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胡繼堯
相 對 人 顏豐猷
相 對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相 對 人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相 對 人 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一一七六六五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117665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屆期於112年5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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