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46號
TCDM,111,訴,224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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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雯萱為被繼承人楊進順之配偶,亦為 告訴人楊真妃之繼母,楊進順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楊進 順於民國106年3月19日死亡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房 地之繼承分配尚存有歧見,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14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刻告訴人之印章1顆,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蓋用上揭盜刻印章而偽造印文,用以表 示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辦理繼承而偽造 上開文書,復於107年1月2日14時28分許,持上開文書至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上開文書 內容,將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事項等不實內容登記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之登記簿冊上,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即代書張明正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臺中○○○○○○○○於106 年5月26日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本案房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 撤回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告訴人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上用印,據以申辦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辦理繼承登記有時 限,告訴人叫我自己去辦,並示意我拿告訴人以前放在楊進 順處之印章辦理即可,我在我和楊進順房間抽屜內找到告訴 人印章,用該印章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為楊進順之配偶,楊進順於106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原為配偶即被告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楊旻珊(被告與楊進順 所生)、楊昕宜(被告與楊進順所生)、告訴人(被告與前 妻所生)、楊舒婷,因楊舒婷拋棄繼承,楊進順之遺產(含 本案房地)即由被告、楊旻珊、楊昕宜、告訴人4人繼承。 被告持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上用印,並於107年1月2日14時28分許,持上開文書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將本案房地登記 為被告、楊旻珊、楊昕宜、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4分之1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見偵卷第19至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3 頁)、本院家事法庭106年7月3日中院麟家家106司繼1354字 第1060077467號函影本(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49頁)、本案房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3 、25至64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豐地 一字第1110011831號函及112年5月19日豐地一字第11200046 63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第71至82、287至30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動產繼承登記分為「公同共有繼承」、「一般繼承(法 定應繼分繼承)」、「分割繼承」三種方式,「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僅需提供部分繼承人之普通印章即可辦理,無需使 用印鑑章;「一般繼承」登記亦僅需提供全體繼承人之普通 印章即可辦理,同樣無需使用印鑑章;至「分割繼承」登記



則需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始可辦理,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略以:我問告 訴人,她同意並叫我辦一辦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她說有1顆 印章在她父親楊進順那裡,叫我用那個印章就好;我可能辦 過頭了,我對法律不清楚,印章是告訴人跟我說她有1顆印 章留在楊進順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28、177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略以:這是告訴人同意我去做的,我與楊進 順感情不錯,楊進順要將本案房地給我,我很感恩,但我想 依照法律規定繼承人4人平分,最公平,因需於6個月內辦妥 繼承登記,我跟告訴人說要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要平分 ,告訴人說她不去,說她父親楊進順那裡有她的印章,要我 自己去找、自己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略以:因辦理繼承登記有時限,等我找到土地登 記謄本時,已經很接近時限,告訴人跟小嬸說趕快去辦一辦 ,我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拿我和楊進順房間內之告訴人印 章去辦,但我之前有聯絡到告訴人1至2次;因為我不懂,如 果知道的話,我就會辦公同共有,因為沒有住在一起,所以 想說一人一份、辦分別共有,我當時去辦裡本案房地繼承登 記,沒有問告訴人辦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但告訴人有同意 我去辦,她說我自己去辦就好;我辦好後2至3月,有聯絡告 訴人,要把權狀交給告訴人;我沒有盜刻告訴人印章,是告 訴人示意我去找印章,告訴人有跟小嬸說趕快去辦;我沒那 麼自私,我去辦繼承登記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是公同 共有或一人一份,我說辦一人一份,我沒有侵占告訴人那一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328、334、335、337頁)。 依被告歷次供述,雖就細節稍有出入,然被告始終堅稱告訴 人有向被告表示或透過小嬸向被告表示盡快辦理本案房地繼 承登記,而同意被告前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復參被告 係依「一般繼承」登記方式,將本案房地登記為繼承人即被 告、楊旻珊、楊昕宜、告訴人各4分之1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可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親生女兒楊旻珊、楊昕宜之利益,而 損害告訴人繼承權利之意。雖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究 竟要採取「公同共有繼承」或「一般繼承」登記乙節,未為 明確約定,然被告基於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繼 承登記之認知,持告訴人印章辦理本案房地「一般繼承」登 記,將本案房地登記為繼承人各4分之1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及故意,亦無損告訴人依法定應繼分可得之 繼承利益。
 ㈢雖告訴人指證:我未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被告



偽刻印章,我至107年4、5月間收受繳稅通知,始知悉告訴 人將本案房地登記為繼承人各4分之1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 ,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持用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告訴人印章結果,該印章已有年限 ,並非新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足見被告應非為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新刻告訴人名 義印章,即難遽認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情事。又本案房 地係辦理「一般繼承」登記,只需普通印章即足,與「分割 繼承」登記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始得辦理有別,已如上述, 並有前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8頁),故告訴人縱曾於106年5月26日為辦理繼承事項而 申請印鑑證明,有臺中○○○○○○○○110年5月31日中市西戶字第 1100002670號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然此節僅足證明告訴人未交付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而未同意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尚難憑此即推論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前往辦理「一般繼承 」登記,或未同意被告持用告訴人其他印章辦理「一般繼承 」登記。再依證人即代書張明正於偵訊時證述:我未聽聞楊 進順要將本案房地贈與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楊進順之 遺產如何分配沒有共識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及卷內所附 記載本案房地分配予告訴人卻未簽章之協議書(見偵卷第81 頁)、記載楊進順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之遺囑及房地贈與聲 明書(見偵卷第157、159頁)、被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撤 回狀(見偵卷第91至97頁)等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要 求本案房地由告訴人單獨繼承而未獲共識之事實,尚不足憑 此認定告訴人未授權、未同意被告持用告訴人普通印章前往 辦理本案房地「一般繼承」登記。復觀告訴人因本案房地「 一般繼承」登記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後, 於111年7月22日將之設定抵押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7頁 ),而享受所有人權利,則告訴人是否確未授權、未同意被 告辦理本案房地「一般繼承」登記,實屬可疑。是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為指述,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 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㈣末公訴人雖聲請再向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相關 文件,用以證明被告應有持用偽造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2 9頁),然本院就此節已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詢並調 閱相關資料,依該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273、287至308 頁),已證被告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簽名蓋章,



表彰其代理人身分,並無另外之委託文件,即不再重複調查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 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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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