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董陳小春
兼法定代理
人 董和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正田
朱立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病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內之五一病房三一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應將被告丙○○○自前項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其餘百分之五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零肆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女子 ,因病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經其配偶即被告乙○○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宣告並選任被告乙○○為監護人在案 ,有上開裁定、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考(見112年度醫字第7號 卷,下稱醫卷,第43頁;及112年度審醫字第2號卷,下稱審 醫卷,第81頁)。是以,被告丙○○○就本件訴訟,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就請求給付醫療費部分,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8,8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醫 卷第8頁、醫卷第60頁),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 6月19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請求金額為549,305元 (見醫卷第118頁),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 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 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 嫌。以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 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參 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96號裁定參照)。被告雖以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原告 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洪正中對被告丙○○○執行手術具有過 失,並未治癒被告丙○○○,導致迄今尚未康復而無法立即辦 理出院手續,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醫他字第23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橋 司醫調字第3號),故洪正中有無過失,為本件重要爭點, 請求先行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醫卷第49、61頁)。然本院
認為,洪正中醫師之前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對醫療契約是 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丙○○○現況是否應辦理出院之爭 點非先決問題,亦非使之於本件訴訟難以判斷,故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醫院為急重症醫療單位,所有病床皆為急重 症病床。被告丙○○○因心肌梗塞疾病,自110年7月30日起, 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使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告醫院醫療大樓內之51病房31病床(下稱系爭病床),與 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嗣原告醫院醫師認被告丙○○○病情已過 急性期,血氧、呼吸、心跳及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無注射 點滴、抗生素,亦無使用呼吸器需求,病況穩定,達出院標 準,目前之鼻胃管餵食、翻身、拍背、抽痰等慢性照護及復 健,已無任何急重症之住院需求,應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 辦理出院。原告醫院自111年7月8日起,多次由人員以口頭 通知被告丙○○○家屬,復於111年9月30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 第0002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應於30日內辦理出院 手續,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代為收受。是以,兩造間醫 療契約已於111年11月2日終止。且被告乙○○應執行被告丙○○ ○之生活、養護職務,然迄仍未辦理被告丙○○○之出院手續, 繼續占用原告之病床,不法侵害原告就病床之所有權,應負 騰空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又原告每週均交付繳費通知單, 應及時結清,被告迄今未清償自110年7月30日起住院,結算 至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尚未清償之醫療費用549,3 0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546條第1項、第1003條之1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 第47條、第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丙○○○應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乙○○應 將被告丙○○○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4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被告丙○○○自110年7月30日起,迄今仍昏迷不醒 、未恢復意識,顯見原告醫院當時之執刀醫師洪正中具有醫 療過失,導致被告丙○○○尚未完全康復,甚至腦部大部分面 積壞死,現每半小時或一小時就會產生大量痰、想咳嗽、臉 部脹紅,需要抽痰,有時心跳每分鐘達180下,另有褥瘡未 康復,需要清創,故未達立即出院標準,仍有住院必要。原 告醫院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醫療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原告 醫院與被告丙○○○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乙○○ 自無為被告丙○○○辦理出院之義務。且原告醫院之復健科醫
師曾於電話中答應讓被告丙○○○作高壓氧復健治療次數100次 ,目前尚未到達第一階段評估次數100次,仍持續進行治療 中,若遷出病床就無法接受後續妥善治療。又被告丙○○○使 用之系爭病床位在普通病房,期間也更換過2至3次病床,並 非急重症病床。且原告醫院是否有完整圓滿履行醫療契約義 務、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均尚待醫事鑑定結果始能明朗,是在結果未明朗、原 告醫院責任尚未釐清前,不應要求被告出院,原告醫院請求 返還系爭病床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並無細部項目 ,金額不明,無法得知如何計算,甚至累計至112年6月11日 之金額546,175元卻較112年5月21日之金額556,617元減少, 並不合理,懷疑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僅係為逼退被告出院 。且被告已於112年2月16日繳清177,942元、112年4月14日 繳清8,800元、112年5月31日繳清64,5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醫卷第61頁): ㈠被告丙○○○為38年2月15日生之成年女子,因病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 其配偶即被告乙○○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裁定宣告監護,並選任被告乙○○為監護人。
㈡原告醫院為急重症醫療單位,所有病床皆為急重症病床。被 告丙○○○因心肌梗塞疾病,自110年7月30日起,在原告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使用原告醫院所有位在醫療大樓內之51病房 31病床(系爭病床),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屬於有償委任 契約。
㈢原告醫院自111年7月8日起,多次由人員以口頭通知被告丙○○ ○家屬,復於111年9月30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0227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應於30日內辦理出院手續,由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代為收受。
㈣被告丙○○○自110年7月30日至112年5月9日,在原告醫院治療 期間,尚應繳納之費用為529,364元。
㈤原告醫院於111年11月21日起訴,先行請求給付198,867元, 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繳納醫療費177,942元。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醫卷第62頁):
㈠㈠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醫療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丙○○○是否應辦理出院、遷出系爭病床? ㈡被告丙○○○以原告醫院洪正中醫師醫療過失、被告丙○○○腦部 大部分面積壞死、尚有高壓氧復健治療、系爭病床為普通病
床為由,抗辯不應遷出系爭病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丙○○○應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 求被告乙○○應將被告丙○○○自系爭病床遷出,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4 7條、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867元,有 無理由?有無連帶依據?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契約已終止,應出院、遷出系爭病床: ⒈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人,為之診斷治療疾病,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 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醫院並受有報酬,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 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 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 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 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 ,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1項、第73 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93年4月28日修正醫 療法增訂第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病人可出院 者,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準此,醫療契約性質兼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 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 ,基於病人自主權之尊重,及病人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 係,病人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醫院則不具隨 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乃係因醫院所受委任處理者,為病人 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人格法益。倘醫院於治療進行中任意 終止醫療契約,對於病人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將造成重大 不利益,自不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定。然此非謂醫院絕無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 醫院得終止醫療契約之時點,應依據醫療契約之目的,斟酌 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判斷之,而在醫院無法繼續診治病人時 ,須於病患無危急之情況下,預先通知,給予病患充分時間 找尋替代之醫療或照護提供者,而後始能依醫療法第75條第 3項通知辦理出院或轉院而終止醫療契約,病患應即辦理出 院或轉院,即無請求該醫院繼續治療之權利,俾使醫療資源
得以有效利用。
⒉查被告丙○○○自110年7月30日起,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後 ,於100年9月27日電腦斷層描時,神經內科林清煌醫師即評 估其腦部有大面積缺氧缺血性腦病變(hypoxic ischemic e ncephalopathy;HIE),恢復需要一段時間,但腦部損傷已 超過4個月,要完全恢復可能有困難等語,復於111年6月間 ,經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林肅強依臨床症狀,評估其急性期已 過,目前為慢性照顧(鼻胃管餵食、翻身、拍背、抽痰等) 以及復健(包含床邊復健、高壓氧、針灸等),並向其家屬 告知可辦理出院,然經其家屬表示要繼續住院等語,有病程 紀錄可考(見審醫卷第15至45頁),足見原告醫院於其住院 期間已持續給予相當之治療及照護,並已合理判斷其病況穩 定,無急性症狀,處於慢性照顧階段,且早已於一年前通知 其家屬,給予充分時間找尋照護提供者乙情,堪以採信。此 項事實不因被告丙○○○使用之系爭病床係加護病房或普通病 房之病床而有差異。原告主張普通病房與急診室之病床都是 供急重症使用,被告丙○○○已無繼續住院必要,原告合法終 止醫療契約,被告丙○○○應辦理出院等語(見醫卷第33、63 頁),堪可採信。是以,被告丙○○○自應辦理出院、遷出系 爭病床。被告丙○○○以使用普通病床云云置辯(見醫卷第63 頁),委無可採。
㈡次按,囿於醫療給付之有限性,疾病治癒之結果實非醫療提 供者所能擔保,醫療提供者就醫療契約所負債務,性質上應 屬手段債務,舉凡提出一般醫療診斷、醫療諮詢、治療計畫 、手術處置、醫療照護等性質相類似之特定或一定醫療給付 行為,即屬完成一定工作,得支領報酬。至於所完成之醫療 給付行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參照)。醫師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 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並非為達特定結果或予治癒 之「結果債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 4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丙○○○抗辯稱伊簽立手術同意 書,但伊不識字,原告醫院亦未通知緊急聯絡人即伊兒子甲 ○○,原告醫院之前醫師洪正中執行手術又有醫療過失,責任 尚未釐清,不應要求出院云云(見審醫卷第151頁、醫卷第6 3、120頁),均無可採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查高壓氧治療係將患者置於高壓氧艙內,施行1.4大氣壓以上 壓力,並給予患者吸入100%氧氣,提昇血液及組織之含氧量 ,以達到治療疾病及促進傷口癒合的目的乙情,有原告醫院 網站之高壓氧治療說明可考(見醫卷第111頁),並無須住
院始能接受治療之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醫卷第118頁 )。況排痰、接送復健等屬於照護之範疇,另有長期照護機 構可提供相關服務,足見被告丙○○○尚無因此等需求而仍有 繼續住院之必要。原告主張不能將此照顧責任轉嫁於原告等 語(見醫卷第118頁),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丙○○○因已癱瘓 ,頻繁往返醫院復健不便云云(見醫卷第63、118頁),不 足採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合 法終止醫療契約,被告丙○○○應辦理出院,其既屬無權占有 系爭病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自系爭 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乙○○應將被告丙 ○○○自系爭病床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意識能力當事人之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醫療契約當事 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被告 不爭執被告丙○○○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之事實(見醫卷第61 頁),是應認渠等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被告丙○○○負有給付 醫療費用之契約義務。
㈥醫療費金額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按「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20%,居家照 護醫療費用之5%。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 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30%、40%及50%。」、「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一、急性病房:30日 以內,10%;逾30日至第60日,20%;逾60日起,30%。二、 慢性病房:30日以內,5%;逾30日至第90日,10%;逾90日 至第180日,20%;逾180日起,30%。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 院30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180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 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 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 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醫院電腦帳戶紀錄所列被告丙○○ ○尚未給付之醫療費(包含膳食費、材料費、藥費、治療費 、證書費等),係自110年7月30日住院算至查詢當時止等語 (見醫卷第120頁),有其起訴時提出111年10月31日查詢費
用明細記載總計198,867.3元、詳列每日金額之住院帳務明 細、112年5月9日查詢費用明細記載總計529,364.9元、112 年6月13日查詢費用明細記載總計549,304.8元(見審醫卷第 53、95至117頁、醫卷第41、131頁),其金額之變化與累計 ,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不爭執(見審醫 卷第161頁、醫卷第120頁),原告主張算至112年6月13日下 午4時55分許,尚未繳納之金額總計為549,30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堪採信。
⒉原告給予被告之112年6月11日收費通知單金額546,175元雖較 112年5月21日收費通知單金額556,617元較少,有收費通知 單可考(見醫卷第145至146頁),然觀諸係因前者將治療費 自之前112年5月16日收費通知單所載50,000元增列為52,500 元,嗣於112年6月11日收費通知單改列為5,000元,同時部 分負擔增列,一減一增致金額變化。而原告112年6月11日通 知被告之收費通知單與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112 年6月13日查詢之費用明細中,治療費金額均為5,000元,記 載一致,兩張明細日期相差2日,金額分別為546,175元、54 9,304.8元亦相當(見醫卷第147、131頁),並無金額不合 常理之處,被告質疑金額不合理云云(見醫卷第135頁), 仍難憑採。
⒊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時所請求198,867元,被告已於112 年2 月 16日繳清其中177,942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醫卷 第37頁),復有112年2月16日住院繳費通知單可考(見審醫 卷第179頁),足見該筆金額已扣除,不在原告請求範圍。 ⒋被告另於112 年4 月14日繳納8,800元、112年5月31日繳納64 ,5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醫卷第119頁),然原 告稱該等金額係門診費用等語(見醫卷第119頁),核與被 告提出之收據記載相符(見醫卷第83至109頁),是被告此 項抗辯不足採為有利本件判斷之論據。
㈦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 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與家庭生活有關之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 項,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自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查被告乙○○為被 告丙○○○之配偶兼法定代理人,代其與原告訂立醫療契約, 並安排就醫、住院等一切事項,核屬家庭生活必要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就醫療費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㈧從而,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003
條之1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47條、第50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305元,及其中起訴時已請 求之20,925元(起訴時198,867元-112年2月16日清償177,94 2 元=20,925元)自112年2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 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審醫卷第145頁) ,其餘528,380元(549,305元-20,925元=528,380元)自為 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終止與被告丙○○○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自系 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與請求被告乙○○應將被告 丙○○○自系爭病床遷出;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003條 之1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47條、第50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305元,及其中起訴時已請求 之20,925元自112年2月20日起,其餘528,380元自112年6月2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528,380元之利息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告第1項 至第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1月4日以 111年度補字第926號裁定核定為8,496,000元(此為本院為 核課裁判費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非如被告質疑係原告起 訴請求金額,附此敘明,見審醫卷第123頁、醫卷第133頁) ,加計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後第3項聲明549,305 元,共9,045,305元,以此酌定原告告供擔保300萬元後,得 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