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重仁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途經文心路1段與大業路交岔口時, 本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應注意行駛時 ,夜間應開頭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詹珮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沿文心路1段欲 左轉大業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違反號誌管制 及未遵行號誌管制,且未依標線指示,逕由直行車道進入路 口驟然左轉,兩車因而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詹珮俞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體、上下肢挫傷、左側 氣胸、右手肘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凌晨4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詹珮俞之母邱淑米告訴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相驗卷第35-41頁、第177-183頁、偵卷第21-22頁)、 證人陳詠暄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43-47頁、第1 77-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相 驗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見相驗卷63-75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81-83頁)、被告王重 仁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95頁)、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97頁)、現場照片42張(見相驗卷 第101-141頁)、110報案紀錄單1張(見相驗卷第143頁)、 被告之車籍及駕照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163頁)、臺中地 檢署之:①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75頁)②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187頁)③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9-196頁 )④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07-21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第205頁)、 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30日中巿車鑑字第 1110004374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35-38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被 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無駕駛執照過失致死罪。惟查:
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 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 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 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 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 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 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原於68年3月22日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於95年3 月25日遭吊銷,吊銷事由為「易處逕註」,有被告之車籍及 駕照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163頁)可憑。經本院向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詢被告駕照遭吊銷之原因,經函覆被告因 道路違規事件,未繳納罰鍰,自95年3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3月24日前繳送,因未繳納罰鍰且 未繳送駕照,自95年3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裁決書並於95年2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可憑。此一吊銷駕照處分,乃以未繳納罰鍰為條件所 為之易處處分,依當時之道交條例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 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此一行政處分自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 無效,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適用無駕駛執照之加重要件,是公 訴意旨認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分則 加重條文適用,尚有未恰,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雖有過 失,但屬肇事次因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違法稅捐稽徵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案 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仍 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