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諭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廠牌、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老妹〔桃園妹妹〕」、「縷縷〔桃園妹妹〕」、「 L」)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分別為如下 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緣吳敦禮(暱稱「Kai Li」、「艾美」,所涉販賣毒品罪另 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94 、966 、177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3 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 at與甲○○持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 支聯繫,表示欲購買 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吳敦禮租屋處之「未來之翼」大樓外交易。甲○○乃與「老公 」陳冠瑜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3 時56分前某時,先由甲○○將上開毒品交易訊息 轉告陳冠瑜,由陳冠瑜於同日4 時36分許,駕車前往前揭約 定之地點,交付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6 小包 予吳敦禮(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 克以上),向其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販賣 毒品既遂。
㈡緣林證捷(所涉販賣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94 、966 、17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 ,允諾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進而於110 年12月14日12時 5 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吳敦禮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100 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 與復興路2 段交岔口之洪運停車場交易。吳敦禮旋於同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甲○○持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 1 支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0 包。甲○○即與「鑫官 」蘇柏鈞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某時,由甲○○將前揭毒品交易訊息轉告蘇柏鈞, 由蘇柏鈞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驗餘總 淨重111.24公克,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 公克以上)予吳敦禮(惟購毒價款暫予賒欠)而販賣毒 品既遂。吳敦禮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步行前往洪運停車場 ,欲將上揭毒品咖啡包交付佯裝買家之林證捷,旋為警查獲 遂。嗣吳敦禮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694卷二第384、396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33225 卷第28、50頁、本院卷第57、116 頁),核與證人吳敦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5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件所示之對話還原擷圖1 份附卷可查(他卷第73至76頁、偵33225 卷第28、50、131 至174 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33225 卷第28頁、本院卷第57、116 頁),核與 證人吳敦禮及林證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吳敦禮部分見偵41 065 卷第27頁;林證捷部分見偵41065 卷第27頁),復有證 人吳敦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吳敦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17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379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毒咖啡包照片在卷可查(偵41065 卷43至47、51至55、95至133 、237 、249 至251 頁、他卷 35至42頁、偵33225 卷31至34、73至76、107 至111頁)。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 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 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當時我懷孕需要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 ),顯見被告參與本案2 次販毒交易,係為賺取生活費用, 而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 條 第3 項,謂:「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將毒品交易訊息轉告「老公」陳 冠瑜;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將毒品交易訊息轉告「鑫官」 蘇柏鈞,而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與陳冠瑜、 蘇柏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陳冠瑜與蘇柏鈞,惟經警誘捕偵查,均未查獲陳冠瑜與蘇柏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4 月6 日中檢永湯111 偵33225 字第112903547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 年4 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9565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7 、91頁),是無從認定陳冠瑜與蘇柏鈞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於辯護人雖均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 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 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毒品交易數量或價金均非少數,客 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 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 件共同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共2 次,販賣數量依序為6 小包及 100 小包,數量並非少數,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供述 與本案無關之販賣毒品集團,並配合警查獲該集團成員李○○ (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 萬7,000 元,家中有1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 明定。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始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以其所有未 扣案廠牌、型號不詳手機1 支與吳敦禮聯絡毒品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堪認 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該 行動電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共同販賣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 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與陳冠瑜共同販賣毒品犯 行而獲取2,000 元,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沒收 、追徵。然本案尚乏充足之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及共犯陳 冠瑜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及共犯 陳冠瑜就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故就被告負 擔部分即1,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參卷內現存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共同販賣予吳敦禮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另經本院以 111 年度訴字第694 、966 、177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吳敦禮(Kai Li)與被告(老妹〔桃園妹妹〕)之對話內容 時間:2021/8/4 03:36:56 - 2021/8/4 04:58:35 Kai Li:這是啥感覺的 老妹(桃園妹妹):飄的 老妹(桃園妹妹):我從桃園接下來的 Kai Li:鬆飄? 老妹(桃園妹妹):摁啊 老妹(桃園妹妹):評價灰常好 Kai Li:有多少,我上游要等到下週才有 老妹(桃園妹妹):你要多少 Kai Li:夠100 嗎 老妹(桃園妹妹):夠 Kai Li:我現金處理 Kai Li:1:? 老妹(桃園妹妹):你要自己上去桃園拿 還是跟我現貨接? 老妹(桃園妹妹):自己上去拿比較便宜 老妹(桃園妹妹):我台中現貨比較貴 Kai Li:囧 Kai Li:因為只是暫時的 老妹(桃園妹妹):沒辦法 老闆說的 Kai Li:對你1 :多少 老妹(桃園妹妹):160 Kai Li:你有沒有賺?自己要加進去哦 老妹(桃園妹妹):對我老闆我幫你談180 老妹(桃園妹妹):我下來兩個禮拜惹 Kai Li:你老公經營的還好嗎 老妹(桃園妹妹):剛起步 問題很多 老妹(桃園妹妹):他經驗不夠 Kai Li:有你輔助應該很快起步吧 老妹(桃園妹妹):不管是工作 做事 還是感情 Kai Li:哀-..- Kai Li:慢慢來吧 老妹(桃園妹妹):我他媽都想回台北囉 老妹(桃園妹妹):操 Kai Li:那就好 老妹(桃園妹妹):我自己不拿爛東西 Kai Li:你現在有貨嗎?我想試試 老妹(桃園妹妹):有啊 Kai Li:要外送?還是我去自取? 老妹(桃園妹妹):我想想 Kai Li:沒問題 老妹(桃園妹妹):你要先試完再拿還是怎樣 Kai Li:先5 包試試看 Kai Li:5 包一樣算錢 Kai Li:這樣OK我就會拖 老妹(桃園妹妹):我等等跟老闆說一下 我不知道他是出4 還是5 Kai Li:好 老妹(桃園妹妹):外送唄 我不自己不喜歡自取 Kai Li:好 Kai Li:南區未來之翼的全家 老妹(桃園妹妹):等等給你答案喔 Kai Li:好的 老妹(桃園妹妹):來喔來喔 出門了 等等報時間給你 Kai Li:好 老妹(桃園妹妹):他先送老闆去別的地方 Kai Li:這樣多少?2000? 老妹(桃園妹妹):對 老妹(桃園妹妹):5+1 Kai Li:買 老妹(桃園妹妹):總共6 Kai Li:我下去(04:33:31) 老妹(桃園妹妹):白色賓士(04:33:33) 老妹(桃園妹妹):結束說一下 Kai Li:好 Kai Li:下去中區欸喔 老妹(桃園妹妹):好 Kai Li:完成☑(04:36:56) 老妹(桃園妹妹):好的 Kai Li:剛給☐這批可以 老妹(桃園妹妹):484~ Kai Li:先200 唄!如果要我去桃園拖也行 Kai Li:看單價多少 老妹(桃園妹妹):我去桃園拿肯定比跟我老闆拿便宜 Kai Li:好歐 Kai Li:我帶你一起去? 老妹(桃園妹妹):對啊 Kai Li:好 老妹(桃園妹妹):他算我150 老妹(桃園妹妹):我給你160 Kai Li:了解 Kai Li:啥時有空,盡量趕這週內完成 老妹(桃園妹妹):都有 Kai Li:(空白訊息) Kai Li:那就明後天如何,抓周四,周末我怕交流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