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號
PHDV,112,司聲,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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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夏碧
聲 請 人 永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相 對 人 林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夏碧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6 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永毫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3 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永毫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 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因與相對人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 立,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 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夏碧鶯及永毫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34、35號事件分別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143 萬元及65萬元。兩造 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111 年度重 訴字第3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移



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3、34、35 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 對聲請人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 紀錄,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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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