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楊明霞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328528號、第32-BZG32887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6日01時12分在鳥松區神農路5 2號處、111年3月6日15時05分在鳥松區文前路116號前,分 別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下合稱系爭交通違規事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G3 28528(下稱系爭BZG328528號違規事實)、BZG328870號( 下稱系爭BZG328870號違規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地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 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 不服,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超速要提早架設告示牌,保持足夠距離,在 明顯處才能抓,警察單位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影響人民權 利,因此在程序上受法律嚴格限制,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7條之3項規定,必須「提前、明顯標示」,需100至300公 尺處標示「前有測速照相」。關於111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ZG328528號裁決部分,警察設立超速站至警示牌須達 100-300公尺以上,明顯與實際狀況不符,而警示牌設立時 間是3月5日晚上10時27分,違規時間是凌晨1時12分,兩者 差距近3小時,原告於違規時間111年3月6日當天並未看見警 員與警車,合理懷疑警員是躲暗處拍攝,並未開啟警車亮燈 。另關於111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28870號裁決部 分,原告違規時間111年3月6日下午3時當天並未看見警員與 警車,且文前路116號前兩側是樹木,合理懷疑警員是躲暗 處拍攝,並未開啟警車亮燈,故請取消罰單以顯公平正義原 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警52告示牌位置明顯與實際狀況 不同且並未看見警員與警車…云云」。惟本案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局111年10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76 8400號函、111年4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174000號 函、職務報告、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達(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證三)。
㈡、原告之系爭交通違規事實:
1、系爭BZG328528號違規事實部分: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 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神農路 、神農路48巷口之右側電燈桿上,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距離該 告示牌經員警實地量測約110.8公尺處,顯已符合前揭「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且本件舉發員 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規格:24.125GHz照相式、器號主機:S1906、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9月9日、有效期限: 111年9月30日)等,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 年9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觀諸採證 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2/0 3/06、時間:01:12:15、速限:60km/h、車速:104km/h、 序號:S1906、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原告此部分之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已明確。
2、系爭BZG328870號違規事實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 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文前路鳥松 0111號燈桿上,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距離該告示牌經員警查 復相距約180尺處,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 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58.3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
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總和為238.3公尺 (180+58.3),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 示」之舉發要件。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序 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 10年10月26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等,此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0月2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日期:0000-00-00、時間:15:05:13、 速限:50km/h、車速:67km/h、序號:LE0113、證號:M0GB 0000000等數據。原告此部分之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 規事實已明確。
㈢、因原告之系爭交通違規事實已明確,被告據以依上開法條之 定裁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本院卷第59-63 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參本院卷第65-68頁)、測速照 相及告示牌警52位置相片(參本院卷第69頁)、本件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111年10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768400號函( 參本院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4月12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174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5-107 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81、95頁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83-84、97、109、111 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85、99頁)、現場照片(參本 院卷第87-89頁)、違規行為示意圖(參本院卷第91、101頁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93、103頁)、 原告111年3月11日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115-116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違規 地點之警52標誌設置是否合法?原處分是否合法?六、本院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3項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原告雖主張如上,惟查:
1、系爭BZG328528號違規事實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 ,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2/03/06、 時間:01:12:15、速限:60km/h、車速:104km/h、序號:S 1906、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又原告上開違規地點前 之神農路、神農路48巷口之右側電燈桿上,懸掛有時速限制 60公里之警示標誌;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104公里,已超 過速限高達44公里;上開神農路、神農路48巷口之右側電燈 桿上懸掛之時速限制60公里警示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 之距離,經員警實地量測後約110.8公尺,已符合上開規定 所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違 規行為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器號主機 :S19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0 年9月9日、有效期限:111年9月30日),亦有被告提出之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9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故原告此部分之駕駛違規事實,已 甚為明確。
2、系爭BZG328870號違規事實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 ,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0000-00-00、 時間:15:05:13、速限:50km/h、車速:67km/h、序號:LE 0113、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原告上開違規地點前 之文前路鳥松0111號燈桿上,懸掛有時速限制50公里之警示 標誌;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67公里,已超過速限達17公里 ;上開文前路鳥松0111號燈桿上之時速限制50公里警示標誌 ,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之距離,經員警實地量測後約 180尺處,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原告車 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58.3公尺,依此計算,上開警示
標誌位置與原告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共為238.3公尺(即180+58 .3),顯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舉發要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違規行為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另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已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序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0年10月26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等 ,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0月2 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故原告此部分 之駕駛違規事實,亦甚為明確。
㈢、依上開所述,因原告之系爭交通違規事實,已明確。被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 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