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堅明知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下稱豐昱公司)及大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何天民,下稱大娛公司)均為 永豐棧集團之關係企業。於民國107年間,因該二公司資金 缺口嚴重,復遭往來銀行緊縮放款條件,所需款項遠超過之 前向案外人潘松志所借用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公司 正處於難以正常求助之境地,為維持公司信用,僅能委請公 司財務長何慧玲向外借款。被告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 人豐昱公司、楊士弘、何天民(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有上開 難以求助之處境下,自107年11月起,被告委由陳一聖出面 與何慧玲洽談借款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就公訴意旨 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諸多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121頁),然本院係就本案諭知無罪判決,依上述說明 ,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毋庸就證據能力 方面加以論斷。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貸與金錢予告訴人豐昱公司,並有收取若 干利息,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辯護理由引用刑 事辯護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非正確,其中本金部分有諸多 並非被告所出資,且證人陳一聖向告訴人等收取之利息,亦 非全數轉交被告;另告訴人等並無法證明其等向被告借款時 有何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更在借款 清償完畢後陸續再向被告借款數次;況本案借款均由證人陳 一聖居中媒介,被告僅與證人陳一聖約定月息收取三分,至 於證人陳一聖與告訴人等如何約定,被告並不知悉等語。經 查:
(一)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解析:
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 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 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 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 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 ,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 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 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 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 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 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 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 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 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 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 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 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 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 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 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 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 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 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 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 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 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 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 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 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 」(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 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 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 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 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 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 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 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 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 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 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 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 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 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各貸與告訴人等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 金,並各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111年11月8日偵查中所提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㈠狀中檢附之附表一、附表二(見偵續123號卷 第83─99頁)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對該書狀附表一、附 表二所載之內容予以否認,並針對各筆借款之情形提出內 容相異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45─153頁)。經查,該書狀 附表一、附表二為告訴人等單方製作之文件,未經被告簽 章確認,實與告訴人等所為之片面陳述無異,若無其他客 觀事證加以佐證,尚難逕採。
2、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7、12、16、17所示 之借款,被告辯稱該等借款均非其所出資,故與其無關等 語。基於以下認定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非虛妄: 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賴桂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僅顯示107年11月22日有現金存入2 筆,金額共計10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69頁),而 該交易明細下方不詳人士手寫之字條亦僅記載「陳一聖借 出現金10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69頁),以上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告訴人等。 ⑵就【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等製作之附表二僅記載「收 現金3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第91頁),然告訴人等提 出之各該支票及賴桂香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38306號卷一第113─11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貸與現 金300萬元予告訴人等。
⑶就【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等製作之附表二記載「余 淑足電匯華銀黃淑玲500萬元」、「黃妙雪電匯華銀賴桂
香甲存300萬元」、「收現金2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 第95頁),雖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黃淑玲華南銀行台中港 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賴桂香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38306號卷一第165、177頁)一致,然余淑足、黃 妙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二人之關係 為何,均不得將該二人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 ⑷就【附表】編號16部分,告訴人等製作之附表二記載「收 現金150萬元」、「廖俊成電匯華銀賴桂香250萬元」、「 楊佳章電匯華銀賴桂香50萬元」、「謝美屏電匯華銀賴桂 香50萬元」、「黃妙雪電匯華泰豐昱公司甲存500萬元」 (見偵續123號卷第97頁),雖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賴桂 香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豐昱公司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306 號卷一第203、205頁)一致,然廖俊成、楊佳章、謝美屏 、黃妙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4人之 關係為何,均不得將該4人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 項。
⑸就【附表】編號17部分,告訴人等製作之附表二記載「余 淑足電匯華銀賴桂香1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第97頁) ,雖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賴桂香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38306號卷一第215頁)一致,然余淑足 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余淑足之關係為何 ,均不得將余淑足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 ⑹綜觀上情,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7、12、16、1 7所示之借款,均難認係由被告所出資。既無借款之出資 ,自無構成重利罪之餘地。
3、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3、4、5、6、8、9 、10、11、13、14、15、18所示之借款,被告固不否認有 出資全部或部分借款,並有收取若干利息,然辯稱其所出 資之本金或所收取之利息非如【附表】所示。經查: ⑴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豐昱公司與大 娛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但股東有部分重複,我負責這兩間 公司的財務調度,我們第一次是透過潘松志向被告借款, 後來是陳一聖主動打電話給我,陳一聖知道我們需要資金 ,表示可以提供資金,並稱他老闆有授權他一個額度,要 借給我們,起初我不信,後來他真的有出錢我就信了,陳 一聖起初沒有表明老闆為何人,前後陳一聖總共借了近20 次借款給我們,如【附表】所示的借款資金都是從陳一聖 那邊來的,陳一聖後來有表明他老闆就是被告,因為有時 匯款者是不同人,我會詢問,陳一聖就稱反正都是他老闆
的,我後來才知道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權利人莊秋華是被告 的配偶,借款有數次匯至豐昱公司股東賴桂香、阮安妮等 人的帳戶,是因為我們是交付以她們名義開立的支票,而 借款的利息都是陳一聖說多少就多少,每次借款陳一聖都 會告訴我一個利率,我們雖有就利率與陳一聖商討,但陳 一聖只稱老闆堅持這個利率;陳一聖未曾帶被告與我們見 面,我們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與被告見過面或是通過電話, 利息被告未曾親自與我們談過,都是陳一聖與我們談,利 息成數我是聽陳一聖轉述的,我沒有被告的電話如何與他 確認?利息無論是交付現金或支票,我們都是交付給陳一 聖,沒有親自交到被告手上;陳一聖有簽收利息,但他收 到利息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陳一聖轉交多少給被告或是 否將款項侵吞掉,我不會去追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2 4頁)。另證人陳一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告訴何慧玲 借款資金從何而來,被告只是10幾位金主中的其中一位, 我沒有告訴何慧玲出資的金主包含被告,都只有提到金主 的綽號,金主在臺中、高雄、臺南都有,金主中我只有帶 過林孟親與何慧玲接觸,何慧玲稱借得到錢就好,我就告 訴何慧玲利息,利息額度都是我決定的,不是被告決定的 等語(見偵38306號卷三第10頁),並於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1830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告訴人豐昱 公司與被告每次借貸都是透過我,他們沒有自行進行借貸 ,我就是賺取仲介費,因為由我仲介會比較順利,我也可 以尋找不同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⑵就【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 告訴人等,並收取7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固予 坦承,惟辯稱實際上僅收取15萬元之利息等語。依卷附支 付憑證所示,證人陳一聖雖有簽收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 7年11月22日之利息70萬元現金(見偵38306號卷一第59頁 ),然參酌證人何慧玲、陳一聖之上開證詞,證人何慧玲 均將利息交予證人陳一聖,至於證人陳一聖轉交何人、轉 交金額多少,證人何慧玲並不清楚,另利息額度係由證人 陳一聖決定,且證人陳一聖媒介借貸時有收取仲介費之情 形,則證人陳一聖是否有將上開70萬元之利息全數轉交被 告?誠有疑問。實則,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 轉交15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3000萬元予 告訴人等,並收取共108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 固予坦承,惟辯稱就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共3個 月之利息、費用,其僅收取現金共360萬元(270萬元利息
、90萬元課稅費),另就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26日共 3個月之利息,雖係提示兌現面額180萬元之支票3張,兌 現總額為540萬元,但其僅取得其中360萬元,其餘180萬 元之仲介費則由證人陳一聖取走,故其實際上僅收取共72 0萬元之利息、費用等語。經查:
①關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共3個月之利息,證人 陳一聖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事件中雖證稱:告訴人豐昱公司財務即證人何慧玲當初 透過我仲介,於107年11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當 初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每月利息180萬元,何慧玲有以現 金540萬元,交給我轉交給被告,當作3個月的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以上並有證人陳一聖之簽收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38306號卷一第75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 由,本次無法排除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360萬元予被告之 可能。
②關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26日共3個月之利息,被告雖 坦承其有提示兌現面額180萬元之支票3張,兌現總額為54 0萬元,並有該支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偵38306號卷一 第77頁),然證人陳一聖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108年4月26日屆至,告 訴人豐昱公司有再請求延長3個月,並交付面額均為180萬 元的支票3紙(發票日為107年5月26日、108年6月26日、1 08年7月26日)作為108年4月27日至108年7月26日共3個月 利息的支付,每1張支票對應1個月的利息180萬元,阮安 妮延期清償,就是延到108年7月26日,並無承諾說要給我 仲介費,180萬元的由來是我與何慧玲雙方協議好的,180 萬元是延票的利息,被告要從180萬元分給我仲介費60萬 ,因為我要負責拿票聯絡,應該要付我仲介費或服務費的 義務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被告提示 兌現之票面總額540萬元中,有180萬元仲介費係由證人陳 一聖取得,被告實際上僅取得其餘360萬元利息。再者, 被告有就本筆借款3000萬元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民事判決判准之利息雖包含自108年4月27日起至108年7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 ,詳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然被告持該民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僅獲得 債權憑證之核發,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 566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在案,堪認被告除上述利息外,並 未取得其他額外之利息。
③由此以觀,就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5月26日共6個月之利 息,被告辯稱其實際上僅取得共720萬元之利息、費用【 計算式:360萬元+360萬元=720萬元】,並非無據。 ⑷就【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300萬元予 告訴人等,並收取13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5 00萬元之本金,且僅收取7萬5000元之利息等語。就本金 部分,觀諸卷附阮安妮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莊秋華、黃妙雪、余雅萍於107年12月3日分別匯入 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85頁) ,然以上均非被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其配偶莊秋華 匯入之500萬元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黃妙雪 、余雅萍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二人之 關係為何,均不得將該二人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 項。至於現金300萬元部分,則僅有告訴人等之片面陳詞 ,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出資。是被告辯稱其僅出資500 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就利息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 ,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7萬5000元予被 告之可能。
⑸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200萬元予 告訴人等,並收取12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1 000萬元之本金,且僅收取15萬元之利息等語。就本金部 分,觀諸卷附阮安妮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莊秋華、林孟親於107年12月11日有分別匯入1000萬 元、1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93頁),然以上均非被 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其配偶莊秋華匯入之1000萬元 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林孟親與被告為不同之 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林孟親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林孟 親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至於現金100萬元部 分,則僅有告訴人等之片面陳詞,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出資。是被告辯稱其僅出資1000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 就利息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一 聖實際上僅轉交15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⑹就【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 告訴人等,並收取1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固 予坦承,惟辯稱實際上僅有收取12萬元之利息等語。依卷 附支付憑證所示,證人陳一聖雖有簽收107年12月17日至1 07年12月28日之利息100萬元現金(見偵38306號卷一第10 1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 實際上僅轉交12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⑺就【附表】編號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3000萬元予
告訴人等,並收取55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2 500萬元之本金,且僅收取22萬5000元之利息等語。就本 金部分,依卷附賴桂香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莊秋華於107年12月20日有匯入750萬元;依卷附李 似珍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於同 日有匯入750萬元;依卷附阮安妮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妙雪、黃湯月里、莊秋華於同日有分 別匯入4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依卷附告訴人楊士 弘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於同日 有匯入75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119─125頁),然以 上均非被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其配偶莊秋華匯入共 2500萬元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黃妙雪、黃湯 月里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二人之關係 為何,均不得將該二人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 是被告辯稱其僅出資2500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就利息 部分,依卷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阮安妮、李似珍 雖於107年12月20日各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謝美香之 郵局帳戶(見偵38306號卷一第127頁),然謝美香與被告 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上情難以證明被告有收到共550萬元 之利息,是被告辯稱其僅收到22萬5000元之利息,並非全 無可能。
⑻就【附表】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200萬元予 告訴人等,並收取29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8 00萬元之本金,且僅收取12萬8000元之利息等語。就本金 部分,觀諸卷附阮安妮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莊秋華、邱泉安於107年12月25日分別匯入800萬元 、2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135頁),然以上均非被 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其配偶莊秋華匯入之800萬元 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邱泉安與被告為不同之 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邱泉安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邱泉 安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至於現金200萬元部 分,則僅有告訴人等之片面陳詞,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出資。是被告辯稱其僅出資800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 就利息部分,依卷附收據2張,證人陳一聖雖於107年12月 25日有簽收現金150萬元、4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13 7、139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 一聖實際上僅轉交12萬8000元予被告之可能。另賴桂香雖 有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見偵38306號卷一第137頁) ,然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未必為利息,且支票上並無受款人 ,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示兌現。
⑼就【附表】編號10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4000萬元 予告訴人等,並收取2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 固予坦承,惟辯稱該200萬元性質上屬費用而非利息,且 係由證人陳一聖取走等語。依卷附收據,證人陳一聖雖於 108年12月28日有簽收200萬元之「費用」(見偵38306號 卷一第145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案查無證據證 明證人陳一聖確實有將該200萬元轉交予被告。再者,被 告有就本筆借款4000萬元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倘若告訴人豐昱公司確有給付 20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告訴人豐昱公司當應於上開民事 訴訟中就利息部分提出已清償之抗辯,然其卻未提出如此 之抗辯,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判准之範 圍包含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4頁,詳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3),亦徵告訴 人豐昱公司稱被告有取得200萬元之利息或費用乙節,是 否可信?誠有疑問。
⑽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 予告訴人等,並收取3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 800萬元之本金,且賴桂香簽發之面額30萬元利息支票並 非其所提示兌現等語。就本金部分,觀諸卷附賴桂香華南 銀行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黃妙雪於108年1月10 日有分別匯入800萬元、2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155 頁),然以上均非被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配偶莊秋 華匯入之800萬元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黃妙 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黃妙雪之關係為 何,均不得將黃妙雪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是 被告辯稱其僅出資800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就利息部 分,賴桂香雖有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見偵38306號卷 一第159頁),然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未必為利息,且支票 上並無受款人,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示兌現。再者, 被告有就本筆借款800萬元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倘若告訴人豐昱公司確有給 付利息3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豐昱公司當應於上開民事訴 訟中就利息部分提出已清償之抗辯,然其卻未提出如此之 抗辯,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判准之範圍 包含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4頁,詳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4),亦徵告訴人豐 昱公司稱被告有取得30萬元之利息乙節,是否可信?誠有 疑問。
⑾就【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
予告訴人等,並收取25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 固予坦承,惟辯稱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面額750萬元之支 票經提示兌現後,其中50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其餘250 萬元雖係清償利息,但被告僅取得其中15萬元,並將剩餘 之235萬元交付證人陳一聖等語。查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 面額750萬元之支票上雖有註明「5/9兌現」(見偵38306 號卷一第181頁),然該支票上並無受款人,查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提示兌現,亦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轉 交15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⑿就【附表】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550萬元予 告訴人等,而未實際收取任何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 350萬元等語。姑且不論被告出資之本金為何,被告雖有 就本筆借款350萬元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 判決判准之利息,係採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 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見本院卷第74頁, 詳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5),且如前所述,被告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而僅獲得債權憑證之核發。準此,被告在本筆借款中既未 實際收到任何利息,本次顯無構成重利罪之可能。 ⒀就【附表】編號1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 予告訴人等,並收取5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 固予坦承,惟辯稱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面額1500萬元之支 票經提示兌現後,有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其餘500 萬元雖係清償利息,但被告僅取得其中90萬元,並將剩餘 之410萬元交付證人陳一聖等語。查卷附告訴人豐昱公司 所簽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上雖有註明「4/9軋入兌現」( 見偵38306號卷一第199頁),然該支票上並無受款人,查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示兌現,亦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 際上僅轉交9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⒁就【附表】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 予告訴人等,並收取1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 固予坦承,並承認有提示兌現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之面額 100萬元支票,惟辯稱該支票性質上屬於告訴人豐昱公司 向被告新借1000萬元所提出之附加條件,並非利息等語。 查卷附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上,固有 註記「108/4/9莊秋華入1000萬之利(4/9~5/8)」(見偵 38306號卷一第223頁),然該手寫註記係由何人所為?是 否屬實?無從查證。另參酌證人黃培倫於本院108年度中 簡字第1830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因為
潘松志表示告訴人豐昱公司隔天有一筆1500萬元的票無法 支付,所以要另外向被告借1000萬元,被告有同意,但是 有叫告訴人豐昱公司開1張100萬元的票,當作告訴人豐昱 公司又另外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的條件,也就是被告借10 00萬元後,告訴人豐昱公司要開100萬元的票給被告,要 支付100萬元給被告,後來雙方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頁),可見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之面額100萬元支票 ,性質上屬被告同意再貸與1000萬元之附加條件,並非借 款之利息或費用。準此,就本筆借款而言,難認被告有取 得任何利息或費用。
⒂綜觀上情,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3、4、5、6、 8、9、10、11、13、14、15、18所示之借款,僅有告訴人 等之片面陳詞為憑,然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 實際出資之本金並非如【附表】所示,實際收取之利息、 利率亦非如【附表】所示。再就各筆借款觀之,若以被告 坦承其所收取之利息對照其所出資之本金加以計算,各次 利息之利率雖均有超過當時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利率上限(經核算後,利率最高者為【附表】編號3, 即週年利率48%)。惟查:消費借貸市場之供需結構,係 由貸與人提出資金供借用人周轉使用,借用人則支付利息 予貸與人作為使用該筆資金之對價。而利息之約定利率如 何,悉由市場供需法則加以決定,要屬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範疇。一般而言,決定利率之主要因素包含借貸本金 之金額、還款期限之長短、貸與人出借資金之機會成本、 借用人之信用風險等等,例如當借用人之信用風險越高, 貸與人所需收取之利息便越高,故借用人所支付之高額利 息,可以視為貸與人承擔其無力還款之風險所收取之「風 險溢價」。準此,本案縱使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收 取之利息,利率皆有超過週年利率20%,亦屬契約當事人 評估上述各項因素後所形成之結果。衡諸被告為財力雄厚 之金主,告訴人豐昱公司則為國內知名之大型企業經營者 ,實收資本額高達6億30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29頁 ),兩者無論社經地位、談判能力均屬旗鼓相當,告訴人 豐昱公司顯與一般資力平凡之普通市民不能等量齊觀,要 非立法者制定重利罪所欲保護之弱勢被害人。故尚難徒憑 被告所收利息之利率高於週年利率20%,遽謂被告有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1、告訴人豐昱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狀:
⑴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急迫」乃 指借用人在經濟上有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言,又此種 緊急情境固然不必達到「陷於危難」之地步,然絕非借用 人主觀上感覺緊急之任何情狀均屬之(例如女友生日即將 屆至,急需借貸資金購買名車贈送女友,否則將面臨分手 之下場),至少仍須客觀上已達急需「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資金之程度,始足當之。
⑵關於證人何慧玲之歷次證述:
①證人何慧玲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31號重利案件(該案 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均統稱刑事前案)偵查中證稱: 我是豐昱公司財務長,大娛公司的事務也是委由我處理 ,我負責資金調度、審核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務,我們原 先以公司名義去銀行借不到錢,故以告訴人何天民、楊 士弘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何天民、楊士弘所有的土 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抵押予被告,是告訴人何天民、 楊士弘委任我,我向我親友潘松志說大娛公司、告訴人 豐昱公司有資金需求,是否有可以提供資金的金主,我 親友介紹被告,我們雙方就針對借款金額、利息商談, 借款本金為1500萬元,利息為1個月90萬元,週年利率7 2%;潘松志瞭解公司的狀況,他知道公司資金調度不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