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5號
PHDV,112,事聲,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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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吳偉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2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256號裁定,係於11 2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 6月28日聲明不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獄中看病並非國家免費負擔,也是 需要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如有去外就醫或是住院加車資 ,更要數千元;而異議人之保管金,是親友支援,並非完全 屬於異議人,是因為親友擔心異議人在獄中沒生活用品,所 以不定時支援異議人,故請求法院酌留2個月生活費,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0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異議人就法 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 權逾3,000 元部分範圍內予以扣押,經○○監獄於112年4月25 日以澎監總字第11207005640號函覆酌留異議人購置生活起 居費用3,000元後,實扣押1,254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25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若 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 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9 號裁定要旨、23年抗字 第29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受刑人飲食、物品及衣服等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品及健保均已由國家無償提供,僅有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支出,故有關 受刑人因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法務部矯正署 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 性別),除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有 再依個案審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 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基此,異議人 現於嘉義監獄服刑中,且其並未提出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 需求,堪認3,000元足以支應異議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開銷 ,是空言主張倘有去外就醫而需支出之醫療費達千元,故需 酌留2個月,每月3,000元之生活費,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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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