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81號
TCDM,111,易,218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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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 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以案外人唐○晟即其子(民國00年0 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NE CESSARY」2批(進口報單編號:CX100P9PP626、主提單號: 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經臺北關派員查 驗,發現該批貨物實為菸絲5公斤(下稱本案菸絲),數量 超過財政部公告之5磅數量,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之私菸,並於110年7月16日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扣押本案 菸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 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輸入私菸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仲賀公司業務經理余瑞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關貿通字第1110002228 號及其所附納稅義務人唐○晟之Ezway易利委註冊資料(下稱 EZ WAY系統)、IP位置;
 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貨物紙盒上黏貼之 收貨人資料;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出具之陳述書及其所提供與大陸集運商 之對話紀錄;
 ㈦被告提出其與大陸集貨商間之對話紀錄(起訴書雖載明此對 話紀錄為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86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出其與大陸集貨商之對話紀錄 ,惟此對話紀錄,應係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針對「 本案」與「前案」說明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欲辯明者 非僅「前案」,尚包括本案;且此對話紀錄實則係被告之配 偶乙○○與集貨商間之對話紀錄,均詳後述); ㈧EZ WAY易利委APP申報流程說明之網頁資料; 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不起訴處分 書。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 ㈠本案進口商品的行為是我的配偶乙○○所為,點選「申報相符 」者應該是乙○○或我們的兒子唐○晟,因為我不會操作淘寶 ,只有乙○○會買這些東西。乙○○於取得我國身分證以前是大 陸地區人民,她先前有因協助他人團購,或我們家自用之故 ,向大陸地區購買日用品,由於當時乙○○尚未取得我國身分 證,因此無法以個人身分在EZ WAY系統上進行實名認證,乙 ○○才會以兒子唐○晟的名義申報、購買。
 ㈡另因EZ WAY系統必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實名認證必須使 用本人的名字與門號,是故可能是我兒子於110年7月14日誤 在EZ WAY系統上點申報相符。
 ㈢EZ WAY系統通知實名委任操作時,系統顯示「貨物品項」為 「NECESSARY」,代表該物品是日用品,而乙○○從有EZ WAY 系統前至110年7月底左右都有陸續自大陸地區採購日用品, 本案菸草係自大陸地區直接寄過來,與乙○○所訂購商品顯然 不符,本案應是大陸地區集貨商自做主張寄貨品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6、202頁)。
五、經查:
 ㈠仲賀公司於110年7月14日經被告之子唐○晟委任,以唐○晟之 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貨品名稱:NECESSARY、進口報單 編號:CX100P9PP626、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 :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均為唐○晟,收貨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0XXXX298號,為唐○晟所申設且實際使 用之門號(具體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收貨地址為被告之住 所地;而仲賀公司係向大陸地區欽榮國際集運商承攬報關, 由大陸地區欽榮集運商提供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後,透過電 子郵件傳送內容予仲賀公司,復由登記委託人唐○晟於EZ WA Y系統線上回報點選「申報相符」等確認申報事項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仲賀公司業務經理余瑞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95號卷【下稱他卷】第3 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5月23日航 警刑字第1110020999號函(見他卷第13至14頁)、行動電話 門號090XXXX298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5頁)、被 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卷第2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報關日期:110年7月14日;見他卷第43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6日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見他 卷第4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日北普遞字第1 101043549號函(見他卷第47至48頁)、110年7月14日個案 委託書(委任人:唐○晟,受任人即報關業者:仲賀公司; 見他卷第49頁)、查扣包裹(含貨物紙盒上黏貼之收貨人資 料)、內容物及秤重結果照片(他卷第51至55頁)、「钦荣 国际集运(即前述欽榮國際集運商)」之資訊頁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49頁)、EZWay易利委海關實名委任報關內容頁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93頁)及仲賀公司空運報機明細(見本院 卷第25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非被告委託報關,也非被告在EZ WAY系統之實名委任操 作時就本案相關報關資料點選「申報相符」:
 ⒈向大陸地區進口本案菸絲之委任報關事宜,形式上乃以「唐○ 晟」為名義為之,公訴意旨則認定係被告所為,然由被告於 本院所否認。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91 年6月份結婚,於距今10年前始到臺灣地區居住,我是於最 近幾年有從事網路購物,基本上是家人需要東西,或是偶爾 有志工團隊的大姊拜託我,我才會從大陸地區之淘寶、京東 等網站購買,被告及唐○晟需要購物都會跟我講,由我統一



購買,因為他們沒有大陸地區的身分證,要買東西會比較不 方便;由於我的中華民國身分證是於110年8月份才拿到,之 前沒辦法進行EZ WAY系統的認證,因此我就拿唐○晟及被告 的證件去申辦EZ WAY相關帳號及實名認證,也都是以被告及 唐○晟的名義進貨、報關;雖然是使用被告及唐○晟的名義, 但非綁定我的手機,而是分別綁定唐○晟及被告的手機,被 告的部分都是我買了東西之後,請被告使用手機幫忙點選申 報相符,唐○晟則是在其上高中以前,白天都會把手機放在 家裡,如果有貨物要進來時,我就會用唐○晟的手機點選申 報相符,被告及唐○晟都沒在使用EZ WAY等系統,只會跟我 說需要什麼東西,由我負責幫忙買,因為他們也不懂;之所 以我會需要以被告及唐○晟2人的名義綁定,是因為EZ WAY系 統有規定半年內6個包裹以上就要扣關稅,所以很多人都會 以全家的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84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前開辯稱相符。細閱 卷附EZ WAY系統申報流程說明之網頁資料(見他卷第99至13 0頁),該系統乃採取「實名認證機制」,每個行動電話門 號僅能綁定身分證字號居留證號1個,若所填寫之身分證 字號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相合,則會採取「電信認證」之 方式,如否,則會採取「簡訊認證」之模式,「電信認證」 乃由電信業者審核確認身分,「簡訊驗證」則尚須上傳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待影像辨識確認無誤,即會將簡訊驗證碼傳 送至欲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再於系統中輸入驗證碼,於審 核完畢後即會完成實名驗證機制。而行政院財政部關務署11 0年3月30日起開放持有我國居留證之人使用實名認證EZ WAY 系統辦理線上實名委任報關,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事 項,換言之,證人乙○○至110年3月30日前,若要使用EZ WAY 系統報關,即需透過領有我國身分證之被告或其子唐○晟始 得為之。一般而言,父母為求採購生活用品之便利,在一定 範圍內,本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授權共用配偶彼此間,或 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證件及行動裝置等情形,或是依配 偶或父母之指示,協助辦理設備驗證、完成採購相關事宜, 概屬常見;即便110年3月30日之後,證人乙○○已可以個人居 留證申辦EZ WAY系統,然其既已於此之前即習於使用被告及 唐○晟之手機進行實名委任報關,且先前未開放其使用個人 名義認證,則乙○○於本案案發之110年7月間再次使用唐○晟 名義輸入商品,亦未逾越常情可得理解之範圍。再者,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大陸地區購入物品之流程、報關程 序所為之證述,例如常使用的購物網站、有無固定搭配的集 運公司、如何聯繫、提供資料予集運公司、EZ WAY系統實名



委任之流程等事項均大致翔實、連續(見本院卷第272至284 頁),足認其確有使用其子唐○晟之手機操作EZ WAY系統, 或要求被告幫忙完成相關向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購物之經驗無 訛。又且,被告向本院提出諸多淘寶網訂單截圖(見本院卷 第97至193、209至243頁),以佐證乙○○確有常態性地自淘 寶網訂購衣物、彩妝及食品等生活用品輸入我國(見本院卷 第203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訂單都是 由我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法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由上可知,證人乙○○證稱其慣常性地以被告、唐○ 晟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生活用品乙節,堪信屬實。既然實 際向大陸地區輸入、進口產品之人為證人乙○○,被告對於進 口相關產品之流程並不熟知,至多只係配合乙○○之要求使用 其在EZ WAY系統中點選「申報相符」之人,而未利用唐○晟 之手機進行相關操作,其是否確為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輸入私 菸之客觀上行為人,及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輸入私菸之犯意, 尚非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有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來臺販售 ,109年5月多及110年7月各以我及唐○晟名義進口貨物等語 (見他卷第22頁);於111年5月10日以聲明書提及:因為「 家人」在做線下團購販售,生活用品、枕頭、床套等產品, EZ WAY系統強制實名委任後,於109年5月16日,為避免1人 之名義頻繁進口、繳納進口稅,所以才用兒子名義申辦EZ W AY進行進口產品使用;發貨前,都會把實際產品名稱和數量 ,還有臺灣地址、電話、收貨人名字和身分證資料交給集運 公司來承辦貨物進口,因為進口貨物雜又多,而且集運公司 每次申報的品名都和「我們」購買的產品不一致,「我們」 也沒有多加思考,所以一有EZ WAY申報消息,「家人」就會 點擊確認申報相符;110年8月3日第一次收到臺北關函…當時 「家人」以為我們並沒有購買這個產品(按:係指本案菸絲 ),不以為意,所以並沒有去航警局進一步說明等語(按: 「」為本院所加;見他卷第15頁);於偵訊時陳稱:「我」 用我兒子名字,事實上是「我」要進口這個貨物等語(見他 卷第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係證人乙○○自大 陸地區進口商品,且係由證人乙○○點選申報相符等實名認證 相關事宜等語,否認其有承認本案進行實名委任者為其自身 (見本院卷第35至36、202、291至292頁),是被告就本案 進口、報關事項存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就此,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認為我與本案的關聯性,是我 乃我兒子唐○晟之監護人,唐○晟當時僅就讀國中三年級,正 值考試之年紀,我身為戶長、監護人必須要對此做出說明,



且乙○○於案發當時沒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所以我應該要就本 案概括承受,我沒有要頂替我太太的意思,因為我們是一家 人,案子又是出現在我兒子唐○晟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 、291至292頁),被告為非熟諳法律之人,其本諸其家父長 之確信,自認出面陳述本案相關事宜,與我國社會倫理風情 大抵合致,縱有迴護乙○○、唐○晟之嫌,亦難認與經驗法則 相違。此外,除卷存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輸入私菸、在EZ WAY系統點選「申報相 符」之行為人為被告,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各節,證人乙○○既已就被告未曾實際自大陸地區購買任 何物品,僅係由乙○○自行以唐○晟之手機進行確認申報等事 實證述明確,復有前開由乙○○提供予被告之淘寶網站訂單, 及被告由乙○○提供予本院就本案「NECESSARY」之EZ WAY系 統海關實名委任報關頁面截圖、乙○○歷次自大陸地區輸入商 品之EZ WAY系統海關實名委任報關內容頁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73至93、97至193、209至243頁)存卷為憑,是依卷內客 觀事證綜合觀之,尚難排除本案輸入商品、進行確認申報之 行為人為乙○○,而非被告,且亦無證據證明乙○○與被告有共 謀輸入私菸(此部分詳後述)。
 ㈢縱使被告有依乙○○之指示,使用唐○晟之行動電話於EZ WAY系 統點選「申報相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輸入私 菸之故意:
 ⒈本案尚不得排除係由乙○○自行以唐○晟之行動電話點選「申報 相符」,業如前述。
 ⒉即便認為被告配合乙○○操作唐○晟之行動電話,在EZ WAY系統 點選「申報相符」,本案非無可能係大陸地區欽榮國際集貨 商錯寄商品來臺。蓋觀諸前揭被告由乙○○所提出之淘寶網站 購物訂單,乙○○確實有於110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從 淘寶網站購入為數不少之日用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實名認證是你在確認的話,你有無確認報關資 料是否正確?)不會,因為我第一次以EZ WAY系統進行通關 時,有詢問過物流公司,我問『為什麼我買的是衣服,你們 寫的卻都是英文我們都看不懂』,對方稱『這個你們不用管 ,你只要按申報相符就可以了。』對方說那是集運公司自行 填載之事項,若貨品有多項,其不可能將全部品項都寫上去 ,只會寫一個統一的,他們看得懂得字就可以,我也不太懂 ,反正只要不是違禁品,我都會按申報相符。」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至276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出具之上揭聲明 書記載內容互核相符。由於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所售物品種 類繁多,且價格較便宜,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人不乏會在該網



站上購入,也因為購買者需要負擔一定之運費、關稅等費用 ,凡在該網站上購物輸入我國境內者,多半會一次買入多樣 商品,以合乎性價比,而集運公司為求業務方便,僅會於報 關時概略記載商品名稱,此乃自淘寶等網站交易模式之常態 。本案菸絲由大陸地區欽榮國際集運商進行報關之貨品名稱 登載時,係登載為前述之「NECESSARY」,此外EZ WAY系統 在進行海關實名委任報關時,並無任何可供委託報關者確認 此「NECESSARY」究係為何之資訊可供查閱,而「NECESSARY 」常見之中譯即為「必需品」「日用品」,除非有其他證據 可證於被告依乙○○指示點選申報相符時,明確知悉該「NECE SSARY」為本案菸絲,否則無論係被告或乙○○,均僅得自乙○ ○於110年7月間有購入生活用品乙節推知該「NECESSARY」為 乙○○所購入之商品,換言之,因本案菸絲非由乙○○實際所訂 購,即便其或被告有點選確認申報,亦僅得認定係大陸地區 國際集運商錯將菸絲寄送予唐○晟。
 ⒊公訴意旨雖稱:菸絲係具有價值之物品,若大陸地區欽榮國 際集運商未事前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屆時可能以EZ WAY系 統拒絕替其辦理該菸絲之報關及領取事宜,徒增成本之損失 ,而與常情未合,且本案應是被告與乙○○一同做代購而進口 本案菸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91頁)。惟網路賣家於商 品出貨時不慎寄錯、漏寄商品時有所聞,尚不得僅以所寄物 品為菸絲即排除本案集貨商確有錯寄之情。要不論菸絲價格 理應視其品質、來源及國際市場行情波動,本案所扣得之菸 絲實際價格為何,既無法自現有證據認定,自難遽認集貨商 係將極具價值之菸絲平白送予被告。更甚者,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有促請被告提供本案「NECESSARY」報關時本欲購買的 商品訂單名細,惟被告稱集貨物流報關無法與淘寶網站所呈 訂單資料相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無從確認乙○ ○或被告欲進口該等「NECESSARY」時,所購實際品項及價格 為何,不過,倘若欽榮國際集運商真係錯寄商品予唐○晟, 因無從確認本案菸絲之實質價值,被告或乙○○所要輸入臺灣 地區之物品之價格會否反倒高於本案菸絲之價格,致被告等 人實質受有損害?再者,若被告或乙○○真有意佯以「NECESS ARY」等帶有生活用品意涵之貨品名稱,違法進口實際具有 高價值之本案菸絲,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致於報關時填載 其子之姓名、電話及住處,提高其子或自身遭查緝之風險? 況且,非法輸入私菸涉有刑罰乙情,因我國存有相關矚目之 司法案件,故迭經新聞媒體披露,而為國人所熟知,被告豈 有可能直接以其子名義進口私菸入境,徒增其與其子纏訟之 風險?稽此,因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自己或由乙○○指示點選



申報相符時確有意輸入私菸(惟本案尚不得排除係由乙○○自 行以唐○晟之行動電話點選「申報相符」,業如前述),依 卷存證據,既無法排除大陸地區欽榮國際集運商係錯將本案 私菸寄送至臺灣地區,自難認被告有何輸入私菸之主觀犯意 ,或與陳麗芬有何犯意聯絡,此不因被告及乙○○是否有從事 代購行為而有別。
 ⒋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雖辯稱其於接獲臺北關通知時,有向 大陸集貨商詢問,惟其所提出「合總國際物流」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見他卷第19頁),為其已於前案提出相 同之對話紀錄,難認其於111年3月3日本案接獲臺北關通知 時,確有向大陸集貨商確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但查:
 ⑴被告前於109年5月23日因涉嫌以自己名義(本案為以唐○晟之 名義)非法自大陸地區輸入私菸,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即前案),檢察官 於111年3月4日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徵(見他卷第57至59頁)。其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㈡依被告提出之與合總國際物流間之對話紀錄,合總 國際物流於對話中表示是集貨時發錯貨,並表示會確認,然 事後及斷絕聯繫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則難認被告 確實有進口本案遭查獲私菸之情。㈢況進口未經許可不得進 口物品之人,衡情為避免遭到查緝,應會採取隨意留存他人 資料之方式以遂行其犯行,殊難想像會提供自己之真實資料 而徒增遭到查緝之風險。復衡以現今網路購物數量急遽成長 ,貨物運送快遞集運業者應運而生大量成立,在寄交網路購 物之貨品之過程,實可能發生賣家誤寄商品,或快遞業者在 貨品運送流程發生誤植貨品收件人資料等各種情形,亦無從 證明被告曾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本案菸絲。是本案證據資料 在證據法則上既容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擅自輸入禁止輸入私菸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函送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可見檢察官於該案係以「被告提出之與合總 國際物流間之對話紀錄」為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之關鍵依據。 詳端該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下稱偵字第5866號卷】13至23頁) ,比對本案由被告所提出之與合總物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9頁),可知此二對話應係相同之對話截圖, 僅係前者較為完整。是被告形式上似有同時對前案及本案提 出相同對話截圖之舉措。
 ⑵然而,被告首次提供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於110年11月26 日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接受警詢時,此有該次 警詢筆錄及該等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7 至9、13至23頁;筆錄部分同他卷第21至23頁),而該次警 詢係被告有同時針對「本案」及「前案」進行答辯,此觀被 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有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來臺販 售,109年5月多及110年7月各以我及我兒子唐○晟的名義進 口貨物,向各賣家下單後,聯繫中國合總國際物流集貨後, 再一併寄至臺灣給我,前述2項貨物遲未到貨,我於今(110 )年8月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來函表示唐○晟進口菸絲遭 查獲,調閱訂購資歷發現是前述110年7月以唐○晟名義訂購 之貨物,向合總公司確認,該公司表示是集運商寄錯給我, 後續臺北關未再聯繫我,我也忘了此事,直到11月又接獲航 警局來文通知我進口菸絲遭查獲,核對資料發現是前述109 年5月訂購之資料,再次向合總詢問,該公司一開始僅回覆 想辦法處理,但後續就直接將我封鎖,依照該對話資料,這 2筆菸絲都是合總集運出錯貨物,並非我所訂購,而我當初 以EZ WAY系統點選委任,是因為我訂的東西是香精、洗髮膏 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品,所以點選委任等語(見偵字第5866 號卷第8至9頁;同他卷第21至23頁)即可獲悉,是被告所提 出之上揭截圖,並非起訴書意旨所指被告「已於前案提出相 同之對話紀錄」,反而係「同時」以同份對話紀錄以證實本 案與前案「均」係集運商錯寄物品來臺至明。此亦可自前案 卷內所存對話截圖內所載之對話日期「2021年8月14日」為 本案案發後乙節,以及對話截圖內發話者稱「你為什麼要以 唐○晟的名義寄菸絲給我」「是不是你們用了丙○和唐○晟的 名義寄了菸草給你其他臺灣的客戶」等語,即前案係以「被 告」之名義,本案才是以「唐○晟」為名義等節佐證(見偵 字第5866號卷第15至19頁)。是以,起訴書前揭所指,容有 誤會。
 ⑶另質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卷第1 9頁】這是你跟集貨商的對話紀錄,還是被告跟對方的對話 紀錄?)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核與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可否提供手機供我們對照是否確 實有這份對話紀錄【按:對照前後文,係指他卷第19頁之對 話紀錄】)這手機不是我的,是太太的手機,無法提供。」 等語(見他卷第146頁)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提



及上開對話為其指使乙○○去詢問集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 9頁),佐以同次但較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中,發話者提及 「…請告訴我實話,因為這個事情,可能導致我先生要被法 院起訴」等詞(見偵字第5866號卷第21頁),足證實際與集 貨商確認是否有錯寄商品情事者,應為乙○○無疑,益徵自頭 至尾均係由乙○○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予被告,復經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接受警詢時,同時向員警提出。此等事實除可推 認被告及乙○○早已就前案及本案同時向集貨商確認有無發錯 貨事宜外,既然由實際買家聯繫賣家、集運商才屬常態,而 乙○○為前案及本案聯繫集貨商質疑有無錯寄商品事項之人, 再證被告當非本案輸入商品、或主動點選申報相符之行為人 。
 ㈣由上可知,現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仲賀公司由大陸地區欽榮 國際集運商承攬報關時,係以唐○晟之個人資料進行相關作 業,更係乙○○自行以唐○晟之名義,在EZ WAY系統上針對形 式上名義為「NECESSARY」之本案菸絲點選「申報相符」, 本案菸絲於其後隨即運送至臺灣地區等事實,於無其他證據 證明非法輸入私菸之行為人為被告、被告有實際為輸入私菸 之行為,或有輸入私菸之犯意時,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所為,當難據以輸入私菸罪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輸入私菸犯行之確信,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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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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