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44號
CTDV,112,補,54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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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森政
被 告 簡秀花
顏廷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6建號建物之債權與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第二順位
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簡秀花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經核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5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所得金額為12,988,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製作、112年6月30日實行
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被告簡秀花所受分配之次序7執行費50,
673元、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6,334,121元(合計6,384,79
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亦係本於代位權請求
,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後,原告之被代位人即被告顏廷
宇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6,384,794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384,79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
與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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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