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李斗王即寶美眼鏡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