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21號
TCDM,111,易,1721,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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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逸


黃種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逸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種炫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長逸係「環杰金融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環杰公司)員工 ,負責評估客戶條件後,協助辦理銀行融資或借款。紀珮芸 因其男友之家人生病開刀,需要款項,且其該時信用狀況不 佳,無法自行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林長逸明知紀珮芸 亟需借款,竟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  18日,在環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內 ,由林長逸紀珮芸約定,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月利率7%計息,分15期償還,每月需償還本金6700元、利 息7000元(合計1萬3700元),並扣除第一期本息1萬3700元 等費用後,將實際上未達1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交予紀珮芸, 復要求紀珮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票號為CH0000000、  CH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共2紙作為擔保。紀珮芸即自108年12 月11日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按月償還如附表二所 示1萬3700元不等之金額至林長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長逸中信帳戶 )及林長逸之主管黃種炫(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種炫富邦帳戶),而以此方式取得年息84%(計算 式:每月利息7000元×全年12月÷本金10萬元×100%=84%)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長逸並因之取得1500元之報酬。 嗣林長逸紀珮芸尚積欠數千元未償還,經呈報黃種炫後, 由杰宇資產管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環杰公司)持前開2紙 紀珮芸所開立、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688號民事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紀珮芸不甘損失,始提出告訴。二、案經紀珮芸委由唐樺岳律師、李翰承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紀珮芸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紀珮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 林長逸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林長逸間之LINE對話紀錄,非國家機 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 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又經檢示該等對話紀錄提及還款之日期、金額等內 容,核與本案相關匯款之交易明細相符,是應認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被告林長逸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長逸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利息,告訴人 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嗣由杰宇資產管理公 司持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借款金額並非 10萬而是15萬元,且實際有交付告訴人15萬元,並未先扣除 手續費、本金利息等任何費用,約定月利率為2.5%,告訴人 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3700元云云;被告林長逸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借款條件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且依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長逸間LINE對話紀錄,並沒有提到借款 原因為何,被告林長逸當初未過問告訴人之借款原因,且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借款原因為其母親住院開刀,後來提出告訴 狀稱是親人住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是男朋友媽媽



住院、向親戚借貸的款項,告訴人也證稱,這筆款項當下沒 有還的話,並不會有人逼他們還錢的情形,則根本沒有所謂 急迫的原因,告訴人前後所稱借款原因均不一致,其證詞有 虛偽的可能,本案並不符合重利罪急迫的情形,請求為被告 林長逸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間某日,前往環杰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向被告林長逸借款,並簽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告訴人曾還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 13所示。嗣由杰宇資產管理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3 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68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 64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 北富銀古亭字第1110000014號函檢送黃種炫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7320號函 檢送林長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273頁)、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688號卷部分影卷:杰宇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民事申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附件、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9688號民事裁定、110 年12月7日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  109至113、120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林長逸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長逸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借款金額、借款利率應為告訴人所指稱之10萬元、月利 率7%,且於交付借款時已扣除首期本息,而非被告林長逸所 辯稱之借款金額為15萬元、月利率2.5%,實際交付15萬元, 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紀珮芸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證稱 :本案當初是跟被告林長逸借款10萬元,利息為7%,一開始 以為是週年利率,後來才知道是月利率,利息每月7000元, 加計本金6000多元,每月合計1萬3700元,要還15期,借款 當天扣除第一期本息、手續費還有代辦費,僅拿到7萬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64頁)。 2、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林長逸之Line對話紀錄,(110 年)1月26日,渠等在討論告訴人是否1月份即繳完最後一期 時,告訴人詢問被告林長逸:「所以11月扣掉的第一期不算 」(見他字卷第22頁),已明確表示其於當初11月借款時, 有遭扣掉第一期本息等情明確。




3、而告訴人本案還款情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就附 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還款,被告林長逸並未爭執,惟就最後 一期還款,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理程序時係證稱: 本案欠款於(110年)2月或3月就已經還清最後一期,至於 之前書狀記載110年3月12日最後1期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戶頭 的詳細情形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我繳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162頁),經核對被告林長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字卷第161頁),該帳戶於110年3月12日確有1筆1萬4400元 之匯款,應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該筆還款,始為告訴人償 還借款。至被告林長逸雖稱告訴人有於110年2月18日還款1 萬1200元,惟參照被告林長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159頁),該行註記為「行動網」,顯與前開告訴人還款 方式均為現金方式還款而註記「存款機」不符;又被告林長 逸稱告訴人有於110年5月6日還款1萬4400元,惟此僅有被告 林長逸片面供述,告訴人未曾提過其在110年5月間尚有還款 情事,尚難認定被告林長逸所稱前開2筆款項,確為告訴人 所還款。是告訴人還款之日期、金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長逸均稱本案係約定分15期償還,然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僅有償還14期,顯見此乃係因其於向 被告林長逸借款當時,已遭扣除首期本息之故,堪認告訴人 前開指稱其借款當時並未取得足額借款10萬元、有遭扣除首 期本息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之。
4、實則,依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林長逸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告知被告林長逸其已存款1萬3400元 時,被告林長逸猶回以「要存13700差300」(見他字卷第19 頁),是就僅300元之差額,被告林長逸尚且會要求告訴人 應補齊差額,顯見被告林長逸對於告訴人應還款之金額,並 不會退讓分毫;再者,被告林長逸就本案自承其於認為告訴 人尚欠款項5千餘元之情形下,即將告訴人所簽立面額分別 為20萬、30萬元之本票,均交予主管聲請本票裁定,顯見被 告林長逸對於其任職於環杰公司所經營之放貸業務,就回收 客戶借款之金額,乃錙銖必較,於認為告訴人僅積欠數千元 款項時,竟將告訴人所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本 票均呈由其主管,任令渠等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證 被告林長逸根本不可能有願意給予告訴人任何返還款項減免 甚至優惠之可能。於此情下,告訴人指稱其本案借款金額為 10萬元、月利率7%,分15期償還,則每期需償還本金6700、 利息7000元,若15期本金全數清償,清償總額為10萬0500元 ,尚略高於借款本金,顯較符合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林長逸所 談妥之條件;相對而言,若依被告林長逸前開所辯,係借款



15萬元,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月利率2.5%計,則每月利息 應為3750元(計算式:15萬元*2.5%=3750元),合計每月應 償還本息為1萬3750元,顯與告訴人每月實際還款金額為1萬 3700元有差異,而有不足,承上所述,被告林長逸何可能願 意給予告訴人每月不足額清償利息之優惠,顯見此乃被告林 長逸事後以告訴人每月還款金額回推,虛指借款利率所致, 而無足憑採。亦即,本案以告訴人所稱,其償還之本金總額 略高於原借貸款項之本金金額,較為合理而可採。(二)被告林長逸本案所為,已該當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難以 求助之處境」要件,且其主觀上有重利犯意:
  查本案被告林長逸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 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 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 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 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林長逸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 況,其確係就貸與告訴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至明。再告訴人向被告林長逸借款,係因其男友母親開刀 需要款項,因男友有先跟親戚借款,急著要借款償還給親戚 ,其本案是第1次跟民間業者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5 4至155頁),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明確,衡情 ,告訴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且已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業者 貸得款項而難以求助之處境,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 ,甚且,竟願意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合計高達 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與被 告林長逸以LINE對談約定商討借款乙事之時間後,旋即詢問 被告林長逸撥款時間(見他字卷第15頁),亦均足證告訴人 該時確實需款孔急。從而,告訴人向被告林長逸借款時,顯 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狀,堪予認定,是被告林長 逸趁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確已構成重利犯行,且主觀上亦有 重利犯意,至為明確。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按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 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



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 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 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 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 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 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 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 何能再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 即視同業已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查被告林長逸本 案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月利率為7%,推算其年利率即 為84%,而未就被告林長逸先予以扣除之首期本息於出借款 項之本金中扣除,附此敘明。次查告訴人固指述就本案借款 10萬元,被告林長逸除扣除首期借款本息外,尚有扣除不詳 手續費、代辦費等費用,僅實際交付7萬2000元等語,檢察 官起訴書則記載被告林長逸尚有取得手續費(註應為1萬430 0元,即8萬6300元-7萬2000元)等節,惟就本案被告林長逸 扣除之不詳手續費、代辦費若干,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故就此部分,爰以較有利被告林長 逸之金額,僅認定被告林長逸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借款10萬 元扣除首期本息即8萬63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3700元= 8萬6300元),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林長逸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 首期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告訴人,其本案取得1500元之報 酬,嗣更將告訴人所簽立面額合計高達50萬元之本票交予主 管供作本票裁定,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 濟上之不利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林長逸本案借款之金 額、預扣及嗣收取利息之數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林長逸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仍在環杰公司任職,未婚(見本院卷第386頁 )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長逸供承就本案借款予告訴人,其可取得1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自屬被告林長逸本案重利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告訴人本案所繳納之借款利息 ,固亦屬被告林長逸本案重利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林長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證稱該等款項需繳回公司、本票 已交由主管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林長逸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於本案未踐行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情形下,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種炫因被告林長逸前開借款予告訴人 乙事,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黃種炫向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黃種炫與被告 林長逸共同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種炫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種炫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 識告訴人,本案是因為我是被告林長逸的主管,所以客戶還 款、繳費會使用到我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黃種炫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請 求為被告黃種炫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種炫固為被告林長逸在環杰公司之主管,惟就被告林 長逸本案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乙事,經林長逸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證述略以:我處理借款給客戶的細節,基本上是我自己評 估,不用跟主管匯報。本案告訴人的借款利率是我審核的。 本案告訴人借款、還款,我們會用紙本紀錄借款多少錢、每 個月本金要匯多少、利息要多少,紙本紀錄我不會拿給黃種 炫看,但是會口頭跟他告知。紙本紀錄也不需要呈上去給公 司。被告黃種炫不知道本案告訴人總借款金額、利息。我們



是自己放款多少出去就自己收,跟主管說一下我有放款一筆 錢這樣子。本案告訴人是匯款到黃種炫帳戶的部分,該帳戶 是公司帳戶,至於為何公司要使用主管個人名下的帳戶,這 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78頁)。已明確證稱本 案借款利率係由被告黃種炫自己決定,而被告黃種炫並未參 與其借款予告訴人乙事。
二、至本案告訴人雖有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黃種炫之帳戶,且被 告林長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曾證稱:嗣因告訴人有部分款項 未償還,我把告訴人的資料往主管即被告黃種炫那邊送,他 們會跟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討論,讓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處理,由主管他們決定是否持告訴人所簽立面額20萬元、 30萬元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等語。然被告黃種炫本案所為 ,無非僅係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決定是否對 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然就被告林長逸前開重利犯行,並無 任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參與情形。則依前開被告林長逸證述 內容,難認被告黃種炫於告訴人本案借款案件中,有何關於 重利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種炫 主觀上有與被告林長逸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黃種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 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黃種炫 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種炫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種炫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8年11月19日 3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19日 CH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2 108年11月19日 2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19日 CH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108年12月11日還13700元 他卷p52,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2 109年01月15日還14000元 他卷p55,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3 109年02月10日還13400元 他卷p57,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4-1 109年03月26日還8700元 他卷p61,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4-2 109年03月30日還5000元 他卷p117,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5 109年04月27日還13700元 他卷p64,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6 109年05月29日還13700元 他卷P66,林長逸中信轉至黃種炫富邦 7 109年07月06日還11000元 他卷p128,林長逸中信轉至黃種炫富邦 8 109年07月27日還13700元 他卷p130,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9 109年08月26日還13700元 他卷p133,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10 109年10月14日還13700元 他卷p142,林長逸中信轉至黃種炫富邦 11 109年11月10日還13700元 他卷p147,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12 109年12月13日還13700元 他卷p150,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13 110年02月08日還13000元 他卷p158,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14 110年03月12日還14400元 他卷p161,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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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