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7號
TCDM,111,訴,367,202307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娟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林帟橙



陳韋熙


洪光俞


鄭叡澤


吳智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潘冠維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被 告 何鈺


賴麒全


陳真



莊韋亭


啓良




李家和


賴韋辰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呂祐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
第270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丑○○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天○○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緣卯○○(綽號柯南馬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白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son麥克白」 ,經警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電信詐騙機房,於民 國109年2月間起,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 場」大樓9樓(下稱CBD大樓)為據點,並自行取名為「合眾 國際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嗣轉移據點,由「白猴」 提供資金,經卯○○於109年11月間,商請配偶寅○○藉岳父許 義鵬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代價,承租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下稱上址處所),並自行 取名為「保羅實業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發起以向居 住在國外之華僑女性,先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獲取對方信任後 ,再以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財」犯罪模式,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機房)。復由卯○○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擔任 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 狀況等,進而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負責發放薪資(第一線 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另有勞健保補貼1,500元、休假補



貼3,000元及業績獎金;第二線人員每月薪資36,000元,另 有伙食津貼3,500元、休假補貼3,000元及業績獎金),又以 每月28,000元之薪資招募寅○○(綽號Emily,加入時間詳附 表二編號2),負責繕打資料、管控本案機房人員差勤及採 買生活用品。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 ,招募午○○(綽號小龍、索龍,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3) 、辰○○(綽號小韋、Jarry,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4)、未 ○○(綽號千尋、小光,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5)、庚○○( 綽號阿澤、Tommy,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6)、戌○○(綽號 Jason,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7)、己○○(綽號Zai、Jimmy ,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8)、申○○(綽號小九,加入時間 詳附表二編號9)、癸○○(綽號小賴,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 號)、地○(綽號Simom,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丑○○ (綽號小馬,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啟良(綽號小 七、馬洛斯,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天○○(綽號仁傑 ,加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壬○○(綽號Maj、馬加加,加 入時間詳附表二編號)、亥○○(綽號阿全、鼬,加入時間 詳附表二編號),寅○○午○○辰○○未○○庚○○、戌○○ 、己○○、申○○癸○○、地○、丑○○啟良、天○○、壬○○、 亥○○均明知卯○○所指揮之前開詐欺集團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二「加入詐欺 集團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午○○辰○○未○○庚○○負責擔任「菁英組」之第二線人員,負責新進人 員之教育訓練及B2W(網址:https://www.b2w-ex.com/cn/ index.html)、Millionyango(網址:http//www.millimoy ango.com)等網路投資平台之操作。戌○○、己○○、申○○、癸 ○○、地○、丑○○啟良、天○○、壬○○、亥○○擔任第一線人 員,負責使用虛假身分佯與相對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渠等 與「白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戌○○、己 ○○、申○○癸○○、地○、丑○○啟良、天○○、壬○○、亥○○ 等第一線成員,盜用擷取自網路之俊帥男子圖片,透過LINE 、微信、what's app、Instagram、Tinder、探探、Telegra m等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虛設帳號,藉以隨機向境外不特定 女性網友搭訕,經交換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後,以一對一方式 建立情誼,並佯與對方交往,俟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即以賺 取高額報酬藉此共營未來生活等不實說詞,邀約投資黃金期 貨,並提供上開虛設投資網站之網址予被害網友,再將之轉 介至午○○辰○○未○○庚○○等第二線人員,共同以不實話



引導被害網友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海外帳戶,再由水房端人員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卯○○則定期與「白猴」 結算業績,並依績效收取「白猴」給付之報酬。嗣因附表三 所示之人遭騙後報警,經警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 ○○ ○ ○○ (越南籍)、丙 ○○ ○○ (馬來西亞籍)、CHANG DEBORAH(澳大利亞籍)告訴 及巳○○委由子○○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午○○辰○○未○○庚○○、癸○○、辛○○、亥○○係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寅○○、地○、天○○、申○○ 係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112年3月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卷〈下 稱本院600卷〉第1頁)。上開追加起訴前述被告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前開被告午○○辰○○未○○庚○ ○、癸○○、辛○○、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 被告寅○○、地○、天○○、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各 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 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人即告訴人巳○○之告訴代理人子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 ○○ ○ ○○ 、CHANG D EBORAH、丙 ○○ ○○ 、證人陳冠炘、郭希文酉○○於警 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寅○○午○○辰○○未○○庚○○、戌 ○○、己○○、申○○癸○○、地○、丑○○、辛○○、天○○、壬○○、 亥○○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午○○辰○○未○○庚○○、戌○○、己○○、申○○癸○○、地○、丑○○、辛○○ 、天○○、壬○○、亥○○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 等與公訴人及被告寅○○戌○○、己○○、壬○○之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辰○○未○○庚○○、戌○○、 己○○、申○○癸○○、地○、丑○○、辛○○、天○○、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3856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38568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第 239頁至第241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3頁、 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83頁至第489頁、第491頁至第503頁 、第541頁至第543頁;偵38568卷㈢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7 頁至第27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 19頁至第435頁、第469頁至第471頁;偵38568卷㈣第29頁至 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7頁至 第311頁、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91頁至第403頁、第483頁 至第486頁;偵38568卷㈤第3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4頁 、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偵38568卷㈥第23 頁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33



9頁至第341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下 稱偵5061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05 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71頁、第383頁至第384頁;本院卷㈡ 第24頁至第2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375頁、第377頁、 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64頁、第480頁 、第498頁至第499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7頁、第239頁、第375頁、第415 頁、第438頁、第464頁)、被告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三字第1100004159號 卷㈣〈下稱警卷㈣〉第16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㈠第383頁至第38 4頁;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第375頁、第415頁至第41 6頁、第439頁、第4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8568卷㈠第33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341頁至第346頁;本院109年 度聲羈字第7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38568 卷㈥第381頁至第384頁、第523頁至第530頁、第611頁至第61 2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下稱偵聲60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卷〈下稱偵聲181卷〉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巳○○之告訴代理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警卷㈣第225頁至第226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1 31號偵查卷〈下稱他9131卷〉第21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 人戊○○、甲○○ ○○ ○ ○○ 、CHANG DEBORAH、丙 ○○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8568卷㈥第399頁至第403頁 、第407頁至第411頁;偵5061卷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31 頁至第233頁)、證人陳冠炘、郭希文酉○○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㈢第11頁至第21頁;偵5061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第153頁至第15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他9131卷第3頁至第20頁)、告訴 人巳○○之Millionyango平台入款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見他9131卷第31頁至第39頁)、美林雅哥有限公司詐 騙舉報資料〔事件描述、詐騙公司訊息、詐騙嫌疑人訊息、 平台提供過的所有帳戶、受害人資料及金額〕(見他9131卷 第45頁至第115頁)、新版薪資條、活頁簿、10月班表、1線 排班表、10月至12月總業績表、同案被告卯○○與jaskson麥 克白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卷㈠第61頁至第84頁)、本院 109年度聲搜字第1804號搜索票(見偵38568卷㈠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 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卯○○〕(見偵38568



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 :上址處所;受執行人:被告啟良〕(見偵38568卷㈡第513 頁至第5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 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被告壬○ ○〕(見偵38568卷㈢第291頁至第294頁、第29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 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被告丑○○〕(見偵38568卷㈢ 第445頁至第448頁、第45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年籍資 料、座位圖(見偵38568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雲端數位 證物勘驗情形(見偵38568卷㈠第109頁至第113頁)、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交友軟體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帳號資料( 見偵38568卷㈠第115頁至第135頁)、本案詐欺集團獎金制度 、注意事項相關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137頁至第177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茗」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見偵38568卷㈠第185頁至第338頁)、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班表、組員手機資料、電子信箱資料、交友軟體資料 、薪資條、業績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485頁至第549頁)、 被告未○○使用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頁面資料(見偵38568 卷㈥第195頁至第215頁)各1份、【告訴人戊○○】之轉帳紀錄 (見偵38568卷㈥第423頁至第426頁)、事件描述(見偵3856 8卷㈥第427頁至第4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 卷㈥第431頁至第487頁)各1份、【告訴人甲○○ ○○ ○ ○○ 】之轉帳紀錄(見偵38568卷㈥第497頁)、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38568卷㈥第499頁至第521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偵38568卷㈥第543頁至第582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GOOGLE搜尋頁面截圖(見偵38568卷 ㈥第709頁至第710頁)、金融部門員工總表翻拍照片(見警 卷㈡第373頁)各1份、【告訴人CHANG DEBORAH】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506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匯款紀錄 (見偵5061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各1份、【告訴人丙 ○○ ○ ○ 】之匯款明細(見偵5061卷第237頁)、對話紀錄( 見110偵5061卷第239頁至第293頁)各1份、10月至12月總業 績報表共3紙(見偵38568卷㈣第413頁至第417頁)、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2紙(見警卷㈤第5頁至第7頁)、扣案手機(搭 配SIM卡)照片〔門號:0000000000〕1份(見警卷㈤第9頁)、 被告己○○手機畫面截圖共14張(見偵38568卷㈡第103頁至第1



09頁)、被告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7張(見偵38568卷㈢ 第189頁至第231頁)、被告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8張( 見偵38568卷㈣第61頁至第96頁)、被告天○○與「GENIUS」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見偵38568卷㈣第355頁 至第366頁)、被告未○○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 見偵38568卷㈥第217頁至第263頁)、同案被告卯○○與暱稱「 77白nn」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38568卷㈥第539 頁至第541頁)、被告地○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共84張(見警卷㈢第311頁至第331頁)、被告亥○○持用手 機翻拍畫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警卷㈣第207頁至 第209頁)、證人酉○○手機內裝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 組「77白n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5061卷第161頁) 、扣案物照片共13張(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2頁)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午○○、辰 ○○、未○○庚○○、戌○○、己○○、申○○癸○○、地○、丑○○、 辛○○、天○○、壬○○、寅○○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辰○○未○○庚○○、戌○○、己○○ 、申○○癸○○、地○、丑○○、辛○○、天○○、壬○○、寅○○亥○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午○○辰○○未○○庚○○、戌○○、己○○、申○○癸○○、 地○、丑○○、辛○○、天○○、壬○○、寅○○亥○○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午○○辰○○未○○庚○○、戌○○、己○○、申○○癸○○、 地○、丑○○、辛○○、天○○、壬○○、寅○○亥○○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上開規定。
 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中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 於被告午○○辰○○未○○庚○○、戌○○、己○○、申○○癸○○ 、地○、丑○○、辛○○、天○○、壬○○、寅○○亥○○所犯此部分 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至於強制工 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 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午○○辰○○未○○庚○○、癸○○、辛○○、亥○○寅○○申○○、地○、天○○參與由同案被告卯○○指揮、操縱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 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午○○辰○○未○○庚○○、癸○○、辛○○、亥○○寅○○申○○、地○、天○ ○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告午○○辰○○未○○庚○○、癸○○、辛○○、亥○○寅○○申○○、地 ○、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午○○辰○○未○○庚○○、癸○○、辛○○、亥○○寅○○申○○、地○、天○ ○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 ,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午○○辰○○未○○庚○○、癸○○、 辛○○、亥○○寅○○申○○、地○、天○○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丙 ○○ ○○ 施用詐術之 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非屬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