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26號
TCDM,111,訴,222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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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翌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離婚登記),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於111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在其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101室租屋處,因細故與丁○○發生衝突,丁 ○○即拉扯丙○○並徒手毆打丙○○,丙○○為排除丁○○前開現在不 法侵害,竟基於傷害及正當防衛之意思,徒手打丁○○一巴掌 、朝丁○○揮擊並拉扯丁○○之頭髮,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 而防衛過當,致丁○○受有右臉紅腫、右手肘擦傷、瘀傷、右 前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其當時配偶即告訴人丁 ○○發生衝突,並揮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先受到攻擊,為自保方 在持續受到攻擊過程中反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打告訴人 一巴掌、朝告訴人揮擊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右



臉紅腫、右手肘擦傷、瘀傷、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 1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5至29、97至98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48、51至52、53至55、57至62、91至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 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 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 ,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 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 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朝告訴人揮擊並拉扯告訴人 頭髮之緣由,被告供稱:其遭告訴人持續攻擊、毆打,眼睛 很痛,其為自保始打告訴人一巴掌、朝告訴人揮擊,有拉扯 到告訴人頭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6、37至39、83至85、97至99頁、本 院卷第69至70、151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錄案發經 過錄音檔結果(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其中告訴人:「手 機還我,還我,還我」,被告:「不可能,妳是在亂什麼? 妳亂完了沒有?妳亂完了沒有?妳亂完了沒有?妳扯我衣服 幹嘛?去顧妳的小孩,妳打我幹嘛啦?」(背景出現:啪聲 ),告訴人:「啊(叫聲)」,被告:「妳打我幹嘛啦?好 了沒?」,告訴人:「好,那你要不要離開?」,其後被告 陸續稱:「妳要不要放開?」、「我的眼鏡還我啦!」、「 妳先打我的」等語,告訴人則回以:「好,你有回手動手打 人」、「眼鏡在你的後面」等語。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內容,可徵係告訴人先拉扯被告衣服並毆打被告,被告方 揮擊告訴人,且在被告揮擊時及揮擊後,告訴人應仍持續拉 扯被告,被告始稱「妳要不要放開?」等語。此勘驗結果核 與被告供述因遭告訴人持續攻擊方反擊之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所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至告訴人指述係被告先攻擊 等語,則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無從採憑。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毆打及持續拉扯之 過程中,始徒手反擊,客觀上確存有不法之侵害,且尚在存 續中,被告主觀上顯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權利之意,從而,被告為排除此一侵害之行為,應認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惟被告直接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朝告訴人 揮擊及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傷,已具有傷害之故意 。縱被告係為維護自己之身體法益,然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 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 上開所辯,無解於其應負之傷害刑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惟該行為已逾越必要 之防衛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之行為,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本應相互包容、體諒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揮擊、拉扯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本案係告訴人先 動手之起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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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