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69號
TCDM,111,訴,256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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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陳禹亨



趙鎰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認其配偶陳韻如與丙○○交往過甚,而對丙○○心生不滿 ,竟與其友人戊○○、乙○○,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3時許,先由丁○○指示戊○○及乙○○至 丙○○駕車搭載陳韻如返家之路徑尋找丙○○並將其攔下,嗣於 同日14時28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即以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 阻擋丙○○駕車之去路,並以手拉丙○○下車,以此方式妨害丙 ○○駕車離去之權利,丁○○、乙○○旋即陸續到場,隨後丁○○即 徒手推擠丙○○,乙○○先以拳頭徒手毆打丙○○、復以手持之安 全帽毆打丙○○頭部,戊○○則以腳踢踹丙○○,致丙○○受有頭部 挫傷、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雙側眼及眼眶損傷、左眼眼內 出血、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因員警於同日14時38分許獲 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安全帽1頂、塑膠水管1支等物,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蕙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丁○○、戊○○、乙○○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訴字卷第73、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就傷害之犯行及確實有將機車停在告訴人自小 客車前方,並有以手拉告訴人下車等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停在告訴人前面是因為紅 燈,我車子剛好停在她前面,我拍她車門叫她下車,她沒有 反抗等語;被告乙○○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 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丁○○找我去的,我到現場的時候 丁○○跟戊○○已經在現場發生毆打,車子不是我攔下來的,是 戊○○打給我,叫我趕快去加油站旁邊,只有跟 我說抓到告 訴人而已,攔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丁○○雖坦承有到現 場,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到現 場,我打電話給戊○○說一起去找告訴人,找到告訴人之後, 戊○○用機車把告訴人擋下來叫她停旁邊,我給乙○○載,那時 候我們還沒有到現場,我到現場之後告訴人在路邊,空地就 在路旁邊,那時候車子有點停在路中間,戊○○把車子移到不 會影響行人的位子,戊○○移車的時候我跟告訴人理論,乙○○ 在聽我跟告訴人講話,後來我跟告訴人理論之後沒有動手, 乙○○動手打告訴人,我把他們拉開,告訴人是開車,戊○○是 騎機車如何強制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可能會跑不掉,告訴人



是因為自己停紅燈,我只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的時候推了告 訴人一下而已,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很單純就是口角的問題 等語。
(一)被告戊○○有以機車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使告訴人 無法離去,並要求告訴人留下,以手拉告訴人手掌使告訴人 下車,嗣被告丁○○及乙○○抵達現場後,被告戊○○有以腳踹告 訴人,被告乙○○有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77至81、95至98 、101至102、217至222頁、訴字卷第69至70、79、225至2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113至115、237至238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3月13日 偵查報告暨路口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錄影、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 2年2月24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129至137、171至1 79頁、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辯稱其單純利用紅燈把機車 停在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面,沒有強制之行為等語。然 查,被告戊○○自承有拉告訴人的手,當時告訴人不下車,我 開她的車門跟她說:「你跟我到對面的空地」,我已經看到 告訴人了,我怕告訴人跑掉,那時候我看紅燈剩沒幾秒,所 以要她先下車我再移車就好,我怕告訴人不是開到旁邊而是 直接開走等情,足見當時被告戊○○將告訴人攔下,主觀上即 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迫使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被告丁○○及 乙○○到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而其將 機車停放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面,致告訴人無法向前駕駛 ,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被告戊○○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否認 強制犯行、被告丁○○則否認強制與傷害犯行,然查,被告戊 ○○、乙○○會到現場,係受被告丁○○指示所為,被告丁○○於警 詢中自陳:當日我有打電話給我的老婆陳韻如,因丙○○正是 陳韻如之外遇對象,當下我有告知陳韻 如「日前已有約定 不與丙○○見面交往,若再犯陳韻如同意我處理丙○○」,所以 我當下便撥打電話通知戊○○及乙○○,並要求戊○○及乙○○至陳 韻如返回住處之必經路線守候等語(見偵卷第59頁),故被告 戊○○才會在案發地點將告訴人攔下不讓告訴人離去,並通知 被告丁○○及乙○○到場,可見被告3人當時在案發地點之主要 目的,就是要處理告訴人,故被告3人顯有傷害及強制之共 同犯意聯絡。又被告丁○○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情,業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且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丁○○先跟告 訴人發生 口角,後來告訴人跟丁○○就打起來了,乙○○後來 看到他 們打起來,就過去打告訴人,丁○○與告訴人是互相 拉扯等語;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現場的時候丁 ○ ○跟戊○○已經在現場發生毆打,一開始是丁○○跟告訴人在 互毆,陳禹亨在旁邊,我就過去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堪認 被告丁○○確實也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丁○○、乙 ○○雖非以機車將告訴人攔下之行為人,然被告戊○○係於行為 前即禹被告丁○○及乙○○約定好,在路上尋找告訴人,嗣找到 告訴人之後,將告訴人攔下並通知其餘被告到場,進而共同 傷害告訴人,故被告3人就傷害及強制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 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丁○○、乙○○亦須就強 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及乙○○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丁○○ 、戊○○及乙○○上開傷害及強制告訴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戊○○、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係為處理告 訴人,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被告 乙○○、戊○○到告訴人會經過之路徑尋找告訴人,並伺機將告 訴人攔下,嗣被告戊○○攔下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丁○○及乙○○ 到場,而共同動手傷害告訴人,故其等為強制之犯行,係為 遂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其等強制與傷害間,係一局部重 疊而具同一性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名,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認 為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甚密即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和平解 決,而夥同被告戊○○、乙○○2人,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 實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受危害程度不輕,被 告丁○○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乙○○則否認強制犯行,且 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 佳;又被告丁○○曾有偽造貨幣、重利、公共危險;被告乙○○ 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至30頁),素行不佳。復衡 及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 ,與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未婚,自己住,家中有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 媽媽、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乙○○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水管1支,係被告丁○○於案發 空地撿拾,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以該塑膠水 管傷害告訴人,自難認該塑膠水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等犯行, 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 害該處安寧與秩序。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錄影影像及 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案被告3人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 ,本件起因係被告丁○○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聯絡被告戊○○ 、乙○○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該處空地雖為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3人於空地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現 場空曠並無其他路人經過,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 3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 告3人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被 告3人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 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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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