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家華
被 上訴人 蔡宏源
李榮華
潘靜宜
李景豐
葉郭梅菊
張翠芳
李瑞霞
曾麗玉(即葉美津之繼承人)
曾志楠(即葉美津之繼承人)
胡振哲
林見芳
高美惠
李美麗
蔡麗鳳
劉吉成
盧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 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訴 人於他案支付鑑定費用而取得之估價鑑定報告書,應構成侵 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 ,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已知悉彼等之土地為 袋地,即應自行鑑價,且一審未審酌:日升不動產鑑定報告 書費用5萬元,係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以417萬元而非估價 書所載256萬元買回房地之損失;上訴人因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袋地通行權訴訟敗訴須給付之 訴訟費用等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