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廖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林銘政
熊孟娟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 為人間有通、相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 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5日結婚,目 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甲○○夫妻2人,以及其等次子林○ ○共同經營位處高雄市○○區○○路○○○○○○○○○○○○地○○○○市○○區○ ○里○○路000巷00號1樓,然實際廠址在高雄市○○○○○○及○○○路 交叉口),而原告、甲○○亦利用工作之餘參與○○明壇宗教活 動,同時結識該廟廟友即被告乙○○,從而兩造已認識約10年 之久。惟自111年7月起,甲○○於晚飯後,經常向原告表示他 要返回工廠內查看廠內狀況、工作或拿取工具,原告原先不 疑有他,然因工廠位處住家附近、往返時間甚短且甲○○時常 至晚未歸,原告始起疑心,事後查看廠內監視器畫面竟查知 被告2人在自家工廠內幽會,並於111年7月起至111年8月間 發生數次性行為,此有錄影畫面影像可佐(各次性交行為日 期詳如附表所示)。又甲○○明知原告及其兒子均持有工廠鑰 匙而得自由進出該處,竟不顧原告感受而大膽選擇其家人共 同經營事業工作處所與乙○○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令原告精神 上大受打擊,痛苦不堪。
(三)乙○○透過宗教活動進而結識原告、甲○○約10年之久,被告2 人透過廟壇活動相處、日久生情,乙○○明知甲○○為原告之配 偶,竟於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更不顧原告感受在自家公司約會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 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 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致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身為配 偶之權益,情節自屬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抗辯:
(一)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 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憲法對於 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 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
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 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 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配偶 權」概念。從而,並無所謂「配偶權」之概念,則原告以被 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屬無據,有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乙○○於111年7月至8月間與甲○○為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查被告2人因共同參與宗教活動而認識,乙○○前確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故與甲○○保持普通朋友之互動。然自111年 中旬時起,因宗教活動之故,兩人互動機會增加,甲○○私下 則向乙○○透漏與原告已結束婚姻關係,並因其職業為鐵工, 身體易有痠痛及職業傷害情形,而請託乙○○幫他購買藥品到 他工廠;又乙○○在參與宗教活動期間,幾乎不曾看到原告參 與,於是對於甲○○之說詞不疑有他,兩人日久生情,才會於 111年7月到8月間在甲○○之工廠發生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 被告乙○○於111年7月至8月間與甲○○為性行為時,確實不知 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乙○○於111年7、8月 間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三)關於慰撫金之數額部分: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已如前 述。若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然按「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自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惟原告迄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之主張自無 可採,又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51萬元顯屬過高 ,請求酌減之。
三、被告甲○○則抗辯:被告二人確於111年7月間起至8月間共發生 性行為8、9次,但伊於111年6月間有跟乙○○說伊與原告已經 離婚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上開工廠內幽會,並於111年7月起至111 年8月間發生數次性行為,有錄影畫面影像可佐(各次性交 行為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二)乙○○雖抗辯111年中旬,其因甲○○私下告知其與原告婚姻結
束,又之後未見原告參與宗教活動,故其認甲○○與原告婚姻 關係已結束云云。惟查,111年8月2日被告2人在系爭工廠內 討論甲○○之堂哥過世而原告知此事未告知甲○○,其中乙○○向 甲○○表示:「你老婆沒跟你說的那個大哥?」此有原證5, 檔案名稱:0000000,時間21時29分10秒處可證;又111年11 月25日甲○○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給乙○○ (電話號碼:0000-000-000),其中乙○○問甲○○:「為何不 用LINE通話?如果以手機號碼聯繫,原告日後可能至電信局 調取通聯記錄」,甲○○則表示:「中華電信網內互打不用錢 。」此有原證5,檔案名稱:0000000,時間21時04分40秒至 21時05分10秒處可證。綜上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 ○在111年8月、11月間確實知悉甲○○仍為原告之配偶,又乙○ ○為避免原告日後調取通聯紀錄發現渠等婚外情一事,故請 甲○○不要以手機號碼聯繫而改用LINE語音通話,由此足證乙 ○○與甲○○為性行為時確實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乙○○之前 揭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抗辯依釋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云云。 而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 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 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然此號解釋均未 認定一方配偶與第三者婚外情之行為未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是一方配偶因他方之婚外情 ,導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慰撫金酌定:
原告主張因得知被告2人為性行為致其痛苦不堪,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失眠等症狀,此有季宏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6)。原告精神上深受打擊,為此身心受創,自屬有據,審酌被告二人婚外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及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與甲○○結婚數年,婚姻圓滿遭被告二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極大痛苦等情,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附表:
編號 被告二人為性交行為之日期 1 111年7月4日 2 111年7月11日 3 111年7月25日 4 111年8月1日 5 111年8月4日 6 111年8月9日 7 111年8月11日 8 111年8月2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