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88號
CTDV,112,補,48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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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鄭淑靜


被 告 李明晃
李世和
林福成
黃振巽
黃水美
余利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9,450元(即原
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之
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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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