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卓根法
卓毓良
卓美珠
卓妍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宥辰(男,民國66年0 月00日生 )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 胞兄及胞姊,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卓宥辰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死亡,因被繼 承人之子即第一順位繼承人王○○(已婚並育有一子)未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首揭 規定,第二、三順位之聲請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本件聲請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