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東勝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勝(原名林郁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東勝(原名林郁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2 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亦為審判期日陳報之住所 ),被告並於112年6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前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上訴人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