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蘇哲毅
被 告 劉瑞鴻
陳素梅
李銘文
林秀琴
沈思齊
蘇倖儀
蘇益生
蘇昱丞
王湘涵
黃崢瑞
黃永騰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高雄市
管 理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原
告主張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
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2,880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411+52)㎡×公告土地現值28,700元/㎡×原告權利範
圍3/64=622,8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