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3號
TCDM,111,訴,56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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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達



指定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詩恩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乙○○ 持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利管家俊劉福清之犯行。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戊○○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二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嗣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下午3時26分許,在乙○○、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402室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規定,證人 丁○○之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固不同意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證人丁○○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陳述,有該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證人丁○○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戊○○於110年1月27日警詢及 偵訊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為適切回應,於員警詢問是否為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之人,曾辯稱「欣欣」不是我本人 ,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始坦承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欣欣」是其所使用之暱稱,難認被告戊○○有何意識不清或受 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至被告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



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 而和盤托出,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又被告戊○○之辯護人 雖辯稱:於110年1月26日,被告戊○○為警拘提致恐慌症發作 ,有換氣過度之身體不適情形,始會在高壓情況下,虛應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云云。然經本院觀諸被告戊○○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263號偵查卷〈下稱偵4263卷〉第229頁),被告戊○ ○因換氣過度於110年1月27日凌晨2時41分許前往急診,經處 置後,業已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離院,而被告戊○○係於同 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及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起接受員警詢問 ,復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起接受檢察官訊問,顯均已距離 被告戊○○換氣過度之症狀相當時間,尚難僅以被告戊○○於該 日凌晨有換氣過度症狀遽認被告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因認被告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乙○○、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366頁至 第3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 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 旨)。而被告乙○○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犯行,業 為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 200119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17號偵查 卷〈下稱偵9417卷〉第435頁)、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 20027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1頁)在卷可考; 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販賣之毒品雖均未 扣案可供送鑑、被告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雖均未扣案可供 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 被告乙○○、戊○○及下述證人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4263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5頁、 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3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 63卷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管家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63卷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83 頁至第487頁)、陳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63 卷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81頁至第585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4263卷第85頁) 、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時間: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 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02室)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87頁至第9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19號鑑驗書( 偵9417卷第435頁)、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 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1頁)、112年1月9日草療 鑑字第111120028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偵4263卷第111頁至第 123頁)、扣押物照片【吸食器、磅秤、手機等】(見偵941 7卷第413頁至第421頁)、扣押物照片【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9417卷第437頁)、【證人劉福清】之本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4263卷第3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巷○0弄00號1樓101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 第313頁至第321頁)、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 351頁)、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63卷第35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4263卷第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8日 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 200121號鑑驗書(見偵4263卷第615頁至第618頁)各1份、 證人劉福清之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4263 卷第325頁至第331頁)、證人劉福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0 張(見偵4263卷第333頁至第341頁)、110年1月7日、110年 1月12日證人劉福清向被告乙○○購毒影像翻拍畫面共8張(見 偵4263卷第343頁至第349頁)、【證人管家俊】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40分 起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與柳川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 卷第411頁至第419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63卷第455頁至第45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24號鑑驗書(見偵 4263卷第619頁至第622頁)各1份、110年1月26日證人管家 俊與被告乙○○毒品交易過程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共19張(見 偵4263卷第423頁至第441頁)、證人管家俊與被告乙○○間之 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12張(見偵4263卷第443頁至第453頁)、【證人陳俊利 】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4263卷第52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5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月27 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止;執行地點:臺



中市○○區○○○路000號3樓303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 63卷第545頁至第5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 557頁)、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63卷第559頁)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56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20號鑑驗書(見偵4263卷第627 頁至第629頁)各1份、證人陳俊利之手機翻拍照片、110年1 月10日及110年1月12日之證人陳俊利向被告乙○○購毒過程畫 面照片共18張(見偵4263卷第511頁至第527頁)、證人陳俊 利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4263卷第563頁至第 567頁)、微信ID「金愛恩」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 偵4263卷第56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6、、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
 ⒉證人劉福清管家俊陳俊利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4263卷第301頁、第393頁、第49 7頁),且證人劉福清管家俊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 勒戒,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8頁),證人陳俊利曾因施用毒 品而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事實,有證人陳俊利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 頁),足以佐證證人劉福清管家俊陳俊利確有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乙○○與前開證人就附 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人應無指 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俊利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歷次交易;證人管家俊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歷次 交易;證人劉福清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歷次交易 ,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 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 毒品之交易。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取1、2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81頁),益徵被告乙○○於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與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附表二編號1:
 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丁○○ 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 剛搬家,丁○○送電風扇給我,至於丁○○匯款500元係為清償 積欠我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戊○○辯護稱:被告戊○○固曾自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被告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戊○○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又丁○○證述前後不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被告



戊○○曾經自白,並無補強證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 並非被告戊○○,實際上使用前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 之人係綽號「小陳」之人,「小陳」即為丙○○,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丁○○之人為丙○○,被告戊○○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②經查:
 ⑴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犯行 ,業據被告戊○○於110年1月27日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偵426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第244頁至第246頁 )。
 ⑵證人丁○○於111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地,是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9月2日 匯款500元至戊○○之帳戶,係為清償毒品價金;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亦係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 0元,後來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地向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戊○○知道我指 認她販賣毒品,就表示希望我幫她解套,要我將販賣毒品一 事推給「小陳」,但事實就是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沒有見過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於11 1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之前是透 過朋友介紹向戊○○購買毒品,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戊○○聯絡 ,戊○○在微信暱稱「欣欣」,於109年9月2日至戊○○位在臺 中市北區興進路租屋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時 都沒有其他人,因現金不足,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毒品價金50 0元,確定交易日期及匯款日期已經不記得,案發後,戊○○ 有聯絡我,並且表示我怎麼可以供出她,又說希望我可以幫 她從販毒案件解套,要我把販賣毒品推給「小陳」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4頁)。觀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額等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263卷第28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24041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63卷第287頁至第293頁) 各1份在卷可考,前開交易明細亦核與證人丁○○證述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丁○○所述與事實相 符。準此,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⑶此外,並有微信暱稱「欣欣」帳號頁面截圖(見偵4263卷第2 85頁至第286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 偵4263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02室)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4263卷第87頁至第93頁)各1份在卷可考。 ⑷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於109年1月27日第1次警 詢中供稱:於109年9月2日,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該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網路認識綽號「小陳」之人,「小陳 」叫我在網路上找一些吸毒者,然後「小陳」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半錢給我,後來丁○○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丁○○ 教我分裝和秤重,我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語(見偵426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我有使用中部人聊天室,我知道有人以暱稱「欣欣」稱呼我 ,但我不是欣欣,我有於109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802室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當時還有「小 陳」在屋內,丁○○是我在聊天室認識,丁○○前來上址租屋處 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沒有收錢,小陳說叫丁○○將購 毒價金500元匯至我的帳戶內,500元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小陳與丁○○教我分裝秤重等語(見偵4263卷第245頁至第24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09年9月2日我有與丁○○ 碰面,當時剛搬家,丁○○送電風扇給我,丁○○匯款500元係 因為之前某日,丁○○表示沒有錢吃飯,所以我先借丁○○500 元,丁○○把500元匯款至我的帳戶內,好像是借款的當日晚 上就把500元還給我;我搬到上址租屋處後,因為之前我承 租車輛借給友人陳志維陳志維將車輛撞壞,就叫我找小陳 拿修理車輛費用,後來陳志維入監,我透過朋友找到小陳, 小陳到上址租屋處跟我談論還款事宜,我是使用小陳的手機 ,小陳給我1組微信帳號,並指示我輸入一個名稱,我忘記 帳號名稱為何,小陳指示我以微信帳號與對方相約見面,之 後小陳帶丁○○到上址租屋處,並表示丁○○沒有錢吃飯,叫我 借款給丁○○吃飯,所以我借500元與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 04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 」,我不記得丁○○於109年9月2日有無至上址租屋處找我, 因為丁○○很常找我,丁○○會買飯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8 2頁)。觀諸被告戊○○前開供述,被告戊○○就其有無使用通 訊軟體暱稱「欣欣」之帳號、「小陳」於被告戊○○與證人丁 ○○交易毒品時有無在場、丁○○有無向被告戊○○借款及何時借 款均前後明顯不一,且自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 知,被告戊○○雖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然顯係有 意推卸其並非主謀,而係依照「小陳」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小陳」部分所為之供述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被告戊○○關於「小陳」涉入本案販 賣毒品部分之情節,亦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後,戊○○與我聯繫,希望我將販賣毒品之責任推給小



陳,幫助戊○○解套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小陳」部分所為之供述係為與證人丁○○串證所為之虛偽 供述,亦徵證人丁○○就交易細節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⑸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小陳即為丙○○,係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不認識丁○○,我的綽號「小陳」,但我沒有使用 微信帳號,我只有使用facetime和Line,於109年7月至9月 間,我有與戊○○交往,沒有在戊○○上址租屋處看過丁○○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情 節相符,且果若係證人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 而證人丙○○與被告戊○○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豈會均無法供出證人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為被告戊○○推諉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2:  
 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認識證人丁○○,且證人丁○○會前往上址 租屋處與其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不記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無與丁○○ 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 稱:被告戊○○固曾自白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丁○○,惟被告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且被告戊○○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丁○○證述前後不一,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僅被告戊○○曾經 自白,並無補強證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並非被告 戊○○,實際上使用前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之人係綽 號「小陳」之人,「小陳」即為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丁○○之人為丙○○,被告戊○○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②經查:
 ⑴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犯行 ,業據被告戊○○於110年1月27日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偵426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第244頁至第246頁 )。
 ⑵證人丁○○於111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地,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後 來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地向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戊○○知道我指認她販賣 毒品,就表示希望我幫她解套,要我將販賣毒品一事推給「 小陳」,但事實就是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見



過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於111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之前是透過朋友介 紹向戊○○購買毒品,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戊○○聯絡,戊○○在 微信暱稱「欣欣」,於109年9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該包毒品是我剛從戊○○上址租屋處購毒後離開返回住處就 為警攔查,購買毒品時都沒有其他人,假如我購買價金1,00 0元之毒品,戊○○會將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案發後,戊○○有聯絡我,並且表示我怎麼 可以供出她,又說希望我可以幫她從販毒案件解套,要我把 販賣毒品推給「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4頁) 。觀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 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相關細節均證述 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109年9月15日之 證人丁○○與被告戊○○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共6張 (見偵4263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在卷可參,前開監視器影 像亦核與證人丁○○證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 ,亦徵證人丁○○所述與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證人丁○○上開 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前開證據欄㈢⒉②⑶部 分之證據可佐。
 ⑶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於109年1月27日第1次警 詢中供稱:於109年9月15日,在上址租屋處,我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上址租屋處僅有我1人居住,該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網路認識綽號「小陳」之人,「小陳」叫我在網路 上找一些吸毒者,然後「小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我 ,後來丁○○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丁○○教我分裝和秤 重,我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4263 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使用中部 人聊天室,我知道有人以暱稱「欣欣」稱呼我,但我不是欣 欣,我有於109年9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802室租 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當時還有「小陳」在屋內, 丁○○是我在聊天室認識,丁○○前來上址租屋處向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樓下有警車,小陳當場向我及丁○○表示以後 不得再販賣毒品,因為小陳認為我販賣毒品速度太慢,丁○○ 有匯款1,000元給我,但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小陳交給丁○○, 小陳也有再跟我拿1,000元等語(見偵4263卷第245頁至第24 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09年9月15日我不記得 有無與丁○○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我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我不記得丁○○於10 9年9月15日有無至上址租屋處找我,因為丁○○很常找我,丁



○○會買飯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觀諸被告戊○○ 前開供述,被告戊○○就其有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 」之帳號、「小陳」於被告戊○○與證人丁○○交易毒品時有無 在場均前後明顯不一,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小陳 」部分所為之供述並非可採,業如前述。綜上,被告戊○○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⒋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且證人丁○○曾於10 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於106年至10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391頁至第403頁),堪認證人丁○○確有向被告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戊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⒌本案因被告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致無法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獲利,惟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之 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 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戊○○與證人丁○○係朋友關 係乙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82頁),而被告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丁○ ○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 毒品交易之可能。是以,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 主觀上均應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與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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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