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68號
TCDM,111,訴,206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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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錦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05、361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0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手機與廖忠信聯絡,相約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與大公街交岔 路口之臺中家商門口騎樓附近交易,由廖忠信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與張文錦,張文錦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廖忠信
(二)廖忠信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於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 10分許,與張文錦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下午 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交易,張文錦交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忠信廖忠信 交付2000元與張文錦後(嗣經扣案後,已發還),為警當場 查獲,因廖忠信係配合警方誘捕其毒品來源,自始並無購毒 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且係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 而未遂,警方並於張文錦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605卷第55至61、63至66、155至15 7頁、偵36151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81至85、181至184頁 ),核與證人廖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 至11、43至45、55至57頁、偵31605卷第79至81、159至160 頁、偵36151卷第43至46頁),並有證人廖忠信之手機翻拍 照片、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行記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9至21、47至51頁)、蒐證及毒品 秤重照片、證人廖忠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廖忠信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 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2號鑑驗書 (見偵31605號卷第83 至86、91至95、123至130、17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 廖忠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蒐證照片(見偵36151卷第35、7 1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之有償交易。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上手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 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果把相同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賣出去的話,我可以賺取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係警方為查緝原即持續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被告, 透過先前有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廖忠信佯稱欲再 購買,惟實際上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事實上無法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9月、 7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 案件,與本案行為態樣、所犯罪質均相似,足認檢察官聲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證人廖忠信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爰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 毒品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是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若被告所犯前 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本案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 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52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太陽」、「黑暗」之人,嗣並配合警方對其毒品來源 為誘捕偵查,因而查獲「洪誠陽」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 分偵字第1110071491號函及檢附員警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 告書、112年3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8913號函及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31605卷第63至66、155至15 7頁、本院卷第69至76、137至139頁)。惟檢察官偵查後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洪誠陽」與該案共犯賴建助於「111年8 月8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而本 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未遂)之時間則為「11 1年6月14日」及「111年7月18日」,時序上顯然早於「洪誠 陽」所為供應毒品之時間,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令「洪誠 陽」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來 源無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 被告為圖賺取一定經濟上利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禁令, 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證人廖忠信,肇生他人施用毒品 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於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販賣既遂部分實際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有限,販賣 未遂部分則未獲得利益,交易對象均為證人廖忠信,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鉅,僅屬於毒品販賣之中、小盤,兼衡被告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特定同一人,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與



同年7月18日,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且 其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 衡其所犯各罪及犯罪手段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犯行,販賣給證人廖忠信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偵31605卷第177頁),應依前揭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 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用,用 以供其與證人廖忠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偵31605卷第56至58頁、 本院卷第83頁),爰依前揭規定,在其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犯行,取得證人廖忠信交付2000元之對價,核屬 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張文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張文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7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6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三星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與證人廖忠信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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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