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11時12分許,駕駛掛附移 動式起重機之白色ISUZU廠牌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行駛在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外側車道,見黃旭強駕駛自用 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中正路中間車道、本案貨車之後方,陳建 佑即駕駛本案貨車跨越車道,在黃旭強之車輛前方蛇行,復 駕駛本案貨車左切至內側車道,並於行經中正路與永豐路交 岔路口時,突然車頭朝右,停駛在黃旭強之車輛左前方,黃 旭強因認本案貨車欲右轉故停駛等待,陳建佑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自本案貨車車斗取出1支長條棒狀物, 持之接續走近黃旭強之車輛駕駛座旁並揮舞,以此方式恫嚇 黃旭強,使黃旭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黃旭強隨即駕車逃離,並旋前往報警,警方調閱黃旭強之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27頁、第 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在上開交岔路 口停駛後,持長條棒狀物下車走向告訴人黃旭強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
是下車查看車況,給後方車輛警示我車輛有問題,疏導後方 車輛繞道而行,我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動作,行車紀錄器影 像也沒有聲音,我沒有對告訴人大聲,怎麼有恐嚇云云(本 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129頁)。經查: ㈠被告於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11時1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 駛在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外側車道,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 方蛇行,復駕駛本案貨車左切至內側車道,並於行經中正路 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突然車頭朝右,停駛在告訴人車輛左 前方,被告下車自本案貨車車斗取出1支長條棒狀物,走向 告訴人駕駛座方向,告訴人隨後駕車向右繞過本案貨車離去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張智良證述在案(偵字 第216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36頁、第153頁、 第15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查獲現場照片、Goog le Map擷圖、員警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偵字第2167號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77頁、第15 7頁、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所為該當恐嚇之要件,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30日,駕車從信 義路轉到中正路,往內埔方向,看到本案貨車在我前方外側 車道有蛇行行為,之後切到內側車道,於下午11時12分在中 正路與永豐路口,我行駛在中間車道,發現本案貨車從內側 車道要往右轉,因此我停止要讓對方先過,在等的時候,我 看見對方下車,從車上拿了像是棍子的物品朝著我的車子過 來,因此讓我感到心生畏懼,我就趕緊駛離等語(偵字第216 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開車從高雄 回屏東,下麟洛交流道,往內埔方向,本案貨車在我前方蛇 行,到等紅綠燈時,被告將本案貨車停在我的前面,下車去 車斗拿了類似棍棒的東西,我看到被告有揮舞,會害怕,就 趕緊將車子開走,並去報警等語(偵字第2167號卷第35頁、 第36頁)。告訴人前開所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與 被告並不相識,為被告自陳明確(偵字第44997號卷第60頁、 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自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 具一定可信度。
⒉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 在上開交岔路口車頭朝右停駛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下車逕 自從本案貨車車斗內取出長條棒狀物即朝告訴人車輛駕駛座 方向走去,告訴人立即駕駛車輛往右繞過本案貨車要駛離, 因對向有轉彎車而停下等待時,被告復徒步繞過本案貨車車
頭,手持長條棒狀物再度走向告訴人駕駛座旁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為憑。而上開勘驗結果可以佐告訴 人證數非屬虛構,足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堪認告訴人之證述 確屬有據。至於勘驗結果雖未拍攝到被告揮舞部分,惟因告 訴人車輛有往右繞開致影響錄影範圍,況且補強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證稱揮 舞部分不足採憑。是被告持長條棒狀物走近告訴人之車輛駕 駛座旁並揮舞此節,堪以認定。
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查被告持長條棒 狀物朝告訴人駕駛車輛走去並揮舞,其行為客觀上顯具有使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意思,已達一般人遇見 此情況,足以感受惡害通知之恐嚇程度,堪認屬恐嚇之舉動 甚明。且告訴人證稱其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等語,再由上開 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持長條棒狀物朝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走去 時,告訴人隨即駕車往右繞開欲駛離,足徵其稱因被告行為 致心中害怕等語非虛。是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之要件,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動作,只是下車查看車況 ,並疏導後方車輛繞道而行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 太記得,其與告訴人可能是有行車糾紛等語(偵字第44997號 卷第61頁),於審判中卻改稱如前,辯解前後不一,已屬有 疑。又觀諸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從本案貨車下車 後完全無查看車輛異常處之動作,而是逕自車斗取出長條棒 狀物朝告訴人車輛走去,更未見被告有何疏導車輛之動作, 況且,疏導車輛何需手持長條棒狀物?再者,被告一開始朝 告訴人車輛走去時,告訴人已往右繞過本案貨車欲駛離,但 被告卻再次朝告訴人駕駛座方向走去,均徵並無本案貨車故 障、需疏導車輛之情事,被告辯解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行 車紀錄器沒聲音,其沒有對告訴人大聲出言恫嚇部分,所謂 惡害之通知並不以言詞為限,被告本案行為屬對告訴人為惡 害之通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長條棒狀物接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駕駛座並揮舞之舉動,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強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7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且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公訴人 亦提出前開判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感應力不足,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強 制罪部分,係行車之逼車行為,與本案皆係行車時所為犯行 ,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顯見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知 悔悟,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侵害,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暨參以其先前有數次與行 車有關之恐嚇、強制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科,有前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素 行非佳;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 臺幣3、4萬元,尚需扶養罹患癌症之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長條棒狀物,並未扣案,卷內查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