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75號
TCDM,110,訴,2375,2023072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浩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為「Tommy」)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迄110年10月26日止,加入由丁○○(微 信暱稱為「翰」)、丙○○(微信暱稱為「冰冰」,丁○○及丙○○ 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肉」之 成年人(微信暱稱「黎」、「小咪2.0」,下稱「牛肉」)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毒 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輪流擔任負責持用工作手機與欲 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 事項(俗稱控機),及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 金之人員(俗稱小蜜蜂)。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謀議共同販賣毒品,約定合作模式為 :內部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對帳、轉帳、賒帳等事項, 對外由擔任控機者使用工作手機,負責接收購毒客戶之聯絡 ,指示小蜜蜂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擔任小蜜蜂者負責補 貨、出面販售毒品予客人,收取販毒款項交回,販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公克新臺幣(下同)7500元,小蜜蜂可抽取100 0元報酬,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小蜜蜂可抽 取700元報酬,販售毒咖啡包每包600元,小蜜蜂可抽取100 元報酬。乙○○於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期間,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仍與「牛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購毒者陳子豐於110年10月1日16時17分前某時許 ,透過傳播小姐以通訊軟體與負責控機之「牛肉」聯繫,表



示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25號房外交易,「牛肉」再以通訊軟 體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乙○○,由乙○○於同日16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予陳子豐,並向其收取3000元。嗣經警拘提乙○○到 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視為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392卷第19至31、129至133、143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70、423至425頁,本院卷二第7至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34716卷第137至152、455至457、607至621、647至6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偵34716卷第15至31、461至463、545至558、589至59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子豐(偵34716卷第237至245、471至473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供稱: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公克7500元,小蜜蜂可抽取1000元報酬,販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小蜜蜂可抽取700元報酬,販售毒咖 啡包每包600元,小蜜蜂可抽取100元報酬等語(偵36392卷第 144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 三級毒品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 已達5公克以上,此部分尚無成立刑事犯罪,並不生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起訴 書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分別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 ,係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與「牛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雖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事由之情,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地檢署11 2年2月13日函(本院卷二第1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2月1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04857號函(本 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參。依前開函文所示,本案被告供稱 其上手為「阿咪」、「阿林」部分,未能查得真實身分,是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卷二第52頁)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其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販賣毒品以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及角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具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情,及被告有妨害風化前 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9頁);另參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二手 汽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院 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被告供稱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 工作機(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是上開物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後,分得40 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基此, 當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 ,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備註 1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不含SIM 卡)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A50 黑色手機(不含SIM 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0年度偵字 第34716號卷 ㈠員警蒐證照片  1.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刺青店前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行記錄截圖(第39至40頁、第49至58頁、第67至72頁、第77至78頁、第211至213頁、第218至220頁、第261至262頁)  2.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41至44頁)  3.110年10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3至272頁)  4.丙○○、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559至567頁)  5.11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牛肉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69至587頁) ㈡丁○○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81至193頁、第201至224頁) 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陳子豐】(第272頁) 110年度偵字 第36392號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69至72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73至7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