(P000-000) 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朝鎰(P157)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字6246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97-104)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107)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鍾博恩(P000-000) 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博皓(P000-000) 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詠琮(P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詠琮(P295) 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梁詠琮(P299) 9.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梁詠琮(P301) 1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詠琮(P000-000) 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朝鎰(P317)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朝鎰(P000-000) 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朝鎰(P329)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朝鎰(P331) 15.證人即告訴人詹朝鎰匯款交易明細(P000-000) 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朝鎰(P000-000) 00.被告鍾博恩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載圖(P425、433、000-000) 00.被告詹博皓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載圖(P427-429、435) 19.人頭帳戶戴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清單(P000-000) 00.人頭帳戶范淑雯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P48-491) 1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443號(他字644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P7) 2.被告領款時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内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P25-65)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曉玉(P67-69)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張曉玉(P71-107) 5.告訴人張曉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張曉玉(P149)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曉玉(P151) 9.車號000-0000、BHM-919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000-000) 00. 人頭帳戶曹春燕之南區新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182-183) 1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3號(偵字4989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1-1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23)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態查詢系統(P41-43) 4.車手領取包裹影像截圖(45-53) 5.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對談之内容截圖(P55-59)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閎順(P61-6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閎順(P6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楊閎順(P65) 9.被害人楊閎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69-77) 13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66號(偵字5016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7-20)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27- 28)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博皓(P37-43)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鍾博恩(P51-57) 5.人頭帳戶曹春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P81) 6.人頭帳戶范淑雯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83) 7.被告鍾博恩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載圖(P85-93) 8.被告詹博皓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載圖(P000-000) 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P000-000) 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曉玉(P000-000) 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曉玉(P000-000) 00.告訴人張曉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000-000) 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張曉玉(P197)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曉玉(P199) 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1-207)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字557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1-14)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P19) 3.人頭戶陳如琴湖口德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P31) 4.人頭戶鍾淑萍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P33)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冠(P55-58) 6.人頭戶粘語嫣兆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P59)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懿軒(P69) 8.監視器翻拍照片(P71-73) 15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偵字136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1-1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P19-21) 3.人頭戶范淑雯兆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P25) 4.監視器翻拍照片(P47-53)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妤玟(P55-57) 6.南投縣政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妤玟(P59) 7.南投縣政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妤玟(P61-63)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5) 9.帳戶個資檢視(P67) 10.網路銀行轉帳資料(P69-75) 16 本院111金訴2062卷 1.本院調解程序筆錄(P35-36) 17 本院111金訴2282號 1.本院調解程序筆錄(P145-151) 18 本院112金訴539卷 1.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0702號、33450號不起訴處分書。 2.花蓮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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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