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5號
CTDV,112,訴,435,202307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李玉墻張阿添之繼承人

張順義張阿添之繼承人

張玉蘭張阿添之繼承人

張金銀張阿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張金發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人張 金發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阿添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被代位人張金發為原告之債務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張金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 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阿添之住所地位 於高雄市岡山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 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