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號
PHDV,112,事聲,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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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許淑玲
李嘉玲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許淑玲李嘉玲之異議均駁回。
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執行案件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4關於門牌號碼澎湖縣○○市○○000之0號房屋之拍賣所得,扣繳稅款後之餘額,准由相對人即異議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許淑玲李嘉玲均於民國112年5月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4月2 7日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裁定,並均於112年5月12日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無逾期;異議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則於112年5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 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12年5月1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 無逾期,且司法事務官均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亦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要旨:
 ㈠異議人許淑玲李嘉玲:和平公司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



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和平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契約,至多 僅能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無從證明本案之抵 押權乃擔保何一債權,更無從證明和平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若干,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故本院 執行處於112年3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和平公司之債權 應予刪除,且不得領取案款等語。
 ㈡和平公司:伊已經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107年度建字第 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本案債權證明文件,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已確認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且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案件分配562 萬0,156元,及依本案歷次所為之分配表金額,均未超過系 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數額,實無再行確認數額之必要。再者, 異議人李嘉玲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依第二點記載,異 議人李嘉玲所有之抵押物為第一點債權之擔保,否則系爭和 解筆錄何須於第二點載明異議人李嘉玲清償2,280萬元後, 始塗銷異議人李嘉玲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為此, 本案已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債權數額之證明文件,懇請本院 准許伊領取分配款。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0年4月16日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10號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和 解筆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拍賣異議人許淑 玲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 ○○里000○0號房屋與異議人李嘉玲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此二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僅以門牌號碼簡稱),經本院執行處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受理在案。惟第三人許春櫻亦有 對異議人許淑玲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即000 之0號房屋之基地與異議人李嘉玲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即000之0號房屋之基地(此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並僅以地號簡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095號執行案件),本院即將相對人之110年度 司執字第1702號執行案件,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案 件,嗣後,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拍賣後,000之0號房屋賣得60 0萬0,388元;000之0號房屋賣得458萬7,188元。本院執行處 則於111年12月間函命和平公司限期陳報債權,和平公司則 於111年12月29日陳報分別對異議人許淑玲李嘉玲之債權 金額為800萬元、700萬元。本院執行處進而於112年3月15日 將相對人對000之0號房屋之債權原本以800萬元;對000之0 號房屋之債權原本以700萬元分別列入分配表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先予認定。
 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 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 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4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 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 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 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 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 備之要件。且按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我國採確定私程序與 實現私權程序分離之立法體制,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 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債權 人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為形式 上之審查,仍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判參 照)。亦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合法存在之效 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其形式 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該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 ㈢又民法第513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 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嗣於前述時間修正為:「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 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 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其修 法理由略以:「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 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 受不測之損害,修正第1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 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 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 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 為限」,且行政院、司法院就民法第513條修正之立法說明 :「依現行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



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 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 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 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 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 『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 改列為第一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 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 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 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是以,現行民法第513條所規定 之「承攬關係報酬額」,即承攬人得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 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範圍,應為訂定 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
 ㈣經查,000之0號房屋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 記載:「承攬事實:10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許淑玲 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 方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 元、登記原因為預為抵押權;000之0號房屋之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承攬事實:104年1月10日由 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登記原因為預為抵押權等情(見 司執4095卷一第42至48頁),且異議人許淑玲李嘉玲各自 與和平公司確實有於104年1月10日簽立工程地點位於系爭土 地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契 約內附件二關於工程款之付款保證有約定預為抵押權設定, 則形式上觀之,和平公司之所以得在系爭房屋所設定抵押權 ,應係源自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預為抵押權設定條款。是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將系爭工程契約認作上述二抵押權之 債權證明文件,並基於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列入分配表,自 無違誤。且就異議人許淑玲部分,和平公司業已提出系爭和 解筆錄為債權證明文件,且係合法之執行名義,故000之0號 房屋經拍賣所得之案款,扣繳稅款後之餘額,自得由和平公 司領取。異議人許淑玲李嘉玲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當事人所約定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的,抑為認定的,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之,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一方如不履和 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 係:「一、被告許淑玲願於民國…前給付原告(即相對人)2 ,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 銷對許淑玲…、呂黎珊…、李嘉玲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 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等語,固無敘明和平公司對異議人李嘉玲之債權存在,抑 或提及和平公司對異議人李嘉玲負若干(特定)金錢給付義 務,然系爭和解筆錄係於和平公司與異議人許淑玲李嘉玲 間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做成,並有列異議人李嘉玲為該和解 筆錄之當事人,且第2項之內容顯係對於異議人李嘉玲就000 之0號房屋所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進行有條件之塗銷約定, 可見異議人許淑玲未履行和解約定時,和平公司自得繼續保 有對異議人李嘉玲之債權及擔保物權,且此債權即為000之0 號房屋之承攬報酬,是以系爭和解筆錄應認屬認定效,和平 公司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從而,和平公司已提 出與異議人李嘉玲間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第4條並有 約明工程合約總價為674萬4,933元(未稅),雙方嗣後再就 承攬報酬預為金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則揆諸上開民法 第513條之修法理由說明,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自 得形式上認作係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綜上 所述,和平公司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與異議人李嘉玲簽訂 之系爭工程契約以及抵押權登記清冊,已可形式上斷定和平 公司對於異議人李嘉玲之承攬報酬數額即700萬元,則本案 執行卷內之112年3月15日分配表表4關於000之0號房屋之拍 賣所得,扣繳稅款後之餘額,自得分由和平公司領取,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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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