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1062、1063、 1064、1065、1066 、1067、10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 某日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新」之成年人及辛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 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87、265 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李劭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未 據起訴)、張竣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各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27、5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沙信邑(所涉部分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7、 5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丁希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94、279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 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許智 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6、 1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各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288、5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戊○○即與 「小新」、辛○○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成員各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潤英(所涉部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 金順(所涉部分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6462、17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另由 沙信邑於109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好市店,領取吳楷(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 裝有吳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將之交付張竣龍、李劭中,復由許智凱於109年2月 12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葳格高級中學附設小學旁,收 取黃秉澂(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之黃秉澂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丁 希賓;又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二所示丙○○、丁○○、庚○○、己○○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 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丙○○匯入前開陳潤英所申辦 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經丁○○匯入前開吳楷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之部分及經庚○○、己○○匯入前開陳金順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等部分,即由張竣龍、丁希賓
、許智凱依「小新」之指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匯 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藉以將之交由戊○○清點確認後集 中交付辛○○,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匯出詐得 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丁○○、庚○○、己○○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55至58頁、本 院卷第73、3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庚○○ 、己○○、證人廖秀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龍、沙信邑、丁 希賓、許智凱於警詢、偵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7、50 8號另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時證述明確(詳見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各該帳戶之經過,業據證人張竣龍、沙信邑於警詢 、偵訊、上開另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證人許智 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 169至245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247至253頁),自堪認定;公訴意旨 未予載明,爰予補充。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又前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辦人陳潤英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固曾經檢察官 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金融 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被告所參與出面收取詐得款項之分 工係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非本案 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 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被害人歷 次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被告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 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僅敘
及告訴人庚○○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開陳金順所申 辦中華郵政帳戶等部分,惟告訴人庚○○遭前揭詐欺集團共同 詐得之款項尚及於前述匯入該帳戶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 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 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 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 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詐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均係由張 竣龍、丁希賓、許智凱提領、轉帳而匯出後交由被告收取。 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扣除百分之3之報酬 後交付辛○○(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
第317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 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 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可供彼 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前開各 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 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丙○○ 不詳他人於109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係其親屬、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陳潤英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8萬元 (不含手續費) 張竣龍於109年1月13日13時46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山陽店、臺中北屯區OK超商台中大連店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8萬元 (不含手續費) ------------------ 2,400元 (計算式:8萬元×3%=2,400元) 2 丁○○ 不詳他人於109年1月13日19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係其同學、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委由廖秀穎於109年1月14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吳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16萬元 (不含手續費) 張竣龍於109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4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中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干城店、臺中市中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路郵局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5萬元 (不含手續費) ------------------ 4,500元 (計算式:15萬元×3%=4,500元) 3 庚○○ 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9日13時5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庚○○,佯稱係其前同事、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1日13時9分許至109年2月12日13時16分許之期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萬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庚○○於109年2月11日13時9分許至同日14時49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21萬元及己○○於左揭時間匯入3萬元至前開陳金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①由許智凱於109年2月11日13時37分許至109年2月12日0時1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臺中漢口路郵局、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水湳郵局、臺中市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四平店、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文心路郵局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7,000元,並②由丁希賓於109年2月11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100元至前開黃秉澂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再由許智凱於109年2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合計21萬元 (不含手續費) ------------------ 6,300元 (計算式:21萬元×3%=6,300元) 4 己○○ 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1日14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己○○,佯稱係其友人、需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1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陳金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合計2萬6,000元 (不含手續費) ------------------ 780元 (計算式:2萬6,000元×3%=7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