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不詳方式而結識通訊軟體LIN E暱稱為「揪揪」或「陳俊誠」之身分不詳之人(卷證尚不 足以證明「揪揪」或「陳俊誠」為不同人,以下如未特別指 明即以「陳俊誠」稱之)。子○○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 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 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 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以物流方式轉寄給他 人,該包裹內所含物品極可能與遂行犯罪有關,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陳俊誠」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子○○負責代為領取包裹及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予指定之收件 人,子○○每領1個包裹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 酬,由不詳詐欺成員(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與「陳俊誠」為不 同人)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向壬○○(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惟須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 1月21日19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聯新店(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將其名下: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②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③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新豐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0號),子○○即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新豐寶店領取上開 包裹,並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 號客運八國站將包裹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復由不詳詐欺成 員(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與「陳俊誠」為不同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戊○○、己○○、癸○○、丑○○、丙○○、辛○○、丁○○、庚○○等8人 ,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78萬5475元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予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悉上情。
二、案經壬○○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子○○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認罪( 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㈠①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壬○○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惟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告訴人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聯新店(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新豐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檢111偵21237卷第37-41頁),並有告訴人壬○○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手機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google街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中檢111偵21237卷第71、239-257、259頁)。②告訴人壬○○上開寄出之交貨便包裹,係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新豐寶店領取後,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包裹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中檢111偵21237卷第261-265、275頁)。③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己○○、癸○○、丑○○、丙○○、辛○○、丁○○、庚○○等8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78萬5475元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予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己○○、癸○○、丑○○、丙○○、丁○○、庚○○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檢111偵21237卷第83-87、105-109、125-127、135-145、173-177頁,中檢111核交2149卷第179-181、243-2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檢111偵21237卷43-45、47-62、63-69頁)、告訴人癸○○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檢111偵21237卷第237、119-121、131-133、147-151、153-157、187-189、201-235頁)、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核交2149卷第269-271頁)存卷可參。綜上,上開①至③所示之事實,自堪先認定。 ㈡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以物流方式轉寄給他人,該包裹內所含物品極可能與遂行犯罪有關。況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付出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領取並轉寄來路不明之包裹者,目的多係藉此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並自陳大學畢業,職業軍官退伍,退伍後從事童裝網拍,後來合夥經營便當店(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然依照被告所述其與「揪揪」或「陳俊誠」之認識過程,可知被告與「揪揪」或「陳俊誠」素昧平生,其僅曾與「陳俊誠」通話,與「揪揪」或「陳俊誠」均未曾見面,其亦不知「揪揪」或「陳俊誠」之真實姓名,或「揪揪」或「陳俊誠」所稱收取包裹之公司名稱,可知被告與「揪揪」或「陳俊誠」並無信任關係可言,卻貿然聽信「陳俊誠」之指示領取並轉寄包裹,則被告是否未曾懷疑過「陳俊誠」極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已啟人疑竇。 ㈢依照一般退貨之交易習慣,退貨時包裹上會標示公司名稱、 退貨人或退貨編號等內容,縱使係私人間之網拍交易,買家 亦直接將貨物退回原寄貨超商或公司地址即可,公司並無必 要以高額報酬委任他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寄他處。而依 照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為桃園警方查獲時,被告所提供其 手機內與「陳俊誠」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111偵370卷第 47-57頁),可知被告領取之包裹,每個包裹之收件人姓名
均不相同,且其上亦無標示任何公司名稱,衡情與一般退貨 之交易習慣不符,另被告領到包裹後,「陳俊誠」會指示其 到指定之貨運站,將包裹轉寄予他人,而「陳俊誠」指示被 告轉寄包裹之收貨對象,均非被告所領取包裹之收件人,此 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然若是正常公 司退貨情形,應是直接將貨物退回原寄貨超商或公司地址即 可,何需不斷將退貨物品轉寄,且收件人均不相同,足見「 陳俊誠」指示被告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極為詭異,一般人 均可察覺到其並非一般公司正常退貨流程。而被告自陳領到 包裹後,需將包裹外觀拍照後寄送給「陳俊誠」(見本院卷 第110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內亦有留存其當時依「陳 俊誠」指示所拍攝之包裹外觀照片(見桃檢111偵370卷第59 頁),且由被告與「陳俊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應能注 意到「陳俊誠」要其領取之包裹並無退貨之公司名稱,且包 裹收件人均不同,且「陳俊誠」要求其領取後又隨即轉寄, 轉寄之收件人亦各有不同,被告應足以察覺「陳俊誠」指示 其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極為詭異,竟仍按「陳俊誠」之指 示領取並轉寄包裹,堪認被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軍官退伍,退伍後從事童裝網拍, 後來合夥經營便當店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能知悉我國 目前薪資水準為何。而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若依照「陳俊 誠」之指示前往外縣市領取包裹,「陳俊誠」不僅會支付被 告搭乘高鐵來回之車費,被告在外縣市領取包裹時乘坐UBER 之費用亦由「陳俊誠」支付,此外,被告每取1件包裹可得 約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陳俊誠」要求被 告所為之領取並轉寄包裹等工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任何 人均可完成之事,完全不需要付出專業技術或大量勞力,亦 不需投入高額資本,竟可輕易獲得領取每個包裹1500元之高 額報酬,光從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觀,被告亦足以察覺「 陳俊誠」所述之工作內容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益徵被告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 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 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 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經查,被告既已預見「陳俊誠」指示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之 行為甚為詭異,「陳俊誠」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 仍貪圖高額報酬為「陳俊誠」行事,堪認被告就本案均具 有不確定故意。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領取詐欺成員所需之
人頭帳戶,由詐欺成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逐 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是其等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 之要件,而構成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被害人壬○○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等8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壬○○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 等8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稱其有與「揪揪」或「陳俊 誠」聯絡,其不確定「揪揪」、「陳俊誠」是否為同一人( 見本院卷第16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 就參與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尚難認被 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非對被害人壬○○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然被告參與領取人頭帳戶之部分,為不詳詐欺 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對於其等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 是被告與「陳俊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等8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一般洗錢罪8罪,上開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一 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配合詐欺成員之指示,領取並轉寄內含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 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復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並無從輕量刑之空 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報酬為800元,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8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0 月間某日,加入「揪揪」、「陳俊誠」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代為領取包裹及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予指定之收件人等工作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本案卷內僅有被告與「陳 俊誠」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尚難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復 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經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 ①110年11月26日20時21分 ②110年11月26日20時24分 ③110年11月26日20時37分 ④110年11月26日20時39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住處,以①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③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8元 共19萬9953元 壬○○ 渣打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1月26日1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住處,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7萬10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116元) 壬○○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己○○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27日18時29分 ②110年11月27日18時34分 ③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 ④110年11月27日19時18分 ⑤110年11月27日19時41分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龜山文欣店ATM,以①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③④⑤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 ①4萬9987元 ②7115元 ③4萬9987元 ④4萬9987元 ⑤2萬9987元 共18萬7063元 壬○○ 渣打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癸○○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29日17時23分 ②110年11月29日17時26分 ③110年11月29日17時34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共14萬9961元 壬○○ 渣打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丑○○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29日17時54分 ②110年11月29日18時1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住處,以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1萬1011元 ②610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6117元) 共1萬7128元 壬○○ 渣打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丙○○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29日17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 ②110年11月29日18時0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公司,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3萬1919元 ②212元 共3萬2131元 壬○○ 渣打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辛○○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29日18時1分 ②110年11月29日18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1分) ③110年11月29日18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 在金門縣○○鎮○○00○0號之住處,以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③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3萬元 共8萬9000元 壬○○ 台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丁○○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29日18時25分 在苗栗縣○○鄉○○00○00號之全家超商銅鑼朝陽店ATM,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存。 ①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壬○○ 台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庚○○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29日18時28分 在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3萬123元 壬○○ 台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戊○○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癸○○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丑○○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丁○○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庚○○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壬○○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