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勝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國勝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向蔣真臻承租佑欣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蔣真臻)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302號套房(下稱本案租屋處),供居住使用。徐國勝本應 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火苗確實熄滅,以免引發火災,而依其 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111年5月8日上午7時許,於抽菸後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 ,便隨意丟棄在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之垃圾桶後離去。該 尚未熄滅之菸蒂因而於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7分前引燃火勢 ,造成本案租屋處北側及東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 剝落掉落,裸露內層水泥被覆層牆面底部受燒燻黑,彈簧床 墊及床板受燒碳化燒失;本案租屋處南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 受燒變色、剝落掉落,僅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房門木質板 材嚴重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框架受燒碳化燒失;西側矽酸鈣 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冰箱 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工作檯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等,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事故)。嗣員警及消防局人員 接獲蔣真臻報案後抵達現場,發現本案租屋處內留有槍枝主 要零件1批(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佑欣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國勝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租屋處內抽 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本案租屋處是無菸公寓,我只有在廁所內抽菸,抽 完會將菸蒂丟進馬桶,沒有在房間抽菸;本案火災事故發生 後,屋內價值可觀的財物均消失不見,若係遭火勢燒燬,豈 有可能全部消失,我懷疑是有人前來縱火云云。經查:(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租屋處為告訴人佑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自111 年4月3日起向蔣真臻承租本案租屋處,而本案火災事故於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7分前發生,因此造成本案租屋處北 側及東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裸露內 層水泥被覆層牆面底部受燒燻黑,彈簧床墊及床板受燒碳 化燒失;本案租屋處南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 落掉落,僅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房門木質板材嚴重受燒 碳化燒失,木質框架受燒碳化燒失;西側矽酸鈣板材質牆 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冰箱金屬外 殼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工作檯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等節,業 據證人蔣真臻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21556偵卷第165—171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33—147頁)、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32481號 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見39814偵卷第232—235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 到表(見39814偵卷第236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見39814偵卷第238—241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見39814偵卷第242—243頁)、談話筆錄(見39814偵卷第2 44—247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39814偵 卷第262—264頁)、火災現場照片(見39814偵卷第265—27 8頁)】(見39814偵卷第229—280頁)附卷可考,以上事 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案火災事故是否係由被告丟棄於本案租屋處內之菸 蒂所引燃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有提出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39814號偵卷第229─280頁),鑑 定結果略為:⑴起火處研判:綜觀火災現場牆面之燒燬情 形、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及該處塑膠垃圾桶之燒燬情形
、消防人員抵達火災現場時所製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中「搶 救時狀況」欄第㈠項載明消防人員「至3樓時發現302號房 內有橘紅色火舌從門竄出」、火災發現者即隔壁301號承 租人呂秉承於接受訪談時陳稱「後來我準備要上班的時候 聞到房間門外有燒焦味,開門查看就發現302號窗戶及門 的縫隙有些微白煙竄出」等語,研判起火戶3樓302號房西 側工作檯地面附近為起火處。⑵起火原因研判:①從本案租 屋處於火災發生時,房門呈現關閉上鎖之狀態,遲至消防 人員接獲報案後,始將該房門破壞查看,排除他人縱火之 可能性。②從起火處附近並無炊煮器具等物品,排除爐火 烹調引發火勢之可能性。③從起火處附近並無電線經過, 且工作檯未有使用電器設備,及南側電冰箱電源線並無短 路熔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勢之可能性。④從起火處附 近並無蚊香、蠟燭等物品,排除蚊香、蠟燭引發火勢之可 能性。⑤從本案租屋處工作檯檯面受燒炭化、燒失,部分 仍可見原色,南側木質板材嚴重燒失,檯面向南側傾斜, 工作檯檯面底部及兩側木質板材受燒炭化、燒失嚴重,下 方地面無特殊受燒跡象,塑膠垃圾桶受燒燒熔嚴重,中間 有燒穿跡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抽菸及吸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研判若被告抽菸後將菸蒂丟入垃 圾桶導致桶內垃圾、紙張等易燃物引燃火勢,實有可能。 是以,經排除縱火、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蚊香遺留 火種、蠟燭等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 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2、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火災原因鑑定具有相當之 專業及經驗,且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乃以火災現場勘察採 證結果為判斷依據,並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相關人員之 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加以佐證 ,整體鑑定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應認其鑑定結論堪予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早上可能 上大號時有抽菸,我確定沒有在房間內抽菸,但是我有在 廁所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知被告亦承認 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火災發生前,有在本案租屋處內抽菸, 僅辯稱抽菸之處所為屋內廁所,而非西側工作檯。被告既 承認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火災發生前,有在本案租屋處內抽 菸,可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菸蒂引燃火災之鑑定結論 ,並非虛妄。至於被告抽菸後丟棄菸蒂之位置,觀諸消防 人員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採證時,發現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 檯地面附近,冰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變形,外層受燒變 色嚴重,內層仍可見漆色,工作檯檯面受燒炭化、燒失,
部分仍可見原色,南側木質板材嚴重燒失,檯面向南側傾 斜,工作檯檯面底部及兩側木質板材受燒炭化、燒失嚴重 ,下方地面無特殊受燒跡象,塑膠垃圾桶受燒燒熔嚴重, 中間有燒穿跡象(見39814號偵卷第233、277、278頁), 可認被告無論在屋內何處抽菸,其抽菸後最終丟棄菸蒂之 位置應為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之垃圾桶。是被告辯稱本 案租屋處為無菸公寓,其僅在屋內廁所抽菸,抽完會將菸 蒂丟進馬桶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屋內價 值可觀之財物均消失不見,若係遭火勢燒燬,豈有可能全 部消失,其懷疑有人前來縱火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 僅供稱:本案火災事故燒燬我個人的翡翠、陳香、現金幾 萬元、收錢的對帳單等物,等於我全部的家當都燒光,房 東的家具及家電也都燒掉了等語(見21556號偵卷第65頁 ),完全未提及其屋內個人財物有「遺失」或「遭竊取」 之情形,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提出此類陳述(見21556 號偵卷第217─219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種辯解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有疑問。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清楚載明,本案租屋處於火災發生 時,房門呈現關閉上鎖之狀態,遲至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 ,始將該房門破壞查看(見39814號偵卷第234頁),足見 本案顯可排除有人侵入屋內行竊、縱火之可能性,亦可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隨意丟棄菸蒂於屋內之可能性。是被告辯 稱案發當日有人侵入本案租屋處竊取其財物並縱火云云, 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本案 租屋處走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案發當時有無 他人前往現場縱火,然經本院電詢蔣真臻後,其表示:監 視器主機放在2樓,時間已久,不確定是消防人員或警察 將主機帶走,我自己沒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派出所員警曾禾析後,其表示:監視器主機攜回勘查 畫面時,發現主機過熱,僅有機器運轉聲,無法開機亦無 法讀取畫面,其後已將主機歸還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聲請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調查可 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自無調查 必要。
4、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 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 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
之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 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 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 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 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 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 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 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 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 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 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 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 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 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 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 ,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 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 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 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租屋處內抽菸後, 本應注意應將菸蒂火苗確實熄滅,以免引發火災,而依其 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隨意丟棄在屋內西側工作檯之 垃圾桶後離去,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引發火災風險,且 該風險並已確實在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實現,而因此造 成之結果並非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依 最高法院上述說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事故具有客觀上之 可歸責性,應負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 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 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 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租屋處於本 案火災事故發生時,固然無人在內,然該租屋處係由被告 承租供居住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21556
號偵卷第65頁),依上述說明,仍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2項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火 苗確實熄滅以免引發火災,竟罔顧發生火災之風險,於抽 菸後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隨意丟棄在本案租屋處西 側工作檯之垃圾桶後離去,致生本案火災事故,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相當可觀,犯罪所生之 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被告在本案火災事故中,自己本身亦受有財物損失, 同時兼具被害人之身分;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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