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許心華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陳OO(已歿)為訴外人李O之妻、 李OO、李OO之母,李陳OO因阿茲海默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 ,於民國105年2月10日起在原告之安宅院區精神科慢性病房 4樓住院,而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時為原告之受僱護理人員 ,當日係首次至該院4樓值大夜班,值班時段為自9月14日0 時起至8時,值班時所需巡房之床數含李陳OO共為28床。依 原告之安宅院區關於值大夜班之規定,係最少每小時須查房 1次並留下記錄,而在安宅院區4樓每間病房內均設有1個監 視器,可透過護理站值班台前之2個電腦螢幕查看共32格(1 個螢幕顯示16格)畫面即各病患於病房內之即時狀態,簡言 之,護理師除巡房外,亦可由監看監視器螢幕可查知各病患 之現狀。被告於當日值班前先一一點開監視器畫面確認每位 病患之睡眠狀態後,便開始清點病人之財物、衛生材料、核 對病歷及藥物單、寫病歷,惟被告未依工作手冊巡房且未確 實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嗣於當日上午3時36分許 準備巡房時,始見聞訴外人洪OO於病房門口對其揮手示意要 其快至李陳OO所在之病房,被告於抵達李陳OO病房後,始發 現李陳OO的腳卡在床邊的鐵欄杆,且上半身垂掛於欄杆外, 旋將李陳OO扶起並呼喊,但李陳OO當時已經沒有反應,被告 當時亦測量不到李陳OO之呼吸及脈搏,李陳OO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4時26分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事故,刑事部分經法院以 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兩造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連帶給付李O、李OO、李OO各987,097元、50萬元、50萬元, 及均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確定,其中給付李O部分,因李O於110年9月5日死亡,而 由李OO、李OO繼承。原告嗣於111年11月11日依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所命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給付李OO、李OO各1,205,18 8元、合計2,410,376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 求償,請求被告給付2,410,376元及利息。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1「綜 合醫院設置標準表」及精神科慢性一般病房104年度精神科 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之1. 3. 6規定,慢性精神科病床每12 床應有護理人力1人以上,始符合規定,而大夜(12MN-8AM) 班之工作職責内容所需完成之事項較多,已屬繁重,詎原 告於案發時竟命「第1次」至原告醫院安宅院區4樓值「大夜 班」之被告,「一人」執行一般庶務及「28床病人」之病歷 、核對病人醫囑等事項,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醫 院安宅院區之大夜班護理人力嚴重不足所致(被告一人照顧2 8床病人,已超出標準12人規定之2倍以上),是原告之管理 顯有重大缺失。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於案發後將本案 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一情列入精神慰撫金審酌之項 目,致提高兩造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亦可認係因原告之重大 疏失致造成損害擴大。是被告自得依過失相抵原則,主張免 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陳OO為訴外人李O之妻、李OO、李OO之 母,李陳OO因阿茲海默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05年2 月10日起在原告之安宅院區精神科慢性病房4樓住院,而 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時為原告之受僱護理人員,當日係首 次至該院4樓值大夜班,值班時段為自9月14日0時起至8時 ,值班時所需巡房之床數含李陳OO共為28床,依原告之安 宅院區關於值大夜班之規定,係最少每小時須查房1次並 留下記錄,而在安宅院區4樓每間病房內均設有1個監視器
,可透過護理站值班台前之2個電腦螢幕查看共32格(1個 螢幕顯示16格)畫面即各病患於病房內之即時狀態,惟被 告於當日值班時未依工作手冊巡房,且未確實觀看監視器 畫面確認病患狀態,嗣於當日上午3時36分許準備巡房時 ,始見聞訴外人洪OO於病房門口對其揮手示意要其快至李 陳OO所在之病房,被告於抵達李陳OO病房後,始發現李陳 OO的腳卡在床邊的鐵欄杆,且上半身垂掛於欄杆外,嗣李 陳OO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26分因姿位性窒息 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事故,刑事部分經法 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確定, 民事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兩造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李O、李OO、李OO各987,097元、50萬元、50萬元,及 均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確定,其中給付李O部分,因李O於110年9月5日死亡, 而由李OO、李OO繼承,原告嗣於111年11月11日依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所命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給付李OO、李OO各1, 205,188元、合計2,410,37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 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 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 事裁定等為證,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而有上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就該 侵權行為賠付2,410,37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主張求償,自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 任,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 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均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民法第217條有 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 害賠償之債,更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 因力或有過失者,均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 分擔;而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者,因而擴張其活動 之範圍並增加利益,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
,因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 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 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向受僱人求償時,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 負擔而由僱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是以在僱用人先賠償受 不法侵害之第三人後,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如 終仍轉嫁於受僱人,依報償責任原則,實非公平,從而對 於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仍應斟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 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 有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善,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 分配損失之負擔,因此,過失相抵原則在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之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關係,亦應有其適用。查系爭 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一般人睡眠之時間,惟李陳OO因精神 疾病之關係,於住院期間之睡眠、活動時間與一般人有異 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可佐,如被告熟悉其平日之睡眠狀 況,當能掌握其睡眠異常或其他生理狀況而防範意外之發 生,而被告於案發時係首次至原告安宅院區4樓值大夜班 ,其對於李陳OO之睡眠狀況自然不甚理解,又原告並未透 過業務交接或查核督導等流程使被告切實明瞭李陳OO上開 特殊狀況以落實其勤務,致生系爭事故,自足認原告就被 告職務之監督管理,有所疏漏; 再者,依衛生福利部醫 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1「綜合醫院設置標準表」及精 神科慢性一般病房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之1 . 3. 6規定,慢性精神科病床每12床應有護理人力1人以 上。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值大夜班,其精神、體力之負荷 較諸值白班者尤鉅,乃原告僅以被告1人獨力照顧28床病 人,而無其他護理或照服人員予以協助,顯然被告之勞務 負擔過重而有過於疲憊之情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案卷內 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記載:「(二)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1.健康問題之護理評 估;2.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3.護理指導及諮詢;4.醫療 輔助行為。經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應能如上述規定,對健 康問題進行評估,但就本案案發之凌晨時段,病人皆躺於 床上睡覺,活動本即減少,較無法從行為中發現其異常。 倘若許護理師(即被告)熟悉此病人平日之睡眠狀況,理 應能注意病人之睡眠異常或其他生理狀況,但許護理師係 首次至該院4樓值大夜班,對於本案病人之睡眠狀況不甚 理解,故尚難預先注意病人之睡眠是否異常或有其他突發 之生理狀況。(四)依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1『綜合醫院設置標準表』及精神科慢性一般病房104 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之1. 3. 6規定,慢性精 神科病床,每12床應有護理人力1人以上,始符合規定。 本案依卷附安宅院區護理人力依其『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 (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偵查卷宗醫他字第3 號),載明護 理單位每班每位護理人員照護病人數為12〜52人,此範圍 差距過高。而本案發生時,許護理師1人需照顧28床病人 ,因僅1個護理人力上班,其支援性不足外,加上大夜(1 2MN-8AM) 班之工作職責内容所需完成之事項多,為保障 護理人員權益及病人之安全,該院應增加護理人力始為合 理。」等語,即係同此認定。
(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為兩造,被上訴人為李O、李OO、李OO) 記載「本院審酌:::,事後澎湖醫院之相關人員又將本 案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而未加妥善保存,更加深 被上訴人之心神傷痛,:::,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李O、李OO、李OO各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尚屬適當。」等語,可 見因原告於事後將本案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而未 加妥善保存,致法院判賠較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四)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工作手冊巡房,且 未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之過失,而原告對被 告職務之監督管理有所疏漏、未配置充足之人力致被告之 勞務負擔過重而有過於疲憊之情形、於事後將本案關鍵之 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致法院判賠較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 兩造過失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認原、被告就上開原 告已賠付之2,410,376元之過咎責任比例各為80%、20%, 亦即應酌減原告可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82,075元(計 算式:2,410,376×20%=482,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2,0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