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4號
PHDV,112,司拍,4,20230731,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葉柏呈

張宗聖


謝偉

高紹恩

黃筱藍

陳中泰

許嫈淑


關 係 人 詹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再者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 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亦有明文,此 即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故抵押權人於其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時 ,得以因分割或讓與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為相對人 ,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關係人詹月真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將其所有澎湖縣○○市○○段000地○000地號土地,設定新台



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 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清償,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4年2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 定,並經登記在案。(二)嗣關係人詹月真於104年3月17日, 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約定期限10年,應於114年3月17日 清償完畢,並約定借款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7%加 碼年息1.6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目前年息為1.47%+1.63%=3.1%。如有逾期,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後關 係人詹月真於107年8月15日將原抵押之土地分割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並分別讓與相對人等及辦妥登記在案。其另分 別於109年9月24日、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 3月22日及111年9月22日簽定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到期日延 長至115年3月17日止(即延長借款期限)。惟關係人自112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5,29 7,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雙方所簽訂個人授信約定 書5條第3項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 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個人 授信約定書、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通知關 係人及相對人等,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結果 僅相對人葉柏呈張宗聖謝偉貞、黃筱藍及許嫈淑等五人 ,於112年6月30日提出書狀就彼與案外人沐石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關係人詹月真間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已取得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勝訴確定判決,確認雙方間之土地合約 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業經解除並應返還預付款為由,主張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請求停止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本件聲請人係以抵押人即關係人詹月真對其所負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屆期未為清償為據,依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拍 賣相對人等依共有物分割或買賣而繼受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資受償。事實上係以關係人詹月真屆期未清償對 聲請人之債務為原因,而與關係人詹月真及相對人等人相互 間之債務關係迥不相侔。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採取書面審



理方式,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 查,只要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足認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3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8 號、94年度 臺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8 182.29 1分之1 相對人葉柏呈所有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8-1 160.62 1分之1 相對人張宗聖所有 003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8-2 159.94 1分之1 相對人謝偉貞所有 004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8-3 165.12 1分之1 相對人高紹恩所有 005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8-4 30.21 1分之1 相對人黃筱藍、陳中泰、許嫈淑各3分之1 006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8-5 159.99 1分之1 相對人許嫈淑所有 007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8-6 159.92 1分之1 相對人陳中泰所有 008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8-7 160.02 1分之1 相對人黃筱藍所有 009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9 44.82 1分之1 相對人葉柏呈所有 010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9-2 37.22 1分之1 相對人張宗聖所有 011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9-3 38.32 1分之1 相對人謝偉貞所有 012 澎湖縣 馬公市 安宅 929-4 41.02 1分之1 相對人高紹恩所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