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45號
TCDM,111,易,274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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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總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在 本案工地之地下室,以不詳方式毀損裝設在該處汙水室之金 屬門門鎖處,致該金屬門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誠總公司 ,嗣因觸動警報而騎車離開現場。誠總公司負責人乙○○得知 本案工地內門扇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器影像 ,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誠總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本案 工地,只有在本案工地附近撿拾回收鐵鋁罐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外圍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 親賴傳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5577卷第67-6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111偵5577卷第69頁、第95-99頁、第107頁);不詳之人 (下稱甲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本案工地後入內,以 不詳方式毀損裝設在本案工地地下室之汙水室之金屬門門鎖 處,致該金屬門變形、損壞,誠總公司事後已將整扇拆除等 情,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誠總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地警報於110年8月4日凌晨2時22分 許有響,保全人員及員警抵達時已不見行為人,我也有到場 ,本案工地之汙水室鎖頭被破壞,變形無法使用,也無法這 樣點交給客戶,所以我最後把門換掉等語(見111偵5577卷 第61-64頁、第193-195頁,本院卷第91-110頁),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5577卷第101 -103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即毀損本案工地內汙水室金 屬門之甲男?
 ㈡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位於本案工地對 面的基創建設的工地借調監視器影像,畫面左側即拍到甲男 進入的地方就是本案工地,從該入口進去,沿斜坡走下去就 可以直通地下室地下室右側就是汙水室。本案工地有設置 連線警報系統,110年8月4日凌晨2點多本案工地的警報有響 ,保全人員到場有拍到停在本案工地入口處的1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大約在本案工地入口右 側、和臨地的交界處,但保全人員前往地下室查看後返回, 該機車就不見了,我接到保全通知後也有到場等語(見111 偵5577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91-110頁),其所述保全人 員攝得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停放位置,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再與110年8月4日監視器影像、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2023)新保電保函字第 014號函檢附110年8月4日警報系統解除及設定紀錄、現場照 片(見111偵5577卷第99-10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 第47頁)相互對照:
  ⒈被告於110年8月4日凌晨2時19分6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 本案工地對面之基創建設工地。
  ⒉甲男於同日凌晨2時19分22秒停在本案工地入口外圍某處, 同日凌晨2時20分32秒步入本案工地後,新光保全警報系 統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發出警報,甲男於同日凌晨2時29 分53秒、2時31分47秒,在本案工地地下室徘徊。



  ⒊保全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無秒數)到場,在本案工 地入口右側攝得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甲男於同日凌晨2時36分48秒騎乘機車離去,警報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無秒數)解除,保全人員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53秒至本案工地地下室入口處。  被告騎車抵達、離去本案工地之時間和甲男抵達、進入本案 工地及離去之時間高度重疊,行為時序相符、無扞格之處, 2人停放機車地點相同,且自被告抵達至離去現場時止之期 間內,本案工地入口外圍未見有其他汽、機車停放該處,即 無將被告與他人混淆或誤認之虞,足徵被告與甲男為同1人 ,被告即為進入本案工地毀損汙水室金屬門之行為人。 ㈢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本案工地入 口外圍後,下車逕行步入本案工地,已如上述,並無被告所 稱其在本案工地外圍徘迴、撿拾地上物品之情形,被告所辯 前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若被告只是要撿拾工地工人丟棄 之鐵鋁罐等回收物,應無須特地在一般人睡眠時間,騎車前 往本案工地,更無必要在保全人員到場後立即騎車離去,其 所言顯與常理相悖,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刑之宣 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4頁),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遵守社會秩序之 觀念,為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 損害,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損 失,誠屬可議,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8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本案 工地後,亦有著手搜尋財物行為,認其同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公司於110年8月4日 並無財物遭竊乙節,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 偵5577卷第61-64頁),亦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5日(2023)新保電保函字第014號函檢附110年8月4 日證明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上開監視 器影像中雖可見被告在本案工地地下室徘徊之行為,但無法 辨認被告之臉部、肢體舉動,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搜尋財物之行為,無從遽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竊盜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地地下室內,以 不詳方式破壞汙水室鎖頭及電表箱室門鎖,致令該鎖頭及門 鎖毀損而不堪用後,入內竊取2.0MM電線1800米、2.0三芯電 纜線100米(總價值新臺幣2萬51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 帶之白布袋內,並將其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案件。而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 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 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 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 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倘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則認一部有罪,他部無 罪,其無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 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反之,如認起訴 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 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8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傳海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8月3日路口及本案工 地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5號起訴書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車至本案工地外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本案工地 ,只有在本案工地附近撿拾回收鐵鋁罐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地地下室之汙水室、電表箱室之鎖頭、門鎖均於110年 8月3日凌晨遭不詳之人破壞,告訴人公司所有且擺放在上開 機室內之2.0MM電線1800米、2.0三芯電纜線100米均遭竊等 情,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11 1偵5577卷第61-64頁、第193-195頁,本院卷第91-110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9139號函檢 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見111偵5577卷第81-85頁、第11 3頁,本院卷第69-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0年8月3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附近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見 111偵5577卷第177-184頁,本院卷第57-58頁),與證人賴 傳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5577卷第67-68頁),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111偵5577卷第69-79頁、第87-93頁),然無從僅憑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前後騎車至本案工地附近,遽認其有進入本案 工地行竊或毀損本案工地地下室之機房鎖頭或門鎖之行為。 ㈢又路口及本案工地內監視器因拍攝距離過遠,而無法辨識進 入本案工地者之性別、臉部、身形、衣著等特徵,有路口及 本案工地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111偵5577卷 第81-85頁),亦無證據可證明進入本案工地之人確實為被 告,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9325號案件之起訴書,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嫌, 惟遍查全卷並無該份起訴書,該案起訴事實是否與本案情節 相似?犯罪情節或手段有何高度特殊性?均有疑問,且未見 檢察官就此有何說明,遑論另案至112年5月14日止仍未經本 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52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不能以被告尚未經 判決之案件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此部分依據卷內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進入 本案工地行竊或毀損其內機房之鎖頭或門鎖,縱使被告辯稱 其於凌晨時分騎車至本案工地撿拾鐵鋁罐等回收物等語有與 常理不合之處,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仍不能因此解免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 而認定被告有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110年8月3日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 損他人物品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主觀犯意不同,犯罪時 間顯然可分,行為亦屬相異而各具獨立性,2部分應不具公 訴意旨所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院在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範圍內,不受其認此 2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主張之拘束,仍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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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