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2527號
TCDM,111,重訴,2527,202307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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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施柏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張晨鋒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洪子翔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千一百六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50、52至73、75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千三百四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0、52至66、68至73、75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晨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千一百六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66、68至73、75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千三百四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50、52至66、68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千一百六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50、52至66、68至73、75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各自透過附表一 「引薦者」欄所示之人介紹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附表一「加入機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由蘇暄智蘇暄智因在泰國另案涉及毒品案件,尚未遣返回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塗」、「BO」、「阿爆」、「李 易」、「KONG」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在址設泰國曼谷巴威區農崩分區蘇帕朋8巷3弄1176 號詐欺機房內,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並各自負責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此詐騙機房對外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 e名稱為「儲鑫源」(下稱「儲鑫源」機房),運作模式乃 「儲鑫源」機房與設立在其他不詳地點之詐騙話務機房互相 合作,先由其他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致電聯繫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需繳交財產供扣押及提供金 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 其姓名、年籍、公民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或申設所有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某不詳詐騙成員即會透過Sk ype聯絡「儲鑫源」機房,傳送被害人之身分資料,由「儲 鑫源」機房成員按被害人之人別與身分資料,製作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或「凍結 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再將該等電子檔以Skype回傳給



其他詐騙機房成員使用;此外,「儲鑫源」機房成員亦會從 受騙大陸地區人民申設之網路銀行中轉出款項,或協助將被 害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另機房 詐騙成員使用等金流事宜,事後再與各詐欺機房分潤。詎江 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與蘇暄智、「阿塗」、「BO」、「阿爆」、「李易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178 名施以詐術,因而取得該等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銀 行帳戶資料後,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 即在前址「儲鑫源」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 ,於附表二「檔案時間戳記」欄所示之時間,依各該被害人 之身分資料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逮捕令 凍結 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後,利用Skype 回傳給其他詐騙機房成員使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978、24 18(起訴書誤載為2148)、2443、2459、2484、2709、2718 、2829、2860、2883、3030、3075、3078、3086、3113、31 41所示16名被害人(該16名被害人之人別、遭詐騙金額彙整 如附表三所載),因遭「儲鑫源」機房其他不詳成員從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款項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因而 詐騙得逞,其餘3162名被害人則未查得實際遭盜領轉帳之紀 錄而未遂(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被害人彙整如附表四所示 )(施柏閔郭冠廷2人本案所涉部分,因其等均係自民國1 11年4月底、5月初開始任職於「儲鑫源」機房,故依最有利 之認定,其等任職期間應自111年5月1日開始起算,僅就附 表二編號第1821至3178號所示共1358名被害人部分負責,起 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821至3167號,共1346罪)。自民國 111年4月5日起至5月27日間,「儲鑫源」機房共「出金」給 其他合作之詐騙機房達新臺幣(下同)1億86萬5,680元,並 獲利人民幣3572萬9,40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5估算 ,儲鑫源機房獲利金額折合新臺幣約1億6078萬2,300元), 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嗣泰國警方獲報,於111年5月27日前往上址「儲鑫源」機房 搜索,當場查獲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蘇暄智 等5人,並同步在泰國曼谷市另處居所查獲洪子翔。111年8 月10日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泰國



遣返回臺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5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明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我國刑法。查 本案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自設於泰國之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自有審判 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下述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 冠廷洪子翔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 各該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 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5人所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 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二卷第73至82、180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於本院 審理中(本院一卷第451、491頁;本院二卷第199頁)、 被告郭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839頁、本院 二卷第199頁)、被告洪子翔於偵查中(偵一卷第524頁)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35至147、149至163、165至175 、177至189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被害人清冊一覽表(偵一卷第199至202頁)、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海人民檢察 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明細及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03 至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一卷第257至263、363至375、477至485、565至5 71、743至749頁)、泰國「儲鑫源」機房查獲現場照片4 張(偵一卷第265至267頁)、現場電腦硬碟照片及硬碟內 開啟檔案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偵一卷第267至29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301、395、499、577、82 1頁)、SKPYE帳號「儲鑫源-四通八達2F3.2」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SKPYE帳號「儲鑫源-操作」訊息畫面翻拍 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8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 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海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檔案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 第487至495頁)、筆記型電腦SKPYE 帳號「儲鑫源-四通 八達2F3.2」、查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內檔案、現場電 腦硬碟開啟檔案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81至683頁 )、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內檔案資料、SKPYE 帳號「儲鑫源 -操作」、查獲現場照片、SKPYE對話訊息內容、電腦硬碟 開啟檔案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53至815頁)、扣案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U」、Telegram暱稱「Min a」、「小歐」之對話訊息內容、電腦硬碟開啟檔案資料 翻拍照片共23張(偵二卷第63至107頁)、被告江長諳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 卷第127至147 頁)、被告江長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 信」與被告洪子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6 3至183 頁)、儲鑫源-操作(水商)盈利總表及出金總表 (111 年4月5 日起至111 年5 月27日)(偵二卷第249至 250頁)、儲鑫源-操作(水商)帳務總覽(偵二卷第251



至273頁)、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遭轉出款項之資 料及SKPYE對話內容(偵二卷第275至301頁)、被告郭冠 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之對話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03 至353頁)、儲鑫源-操作(水商 )SKPYE對話紀錄(A-1、A-2、B-1、B-2、C-1、C-2全卷 )、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结管制令(偽造之文書全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76張(本院一卷第275至293、301至375頁)、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一卷第379至3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江長 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依訊問證 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縱排除共同被告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仍得以其 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儲鑫源」機房之運作方 式,主要係負責按被害人之人別與身分資料,製作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或「 凍結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供其他詐騙機房使用,及自 受騙大陸地區人民申設之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以「出金」 予其他詐騙機房,或負責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另機房詐騙成員使用,而被告江 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則按附表一所示 之工作內容,各司其職,與其他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員合作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各詐騙機房之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 本件被告5人非親自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



從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 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5人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三、被告洪子翔固於本院審理中更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 是在「儲鑫源」機房內負責打掃的清潔工作,及曾經使用 電腦回覆對方「早安」、「晚安」等訊息,但我沒有參與 詐騙,我只承認構成幫助犯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 子翔乃係為從事清潔工作始會進出上址「儲鑫源」機房, 偶爾受其他共同被告請之託使用電腦回訊息,然所回覆之 內容均僅係簡單招呼問好,其客觀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 絡,至多應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 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子翔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從111年2月底3 月初開始在「儲鑫源」機房內做清潔工作,我是白天過 去清掃,在「儲鑫源」機房內也會受江長諳、施柏閔



張晨鋒郭冠廷的請託在現場操作電腦,如果電腦有人 傳送訊息過來,我就會回覆早安,或是將訊息內容複製 貼上,我在打掃時在現場看到桌上很多手機、電腦,有 想過該處可能是在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521至525);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2月多至「儲鑫源」機 房內工作,我是在裡面做環境整潔。一開始是Telegram 暱稱「KONG」的人聯繫我,要我過去打掃環境。在「儲 鑫源」機房內除了做環境整潔的工作,我也有使用過該 處的電腦,我會操作電腦回覆早安晚安。因為我常去 打掃,跟蘇暄智江長諳有一點熟識,所以他們會麻煩 我回覆早安晚安。早上去的時候我看到SKYPE上有訊 息,我就會回覆早安,如果江長諳、蘇暄智比我早離開 ,他們就請我幫忙回覆晚安。我一週會去3至4次,在現 場有看到很多電腦、手機,所以我有想過該處是在做詐 欺等語(本院一卷第452頁),由被告洪子翔之陳述可 知,其前往上址「儲鑫源」機房後,因見及該處放置諸 多電腦、手機等話務設備,且自承會受其他成員之託操 作電腦,將對方回覆之訊息複製貼上後傳送,堪認被告 洪子翔確已察覺、知曉該話務機房乃係跨國詐欺組織之 據點,該組織係以實施詐欺爲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之犯罪組織,而觀其工作內容,除有 負責在「儲鑫源」機房內清潔打掃之業務外,亦會操作 電腦傳送「早安」、「晚安」等文字訊息,且每周頻繁 出入「儲鑫源」機房達3至4次,可徵被告洪子翔與機房 內之其他成員即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 信任關係緊密,又稽諸該等問候訊息之含意,應即係向 其他不詳機房成員表示「儲鑫源」機房當日開始營業運 作,或已屆下班休息時間,被告洪子翔所為,顯與單純 僅係為維持環境整潔,偶經派遣至指定地點從事清潔打 掃之工作性質迥異,而係集團成員間出於同一遂行犯罪 目的所為之分工,已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被告 5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洪 子翔自應與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等人 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是被告洪子翔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 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5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5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故本案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 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 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 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 「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 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 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 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層轉詐欺贓 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 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上址「儲鑫源」機房內 之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等5人 、同案共犯蘇暄智,及引薦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阿塗」、「BO」、「阿爆」、「李易」等成年男子,暨 其他詐欺機房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話務機手、層轉 收受詐欺贓款之詐欺水房等成員,分工細膩,觀諸本案詐 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復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儲鑫源」機房與其詐欺機房相互 合作,先由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詐得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被告等人則依附表一 所載之分工模式,製作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 捕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之假公文電子 檔供行騙使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共16人申設所有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儲鑫源」機房轉匯「出金」至 其他指定之人頭帳戶乙情,有儲鑫源-操作(水商)盈利 總表及出金總表、儲鑫源-操作(水商)帳務總覽(偵二 卷第249至273頁)、「儲鑫源」機房成員與其他詐騙機房 成員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遭匯出之Skype對 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75至301頁)存卷足證,已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顯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 本件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各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等 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而應論以一罪,惟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數眾多 ,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本案詐欺集其他成員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確切時序,然參諸被告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乃係以製作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 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之假公文電子檔 為主要工作內容,故認應以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 次製作之假公文電子檔案時序,作為認定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之首次犯行。從而,被告江長諳、張晨鋒洪子翔應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贠海波」之部份為其等首次犯 行,被告施柏閔郭冠廷2人則應就附表二編號1821所示 被害人「韩较较」之部分,作為其等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內 之首次犯行,而與各該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所犯罪名:
 (一)被告江長諳、張晨鋒洪子翔就附表四編號1(即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16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施柏閔郭冠廷就附表四編號1821(即附表二編號 18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1822至316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 冠廷洪子翔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犯行, 但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5人在址設泰國曼谷巴威區農崩 分區蘇帕朋8巷3弄1176號之「儲鑫源」機房內,操作電 腦、手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江長 諳、張晨鋒洪子翔(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施 柏閔、郭冠廷(即附表四編號182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 等辯護人所涉犯法條(本院二卷第178至179頁),已給 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與審理。   
 六、共同正犯:
(一)被告江長諳、張晨鋒洪子翔就附表四編號1至1820部 分,與蘇暄智、「阿塗」、「阿爆」、「KONG」之成年 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就附表 四編號1821至3162所示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 部分,與蘇暄智、「阿塗」、「BO」、「阿爆」、「李 易」、「KONG」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部分:
(一)被告江長諳、張晨鋒洪子翔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 1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施柏閔郭冠廷就附表四編號1821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等2罪,亦均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 ,被告江長諳、張晨鋒洪子翔就上開所犯3178次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施柏閔郭冠廷就所犯135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施柏閔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妨害風化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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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