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31日 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路○○○路○○○○○○○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適陳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與林志文所騎乘上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使陳士堯因而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林志文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 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陳士 堯,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士堯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士堯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1至25、75至7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 至33、37至44、55、61至67頁、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 意上情,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 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 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 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 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 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 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 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9款規定,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是 以,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事 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50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250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 情,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採取必
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 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9 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4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