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9號
PHDV,112,補,6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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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簡明山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被 告 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
請求計算及請求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其訴訟標
的雖有兩項,但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能超出終局標的之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
院院字第218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計算、報告崧庭御品建案所得之利
益,並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存摺、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收
支利潤表、收入支出傳票與憑證等)。㈡原告於被告在交付
前項相關文件資料、計算報告完成前,保留關於被告應給付
範圍之聲明。
三、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資料,核其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
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
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上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定之;至於聲明第2項,揆諸上開說明,須待
被告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後,原告再行特定此項聲明,即請求
金額須待計算後始能確知及核算,故此項聲明須待確定給付
之聲明時,再行與第1項聲明比較高低。如有高於聲明第1項
之價額時,再由法院另行裁定命原告補繳該差額之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有先向聲請本
院調解,並已所繳納3,000元調解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423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尚須補繳1萬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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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