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2號
PHDM,112,單聲沒,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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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強(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執聲字第33號、111年
執他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強涉犯詐欺案件,因被告死亡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 所得及所生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紹強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6,000元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 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現金共計627,406元,其中3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 ,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並未認定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聲請人 亦未具體指出相適之證據以茲證明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27,406元 2 成人襪3箱 3 杯子16盒 4 白米23包 5 薑黃粉10盒 6 湯匙12支 7 咖哩豬肉10盒 8 蔬菜什錦2盒 9 筍絲焢肉1盒 10 紅燒牛腩1盒 11 番茄汁2箱 12 沙拉油2箱 13 肉鬆12包 14 玩具2箱 15 漂白水4箱 16 麥片9箱 17 燕麥小罐1箱 18 燕麥16包 19 花瓜15罐 20 麵筋64罐 21 魚罐頭20個 22 黑瓜罐頭30個 23 肉罐頭31個 24 麵條15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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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