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峻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楊凱強
被 告 曾士齊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5910號、111年
度偵字第3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庭哥」、LINE暱稱「李.」、「弟兄」、探探 交友軟體暱稱「運動」)、丁○○(LINE群組暱稱「羊」、「 強欸」)、丙○○(LINE群組暱稱「18禁、撲克牌」(圖)、 「BEEBAR」交友軟體暱稱「嘻嘻」)均明知AB000-Z0000000 00號(暱稱「○○」,民國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 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由乙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之套房予甲○住 宿,並供作其等經營之應召站容留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之地點,由乙○○、丁○○、丙○○負責媒介不特定男客, 並約定如該次全套性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 ○取得1500元、該次性交易之媒介者各抽成1000元,餘款則 歸乙○○;如該次全套性交易價金為5500元,甲○取得2000元 、該次性交易媒介者抽成1500元,餘款則歸乙○○。其等議定 後,乙○○、丁○○、丙○○自111年3月14日起,以甲○之照片在 「探探」、「OMI」、「柴犬」、「BEEBAR」交友軟體上招 攬不特定男客與甲○為性交易,接單後,由乙○○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通知甲○關於男客之長相、抵達時間及應收金額, 而媒介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易,並由甲○向男客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性交易價金,甲○再將價金交予乙○○,甲○因 而獲得6000元,丁○○分得3000元,丙○○分得1000元,餘款2 萬6000元則由乙○○取得。嗣經警獲悉上情,於111年7月20日 持搜索票搜索及拘提乙○○到案,復於111年8月17日持搜索票 搜索及拘提丁○○、丙○○到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甲○及甲○之母AB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
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甲女、其母乙女,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等 身分相關資訊。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乙○○、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3、 25至27、33至35、85至88、181至189頁,偵32267卷二第157 至15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係95年1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乙節,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甲○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本案犯行,亦據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承 在卷。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3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告訴人甲○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3人先後數次容留甲○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而於111年3、4月間之密 接期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3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係針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 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 之分,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僅20餘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案,復未 使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式使被害人甲○為性交易,犯罪 手段尚非極其惡劣,惡性未至無以寬貸之程度,且被告乙○○ 、丁○○、丙○○業分別以8萬元、5萬元、5萬元與被害人甲○及 其父母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而徵得被害人甲○及其父 母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32267卷二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291頁),綜觀被告3人 本案犯罪情狀,被害人僅甲○1人,犯罪期間非長,獲利非鉅 ,相對於具規模性、組織性之應召站藉容留、媒介兒童及少 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考量 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罔顧被害人甲○尚屬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 被害人甲○為性交易,影響被害人甲○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丙○○亦終能坦認錯誤,且均與 被害人甲○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丁○○、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丁○○ 、丙○○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且被害人甲○及其父母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丁○○、丙○○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丁○○、丙○○之 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丙○○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 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丁○○ 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此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2.被告乙○○、丁○○、丙○○就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萬6000元( 即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3萬6000元,扣除給付甲○6000元及丁 ○○分得3000元、丙○○分得1000元後,餘2萬6000元)、3000 元、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 ),此固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乙○○、丁○○、丙○○業 分別以8萬元、5萬元、5萬元與被害人甲○及其父母成立調解 ,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男客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媒介者 證據資料 1 廖○○ 111年3月31日14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2500元 乙○○ 1、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一第285至287、313至316頁) 2、比對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手機上網歷程、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乙○○與男客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83至99、251至252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43、245頁) 2 郭○○ 111年4月1日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1500元 乙○○ 1、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一第323至326、431至433頁) 2、比對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手機上網歷程、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乙○○與男客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101至117、253至258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45至247頁) 3 林○○ 111年4月1日1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3000元 丁○○ 1、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二第77至80、117至120頁) 2、比對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119至127頁) 3、林○○與暱稱「強欸」之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偵32267卷二第81至87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49頁) 4 李○○ 111年4月2日0時53分許至111年4 月3日18時許 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汽車旅館,左列男客撫摸甲○胸部、下體,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賓館為性交 3000元 乙○○ 1、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一第437至442、471至474頁) 2、比對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手機上網歷程、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129至14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43至244、247頁) 5 蘇○○ 111年3月21日2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3000元 乙○○ 1、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85至88頁、偵32267卷一第477至480、507至509頁) 2、暱稱庭哥與甲○對話紀錄及男客蘇○○影像特徵比對資料(他字卷第97至103頁) 3、比對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乙○○與男客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147至157、259至266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52頁) 6 林○○ 111年3月22日2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3000元 乙○○ 1、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二第3至6、17至19頁) 2、暱稱庭哥與甲○對話紀錄及男客林○○影像特徵比對資料(他字卷第105至117頁) 3、比對紀錄、車行紀錄、手機上網歷程、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乙○○與男客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159至173、267至26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51頁) 7 林○○ 111年3月23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2500元 丁○○ 1、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一第349至352、419至420頁) 2、暱稱庭哥與甲○對話紀錄及男客林○○影像特徵比對資料(他字卷第119至123頁) 3、比對紀錄、車行紀錄、手機上網歷程、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林○○LINE頁面截圖(偵32267卷一第175至183、353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52頁) 8 李○○ 111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5500元 乙○○ 1、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一第365至368、425至427頁) 2、甲○警詢、偵訊筆錄(他字卷第85至88、181至189頁) 3、暱稱庭哥與甲○對話紀錄及男客李○○影像特徵比對資料(他字卷第125至135頁) 4、比對紀錄、手機上網歷程、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乙○○與男客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185至199、269至27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53頁) 6、李○○LINE頁面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32267卷一第383至387頁) 9 張○○ 111年3月29日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2500元 乙○○ 1、張○○警詢、偵訊筆錄(偵32267卷一第295至298、313至316頁) 2、暱稱庭哥與甲○對話紀錄及男客張○○影像特徵比對資料(他字卷第137至145頁) 3、比對紀錄、車行紀錄、手機上網歷程、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乙○○與男客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201至215、273至27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52至253頁) 10 黃○○ 111年3月29日2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3000元 丁○○ 1、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二第23至26、37至39頁) 2、比對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手機上網歷程、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217至227頁) 3、黃○○手機頁面截圖(偵32267卷二第2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54頁) 11 張○○ 111年3月30日20時8分許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精品旅館 3000元 乙○○ 1、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一第389至392、413至414頁) 2、暱稱庭哥與甲○對話紀錄及男客張○○影像特徵比對資料(他字卷第153至167頁) 3、比對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手機上網歷程、男客相關資料、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偵32267卷一第229至249頁) 4、○○汽車旅館照片(他字卷16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5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偵32267卷一第399至401頁) 7、張○○手機頁面截圖、現場照片(偵32267卷一第403至407頁) 12 池○○ 111年3月23日17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A000室 3500元 丙○○ 1、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267卷二第99至102、117至120頁) 2、池○○指認甲○照片(偵32267卷二第103頁) 3、庭哥與甲○對話紀錄截圖、車行紀錄、男客相關資料(偵32267卷二第107至113頁) 4、池○○全身照片(偵32267卷二第125至131頁)
附表二:扣案物(111年度院保字第1891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